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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李清文
相對人
鍾瑞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北簡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為供停止執行擔保,曾提存新臺幣7萬5,000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3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供擔保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書、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5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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