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40號聲 請 人 劉芮綺 相 對 人 歐炳榮 陳冠廷 永吉利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21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存新臺幣41萬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135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執行判決、提存書及和解筆錄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 1135號卷宗,兩造於104年6月4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專一 庭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此有和解筆錄正本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