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
- 抗告人
- 曾怡華
- 代理人
- 毛國樑律師
- 相對人
- 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進生
- 代理人
- 宋威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179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315 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有明文規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7 月間,為擔保第三人即債務人遠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電公司)對相對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債務,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日103 年10月30日、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相對人,並辦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遠電公司於103 年7 月29日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債務人遠電公司就收受價值2,800 萬元貨品後3 個月應給付相對人百分之九十貨款之買賣價金,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給付,為維護權益,依民法第873 條、非訟事件法第72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否則即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本件相對人以系爭買賣合約之債權,作為債權證明提起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惟系爭買賣合約所生之債權,依相對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系爭買賣合約即為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系爭買賣合約並未載明對債務人遠電公司債權金額及債權清償期之時間(如何時交貨、何時驗收合格),前揭謄本所載「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登記,即無從以系爭買賣合約之記載即認定相對人對債務人遠電公司之買賣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況相對人未曾提出任何交貨憑證,何能認定收貨驗收合格後3 個月之清償期已屆至。綜上,由形式上審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債權不存在,且無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債權,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是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顯於法有違,不應准許,原審裁定准予拍賣,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3 年7 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000 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債務人遠電公司對其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另債務人遠電公司於103 年7 月29日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債務人遠電公司向相對人採購價值總計2,800 萬元之貨品一批,並約定採購總金額百分之十當作定金,相對人交付貨品經債務人遠電公司驗收合格後3 個月,債務人遠電公司應給付相對人剩餘百分之九十貨款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司拍字聲請卷宗第8 頁至第25頁),此部分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本件抗告人雖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本院審酌抗告人及債務人遠電公司曾以相對人未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日期交貨為由,去函要求相對人塗銷以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一節,有103 年8 月27日臺北光武郵局588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拍字聲請卷宗第46頁),應堪認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係在擔保系爭買賣合約所生相對人對債務人遠電公司之貨款債權,抗告人空言否認要無足取;另相對人業依系爭買賣合約之關係對債務人遠電公司起訴請求債務人遠電公司給付買賣價金26,450,2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05 年2 月5 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業於103 年7 月31日、8 月1 日、8 月6 日依系爭買賣合約出貨予債務人遠電公司,債務人遠電公司應給付相對人26,450,2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亦堪認債務人遠電公司就系爭買賣合約積欠相對人26,450,267元之債務屆期仍未清償。再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得僅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本件卷內所有事證,為形式上審查,債務人遠電公司就系爭買賣合約對相對人所應負之買賣價金應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相對人仍未受清償,亦即已符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物拍賣之要件,是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依據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 條之規定為准許拍賣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裁定,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段 │小段│地號 │目│平方│ │ │ │ │市區│ │ │ │ │公尺│ │ ├─┼───┼──┼──┼──┼────┼─┼──┼──────┤ │1 │臺北市│大安│復興│1 │000-0000│建│1278│10000 分之98│ │ │ │ │ │ │ │ │ │ │ ├─┼───┼──┼──┼──┼────┼─┼──┼──────┤ │2 │臺北市│大安│復興│1 │000-0000│建│656 │10000 分之1 │ │ │ │ │ │ │ │ │ │ │ └─┴───┴──┴──┴──┴────┴─┴──┴──────┘ 二、建物部分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主要建築├─────┬─────┤ │ │ │建 號│建物門牌│材料及房│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權利範圍│共同使用│ │ │ │屋層數 │ 合 計 │要建築材料│ │部分 │ │ │ │ │ │及用途 │ │ │ ├───┼────┼────┼─────┼─────┼────┼────┤ │臺北市│臺北市大│鋼筋混凝│ │ │ │臺北市大│ │大安區│安區復興│土造第14│ 106.62 │陽台14.88 │ 全 部 │安區復興│ │復興段│南路一段│層 │ │花台 2.99 │ │段一小段│ │一小段│137 號14│ │ │ │ │3972建號│ │3910號│樓之1 │ │ │ │ │(權利範│ │ │ │ │ │ │ │圍10000 │ │ │ │ │ │ │ │分之6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