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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92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劉又菁歐陽儀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92號

上訴人
王世倫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劉芳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4 年度北小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欠款僅有新臺幣(下同)1,049元,且被上訴人偽造收費明細以收取年費及其他消費,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正附卡持卡人應就其個別消費金額負連帶責任顯失公平而為無效,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固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意旨,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情形,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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