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46號
- 抗告人
- 鍾德連
- 相對人
-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7.09%,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8月20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汽車貸款,期間每月均還款,不知相對人為何提告,本件貸款因核定還款日期並非服務公司薪資日期,因此還款日略有遲延,而相對人公司人員催繳時,抗告人請求可否改成領薪水後還款而獲同意,其並指示每月至郵局還款,可能因此有所誤會所致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