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98號
- 上訴人
- 洪素娥
- 被上訴人
- 洪鶴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之見解,故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2 月23日上午10時許,因故發生爭執,上訴人基於傷害被上訴人之犯意,將冷凍庫門推向被上訴人,致其受有手臂3 處挫傷、瘀青,嗣被上訴人走出冷凍庫後,上訴人仍繼續以手抓其頭髮,致其受有頭部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0 元、重新配置眼鏡費用9,800 元、工作損失2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 萬元,共4萬5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重新配置眼鏡費用部分,非屬本件刑事訴訟程序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原審判准被上訴人重新配置眼鏡費用9,800 元,違反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之見解,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爰就重新配置眼鏡費用9,800 元提起上訴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 萬520 元,及自104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就命其給付1 萬720 元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重新配置眼鏡費用9,800 元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 萬720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對重新配置眼鏡費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見解,求為廢棄原裁判,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得否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其重新配置眼鏡之費用?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91年度臺抗字第306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即明,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4 號、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工作地點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被上訴人欲走出冷凍庫時,推冷凍庫門撞擊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走出冷凍庫後,以手抓被上訴人的頭髮,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右手肘及右前臂等處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為此提出傷害告訴,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976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24號簡易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店小字第290號卷第2 、3 頁)。本件上訴人係因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遭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24號簡易判決判刑,其並未因打壞被上訴人配帶之眼鏡,而遭起訴毀損罪,則被上訴人於前開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眼鏡毀損之財產損失,核非屬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於刑事庭裁定移送之後,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則原審以判決命上訴人賠償重新配置眼鏡之費用暨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僅得請求1 萬7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至請求上訴人給付重新配置眼鏡費用9,8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00 元,及自104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