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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徐千惠蘇嘉豐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訴人
陳仕忠
訴訟代理人
陳長興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2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本票乙紙,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於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陸元部分,及以之為本金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項明文,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102 年11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到期日102 年12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20萬6,426 元,及自103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26 頁及同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3342號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有無存在應有爭執,得以對被上訴人為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天皇汽車商行(下稱天皇汽車)購車,而與天皇汽車及被上訴人為購車、貸款之事各別簽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購車貸款之擔保。然簽發系爭本票時,上訴人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係訴外人(即對保人員)王偉州等人未經上訴人授權,事後所填寫並蓋上未經上訴人授權之印章後,逕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則系爭本票既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亦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又購車當時,代辦汽車貸款業務人員利用上訴人輕率無知,僅指示上訴人於「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等定型化契約上簽名之處,未予上訴人詳閱之審閱期間,且上訴人簽名時,除上訴人簽名欄外之內容均為空白,則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嗣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3日即通知天皇汽車不願購車,合法行使任意解除權,亦通知被上訴人不願貸款,是上訴人並未購買BMW 廠牌、3182.0型式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惟天皇汽車及被上訴人不肯解約,亦不願歸還系爭本票,至今亦未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將借款匯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天皇汽車業務人員)游輝奕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訴外人(即天皇汽車負責人)謝金良並未在場,則上訴人與謝金良未因對話成立契約關係,且天皇汽車不僅未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系爭買賣合約上立合約人委託商為皇新汽車,其無公司行號登記而無行為能力。又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標的未特定,買賣契約未有效成立,且價金既有塗改,未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尚不生效力;縱系爭買賣合約已成立,然汽車代銷人員利用上訴人不安及急迫心理狀態促成買賣契約之成立,未提供上訴人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故上訴人主張撤銷其法律行為。縱天皇汽車已將系爭車輛過戶上訴人,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 條約定,得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再過戶予出賣人,並回收系爭車輛,則後續之購車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亦不存在。又代辦汽車貸款業務人員非被上訴人員工,無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等,故上開文件均為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購買系爭車輛,但因資金不足,而向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2日辦理分期借款,購買系爭車輛,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供擔保,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以擔保日後之付款,是系爭本票實與系爭借貸契約連帶簽立,非單獨票據行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皆為上訴人所親簽,並於簽立系爭本票時簽署授權書,同意被上訴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並得隨時填載到期日,是上訴人已授權被上訴人得自行補填系爭本票空白處,並無偽造、變造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僅接受上訴人之貸款申請,系爭買賣契約之爭議與被上訴人無涉,系爭車輛是否交付,亦與契約成立生效要件無關,且動產抵押設定僅為對抗善意第三人要件,非生效要件。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2日收受貸款申請書後,即進行徵審流程及對保抵押登記程序,並於同月12日由王偉州向上訴人對保無誤後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復於翌(14)日核撥貸款,則系爭貸款契約業已生效,並無得合法解除系爭貸款契約之事由;況上訴人未經催告定期履行,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之效力。又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130號判決,業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主張無理由確定,則依爭點效之見解,應受前案拘束而為相同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20萬6,426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至其餘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不服而告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其向天皇汽車購買系爭車輛,並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契約、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均上訴人親自為之。嗣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字第1130號判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另案民事事件)。上訴人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對謝金良、王偉州提起告訴,經新北地檢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29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事事件)等語,有系爭申請書、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契約、系爭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第38至40頁、第151 頁、第152 頁、見本院卷第26之4 至26之5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頁及同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事件及系爭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是否業經上訴人所解除?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就其敗訴部分之債權亦應不存在等情,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且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曾向新北地院提起返還買賣價金等訴訟,經新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130號,判決系爭契約業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亦將貸款45萬元匯予天皇汽車作為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而上訴人因未能舉證其確已解除系爭契約,自應負舉證之責,難認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繳納之價款為無理由確定等情(下稱系爭高院判決),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於另案中,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繳納之貸款金額,則「系爭契約是否業已解除」,實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系爭高院判決亦於判決理由㈠⒈、㈡⒊中,詳述其認定系爭契約確實有效成立,且難謂解除之理由(見系爭高院判決第7 頁至第12頁),確就此一重要爭點予以判斷。衡以經調閱另案民事事件卷宗,兩造均一再攻防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有無經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事,而臺灣高等法院亦當庭詢問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解除,並通知王偉州等人作證等節(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130號卷一〈下稱高院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65頁;103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高院卷二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194 頁至第203 頁、第263 頁至第266 頁),足見前案訴訟中對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是否經上訴人為解除意思表示等重要爭點,已有詳細調查及辯論,且未有顯然違反法令之處。上訴人固稱系爭高院判決違背法令,惟系爭高院判決均已詳述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參見系爭高等法院判決第8 頁至第9 頁);況上訴人有無占有、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乃物權行為,與系爭契約成立與否之債權行為無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法律關係更屬不同,系爭契約不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而受影響,則其主張,實有誤會,尚難可採。據上,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充分保障,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影響原判斷,本院自應就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合法解除乙節,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是以,應認兩造就45萬元借款之系爭契約,仍有效成立為當。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就其敗訴部分之債權亦應不存在等情,是否有理由?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仍有效成立,已如前述,系爭本票既作為系爭契約借款之擔保,上訴人自應清償其向被上訴人所借款之45萬元。查上訴人於另案自承,其於102 年12月曾給付第1 期款1萬0,980 元(見高院卷一103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而被上訴人抗辯經拍賣系爭車輛受償31萬5,238 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0萬6,426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法務費用8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攤銷表、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03 年3 月17日(103 )新北汽商證字第0539號函、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3 月5 日(103 )新北汽商烱字第0419號函及拍賣車輛紀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9 頁至第155 頁)。觀上訴人於系爭車輛遭拍賣之際,尚餘本金44萬5,076 元未為清償,而系爭車輛實拍金額為33萬1,000 元,各有前揭攤銷表、拍賣車輛紀錄影本為證。依被上訴人之104 年4 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載,33萬1,000 元係先扣除系爭車輛稅金1 萬5,762 元,並扣除利息、費用及手續費(違約金)共7 萬6,588 元,而仍有20萬6,426 元之本金未為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顯見其費用尚包含「法務費9,156 元」甚明(計算式:法務費9156+手續費44508 +利息22924 =76588 )。然細譯系爭契約書,乃開宗明義以:「乙方(按:即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按:即天皇汽車業務人員游輝奕)購買本契約第1 條所載之車輛,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將其對乙方之應收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乙方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以下合稱車價債權)讓與甲方」為載,並未將法務費用列於其中;而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利息、費用請求依據之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2 條約定,亦未明載法務費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就法務費9,156 元之部分,自應扣除於拍賣時上訴人未清償之本金44萬5,076 元中,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9萬7,270 元(計算式:未繳本金445076-〈拍賣所得315238-手續費44508 -利息22924 〉=197270)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20萬6,426 元部分,及以之為本金計算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利息,其中9,156 元之本息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