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30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陳此福 相 對 人 吉石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圻 相 對 人 楊錫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8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3,17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