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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5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53號

聲請人
盧春芳
相對人
百家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百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啟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消字第1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70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已部分敗訴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聯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消字第15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消上字第1號)、103年度存字第7020號號卷宗,本件假執行宣告嗣經部分廢棄後駁回確定,惟本件假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乙字第146407號強制執行事件,僅就相對人於第三人之營業保證金25萬元(含執行費16,000元)核發移轉命令,未逾聲請人勝訴確定部分之金額,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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