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68號
- 聲請人
- 胡仲凱
- 相對人
- 張芳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三八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一○一九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芳照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8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茲因聲請人業經提起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假處分執行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4年度板簡字第23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38號卷宗審核,並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90號判決敗訴確定後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亦於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新北地院104年度板簡字第23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處分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