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 上訴人
- 蘇怡菁
- 訴訟代理人
- 林忠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治平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恩瑀律師
- 被上訴人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黃皇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349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國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廖松岳,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並經廖松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共714,230 元,並依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第3 項請求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4,23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於民國100 年間,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李偉豪(下稱李偉豪)與訴外人楊恩綸(下稱楊恩綸)共同出資設立耀翰有限公司(下稱耀翰公司),因楊恩綸表示耀翰公司給付貨款時,需要自然人個人發票之支票作為擔保,上訴人為提供個人支票供耀翰公司使用,基於商業合作信任下,於100 年10月6 日,由楊恩綸陪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開設030020691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開戶後上訴人告知楊恩綸並無授權其可自行代蓋印章簽發上訴人個人支票,倘耀翰公司經營上需要使用上訴人個人支票,每次開票均需上訴人同意。詎楊恩綸於102 年8 月間,竟告知上訴人其已自行領取上訴人之個人支票,隱瞞上訴人自行盜蓋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章,陸續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數十張支票,替訴外人啟杭有限公司向數家銀行及自然人貸款,楊恩綸及其父即訴外人楊登益遂簽立清償協議書予上訴人,並承諾將處理相關票據債務。是以,上訴人自始從未授權楊恩綸得自行蓋用上訴人印章簽發系爭支票,縱認上訴人概括授權楊恩綸簽發系爭支票,惟實際上簽發系爭支票之人並非楊恩綸,且上訴人或楊恩綸亦從未同意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自無民法第107 條代理權限制之問題,故系爭支票係遭他人盜蓋印章而偽造之票據,上訴人自不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此外,支票之發票行為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者,應以文字為之法律行為,上訴人授與代理權既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上訴人自無給付票款義務。再者,上訴人是為了領完失業給付後,得將勞保加掛在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耀翰公司,以延續勞保年資,始將系爭支票印鑑章暫留存於耀翰公司,開戶完上訴人有要楊恩綸將印鑑章歸還,但楊恩綸並未歸還,開戶後一直持有上訴人之印鑑章,並表示其會交予耀翰公司會計,替上訴人辦理勞健保,嗣因上訴人病情惡化,再次進行眼睛手術,術後產生併發症,才未追討印章下落。上訴人當初交付印章之對象並非楊恩綸或實際簽發系爭支票之人,況上訴人對楊恩綸自行前往銀行領取空白支票,甚至系爭支票遭盜蓋印章簽發等事實並不知情,故上訴人既無任何表見事實,亦無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情形,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4,23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 年10月6 日,與其夫李偉豪及楊恩綸共同至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開設系爭支票帳戶(參見原審卷第 109頁、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
㈡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即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分別於102 年5 月2 日、同年月30日為付款提示,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此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面額負給付票款之責,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盜用印章,固屬不法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但盜用印章而為背書、發票之票據行為,則為法律行為,得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即就盜用印章而為票據行為一事,於票據法效力而言,並非均得評價為票據法上「票據之偽造」,而為物之抗辯事由(即債務人得對抗一切執票人之事由),必須區分係票據債務人完全未為任何授權意思表示,而無任何權利授與外觀之盜用(例如第三人擅自竊取,票據債務人毫不知情),抑或票據債務人已有授權之權利外觀,而遭越權盜用(票據債務人曾經授權第三人發票並交付印鑑、空白支票,然限制發票之原因關係或之後撤回授權)等不同類型,而區別其法律效果。前者應認係票據之偽造,適用票據法第15條規定,為物之抗辯事由,後者則應認僅能為票據法第13條之人之抗辯事由。申言之,盜用印章而為發票行為,不論係有無授權外觀之盜用,於刑事法固然均可認係有價證券之偽造,而予論罪,然於票據法上,並非一概均得評價為票據之偽造,而當然評價為物之抗辯事由。此乃因刑事法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規定,其保護之法益著重於有價證券之真正性,亦即僅側重有價證券義務人之真實表意權利之保障。然票據法上所欲維護之利益,並非全然偏重表意真實性一項,反係為達票據之流通性、便利性之立法價值,而往往側重交易安全,亦即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如此,交易相對人才會樂於接受票據,使票據能輕易流通於市面,增加交易之效率、方便性)。因此,於「表意真實」與「交易安全」之兩者發生衝突時,票據法均會於票據或票據行為具備權利外觀之前提下選擇交易安全作為其優先保護之利益。即於具備合法權利外觀之票據或票據行為,縱使為表意人(意思表示行為人)之票據債務人,實際上表意有所瑕疵或表意非真實之情形下,票據債務人「表意真實」之利益,於面對善意取得票據之第三人「交易安全」之利益下,均必須讓步。反之,若為票據債務人完全未為任何表意之情形(即上述毫無權利外觀而遭他人盜用印章之情形),票據法方才例外犧牲「交易安全」,而成為物之抗辯事由,使票據債務人得以票據係偽造,對抗一切執票人。
㈢上訴人抗辯稱:其申請系爭支票(個人支票)之目的,係為提供耀翰公司支付貨款所需,上訴人自始從未授權楊恩綸得自行蓋用上訴人印章簽發系爭支票,縱認上訴人概括授權楊恩綸簽發系爭支票,惟實際上簽發系爭支票之人並非楊恩綸,且上訴人或楊恩綸亦從未同意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自無民法第107 條代理權限制之問題,故系爭支票係遭他人盜蓋印章而偽造之票據,上訴人自不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此外,上訴人授與代理權既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無效等語。然查,上訴人於100 年10月間,與其夫李偉豪及楊恩綸共同至第一銀行興雅分行開設系爭支票帳戶,開戶完成後即將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交予楊恩綸,並告以倘耀翰公司經營上需要使用系爭支票帳戶,經上訴人同意可得開票等語,業為上訴人所自承,已如前述。楊恩綸於原審亦證述:其持用上訴人系爭印鑑章簽發支票,已使用完3 、4 本支票本,前後時間長達2 年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5頁、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基此,足認上訴人確有由其自己親赴開設系爭支票帳戶及交印鑑章、支票本予他人之行為,表示將簽發系爭支票之代理權,授與楊恩綸之情事甚明。參諸實際執有支票本及印鑑章者為楊恩綸,且楊恩綸與楊登益為親子關係,楊恩綸復將支票本及印鑑章交予楊登益擔任負責人之啟航公司使用,楊登益再將系爭支票交啟航公司會計蓋用印鑑章後,以借貸關係交付予客人即訴外人泉勝五金有限公司等情(參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以及證人楊登益於原審證稱:楊恩綸當然有同意其使用系爭支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3 頁),是上訴人辯稱:楊恩綸從未同意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1頁),難以採信。況且縱使楊恩綸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擅自簽發系爭支票,或上訴人授與前開代理權,但代理權之行使確有未依法定方式為之情形(參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惟按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平衡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 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上訴人雖主張代理權之授與,未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並提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然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以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為其論述依據,此與本件事實要屬有間,尚無從比附援引之,併此敘明。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明知楊恩綸簽發系爭支票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開所辯,應非有據,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為了領完失業給付後,得將勞保加掛在耀翰公司,以延續勞保年資,始將系爭支票印鑑章暫留存於耀翰公司,開戶完上訴人有要楊恩綸將印鑑章歸還,但楊恩綸並未歸還,開戶後一直持有上訴人之印鑑章,並表示其會交予耀翰公司會計,替上訴人辦理勞健保,嗣因上訴人病情惡化,再次進行眼睛手術,術後產生併發症,才未再追討印章下落等語。惟查,上訴人係於100 年10月6 日開立系爭支票帳戶(參見原審卷第109 頁),而上訴人自100 年4 月22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後,分別於100 年5 月17日、同年6 月22日、7 月27日、8 月31日、101 年9 月25日,多次請領失業給付,亦即上訴人自100 年10月6 日開立系爭支票帳戶,將印鑑章交楊恩綸持有後,於逾1 年3 月餘,均無再就業而亟待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事,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足徵上訴人辯稱:其為領完失業給付後,將勞保加在耀翰公司,以延續勞保年資,始將系爭支票印鑑章暫留存耀翰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另上訴人固於100 年6 月6 日,曾因右眼視力模糊,前往臺大醫院急診(參見原審卷第92頁),然其既可於100 年10月6 日,會同楊恩綸等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開立系爭支票帳戶,自與其眼睛有上開症狀無涉。又上訴人於100 年12月9 日,雖再次前往臺大醫院接受眼睛手術,但其術前、術後診斷係「Cataract(od)」(即白內障),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手術紀錄1 紙存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86頁),審酌白內障係因水晶體混濁,導致視力障礙之疾病特性,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罹患「外傷性白內障」,而上訴人係71年11月份出生,於100 年時年約30歲(參見前揭手術紀錄載),以及前開手術時間,距其於100 年10月6 日開立系爭支票帳戶時日,相隔已近2 月等情,顯難以認定上訴人所稱係由於前開眼睛手術之故,致其未能向楊恩綸追討系爭支票印鑑章之原因屬實,故上訴人前揭所辯,應屬無據,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所辯其無庸給付票款義務之前揭理由,既均不足取,依首開說明,自應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他人盜蓋印章而偽造,且上訴人之授與代理權未依法定方式為之,應屬無效,本件並無表見代理情事,上訴人應不負授權人責任等情,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係主張楊恩綸有盜用系爭支票之行為,且當庭請求本院依職權告發,被上訴人並為同樣之請求(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又李偉豪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56 號給付票款事件準備程序中,亦證述楊恩綸涉犯偽造系爭支票之行為(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是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楊恩綸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應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1│蘇怡菁│第一銀行興雅分行│102年5月2日 │102年5月2日 │215,630元 │XA2800680 │ ├──┼───┼────────┼───────┼───────┼─────┼─────┤ │ 2│蘇怡菁│第一銀行興雅分行│102年5月30日 │102年5月30日 │498,600元 │XA280069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