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7 分鐘讀完全文 12,7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6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告
陳仕忠
訴訟代理人
陳長興
被告
謝金良即天皇汽車商行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9,800元,並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具狀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9,8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363,000元,並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嗣原告於103年3月12日具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擴張為:478,00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復於103年4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3,800元,並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擴張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與被告天皇汽車商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前往被告天皇汽車商行(下稱天皇車行)看車,雙方就一部中古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年份:西元2003年,廠牌型式:BMW,下稱系爭車輛)合意買賣,約定買賣價金47萬元,當場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購車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原告簽具一張票面金額45萬元,但沒有填寫發票日的本票,並刷信用卡支付11,000元作為訂金。嗣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人員葉先生前來,當時未表示其身分,只告訴原告哪裡該簽名,其餘細節都沒有告知原告,只跟原告說明先申請,等申貸核准之後再詳談。同年11月13日晚間六時許,原告致電詢問天皇車行,經告知貸款還沒撥款下來,也還沒去辦汽車過戶等語。原告覺得不妥不想買了,於當日晚間七時許,再致電天皇車行表示不想買了,被告卻表示不行,車子已經過戶,貸款也已經放款了等語,並且不肯歸還本票。然經原告致電裕融公司對保人員王先生詢問是否已經撥款給車行?王先生說還沒,原告也就回覆說已經不買車子,所以不用貸款了,王先生僅說這是原告與車行之間的事,之後原告再打電話就沒接。當日晚間八時許,原告和朋友到天皇車行詢問為何貸款還沒撥款,車行也沒經原告同意就私自將汽車過戶?被告表示有拿到錢所以才去辦理過戶,並拿出行照表示車子已經登記為原告的名字。原告又表示欲將車子開走,被告又說不行,要等隔天早上銀行設定完才可以開走。原告再嘗試聯絡裕融公司承辦人員卻聯絡不上,再詢問天皇車行是哪一家銀行,被告又說不知道,原告忍無可忍下,便表示不買車子了。隔日11月14日原告投訴消保會,之後原告與被告天皇車行於同年12月間,前後經過兩次與消保官開會協商,最後仍協商破裂。

(二)本件原告雖與被告天皇車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但契約內容沒有清楚標明車輛號碼、引擎號碼、排氣量,亦無記載契約審閱權等事項,除法律行為之標的物難以確定外,也違反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事項;且被告沒有將契約正本及相關附件交付原告攜回審閱,也無給予合理期間供原告審閱契約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1條之1、第17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所以主張全部契約是無效的。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條關於交車之約定,即知非以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代交付,原告與被告天皇車行間沒有交車之事實,所以買賣契約未有效成立。再者,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就已經告知天皇車行不想買車子了,還在三日的審閱期間內,原告既依民法第258條規定合法解除契約,所以天皇車行就必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返還原告所簽具的本票及先前支付之訂金11,000元,縱使被告已經辦理汽車過戶,依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頂多沒收訂金。而原告事後向臺北市區監理所申請調閱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發現上面記載申請日期是102年11月19日,擔保債權金額即分期付款總價658,800元(現金價53萬元)。原告雖於102年11月11日有簽約,但只有簽名,其餘空白,且原告於11月13日就已主張不買,自不可能於11月19日去申辦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被告裕融公司違反民法債權讓與相關規定,債權讓與契約書也沒給原告,所以債權讓與是無效的;且原告當初與被告天皇車行約定買賣價金是47萬元,為何記載成53萬元?原告亦未授權被告辦理消費貸款,故上開被告所為擅自協同銀行徵信、辦理購車貸款、私填申請日期及申辦動產擔保交易等行為,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天皇車行先前也一直隱瞞貸款公司名稱,且欺騙原告貸款不一定會過,讓原告始終都無法向辦理貸款的被告裕融公司請求解除契約,裕融公司也是在原告於11月13日向天皇車行表示取消買賣後,隔天才申辦購車貸款,所以是不合法存在;又原告之所以繳納1期的貸款,此部分天皇車行應構成不當得利,必須返還原告已繳納的1期貸款10,980元,且須償還後續59期的貸款計647,820元。縱然無法如上請求,原告亦於102年11月13日就已經告知被告裕融公司不買車子,所以不用貸款了,原告已於三日審閱期間內就主張解除合約,所以被告裕融公司必須返還原告已繳納的1期貸款10,980元,且取消後續59期的貸款計647,820元。末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原告是在看車當天就倉促簽訂買賣契約,屬輕率之舉,在未經熟慮、無買中古車經驗的情況下與被告天皇車行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及銀行貸款契約書,原告自得主張撤銷法律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貸款契約均失效,被告天皇車行、裕融公司都有為違法行為,且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85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估算損害費用,包含買車訂金11,000元、已繳1期貸款10,980元、相關訴訟裁判費共12,120元、系爭車輛103年度之牌照稅11,23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134元、原告因訴訟無法上班造成勞動損失約23,000元、系爭車輛遭拍賣後不足之餘款203,17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名譽減損賠償金10萬元、其他雜支3,166元等,合計474, 805元,依消保法第51條,原告併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計1,424,400元。連同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669, 800元,總計被告應連帶賠償2,093,800元等語,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3,800元,並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金良即天皇汽車商行則以:

(一)伊對於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併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事均否認之。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關於企業經營者之規定,被告天皇車行乃自行到處購買中古車維修保養再出售之獨資商號,並非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亦即被告非為企業經營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法或公平交易法之適用。退步言之,縱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查原被告雙方已於102年11月11日談妥買賣標的即系爭車輛及買賣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故而簽立書面契約與否並不影響業已成立之契約之效力。至於原告所謂簽立之定型化契約未給予審閱期,頂多僅是有爭執之條款的效力問題。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7條及所衍生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所謂審閱期間,即學說及實務上所稱之契約審閱權,係指買受人得於契約成立前,主張有數日之審閱期間,而於詳細審閱契約條款內容後再行決定是否訂立該契約之權利。此乃買受人得於契約成立前得自行決定是否主張之權利,買受人既未於契約成立前行使契約審閱權而主張應有契約審閱期間,則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再行異議出賣人未給予契約審閱期間而主張契約無效或不成立。查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簽約當天即已同意留置雙證件以代辦過戶事宜,且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中午去電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代刻印章以辦理過戶登記,原告亦無異議,顯見當時雙方確實已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車子過戶之後被告亦曾於103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點交系爭車輛,然原告並未出面,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未行使契約審議權,故系爭買賣合約當時已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原告嗣後主張被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間,買賣契約無效云云,顯無理由。原告又稱被告一直隱瞞辦理貸款業務之公司名稱云云,實則於102年11月11日簽約當天,被告裕融公司所屬代辦汽車貸款業人員葉先生前來時就已經告知身分,以原告當時已年滿23歲,屬民法上完全行為能力人,應有瞭解契約內容進而自行決定是否訂約之認識能力,且訂約當時亦無被告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存在。系爭買賣合約之標的物與價金之間,客觀上亦無比例懸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於契約成立後僅因個人因素反悔不買,主張解除契約或減輕其給付云云,實無理由,更有害於交易安全及公平正義。被告於雙方簽訂買賣合約的過程中,已盡告知義務,且代刻原告印章代辦汽車過戶之行為亦經原告同意而無構成無權代理之情事,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合約既已有效成立,原告即應負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原告既無其他正當理由或法律依據主張契約存有瑕疵,不得任意解除契約,進而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退萬步言,倘若原告得解除契約,然依民法第259條,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原告無法返還系爭車輛,亦應以當時買賣價金47萬元計算,被告除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得主張抵銷。此外,有關原告所稱購車貸款部分,實乃原告與被告裕融公司間之約定,其雙方之間如何約定,被告實無從置喙,是有關原告與此相背之說法,被告均否認之。退萬步言,原告與被告裕融公司間所訂立總金額658,80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其中僅47萬元屬系爭買賣合約之價金給付而與被告有關,其餘借貸金額188,800元則純屬原告與被告裕融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查原告與被告裕融公司間存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關係,原告是融資購車,並且有簽本票,被告申請貸款,公司對保人員在撥款前有確認本票是原告親簽,除了電話照會之外,也有人員親視,對保程序符合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但被告裕融公司並沒有涉及系爭車輛的買賣,故原告之主張並無請求權基礎及法令依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前往被告天皇車行,雙方就車牌號碼:0000-00,年份:西元2003年,廠牌型式:BMW車輛1輛,約定買賣價金47萬元,當日與被告謝金良即天皇汽車商行簽訂中古汽車合約書,並於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欄位、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簽約人「乙方」欄位簽名,原告以信用卡支付被告謝金良即天皇汽車商行11,000元。

(二)被告裕融公司就上開系爭車輛之買賣,辦理原告購車貸款事宜,並執有原告所開立之本票;貸款經申辦,分60期,1 期10,980元,共658,800元,原告已繳納1期貸款10,980元,其餘期數未繳付。

(三)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14日,異動登記為原告所有,該車輛現已遭拍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93,8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1)系爭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是否成立?(2)系爭中古汽車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3)原告主張系爭中古車買賣契約因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而無效,是否有據?(4)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有無理由?(5)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內容沒有清楚標明車輛號碼、引擎號碼、排氣量,標的物難以確定,且原告與被告天皇車行間沒有交車之事實,所以買賣契約未有效成立云云,然依原告未爭執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賣方)所有領牌2003年份型式BMW廠牌轎車壹輛牌照3158-WD號引擎號碼同行照,車身號碼同行照,自願讓售乙方(即原告),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肆拾柒萬元整。」,顯見雙方就買賣標的車輛之年份、車牌號碼、引擎及車身號碼、買賣價金均已有合意,依前揭民法第345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至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第367條規定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均為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及買受人履行契約之義務,倘有違背,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尚無礙已成立生效之契約,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尚屬無據。

(2)系爭中古汽車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①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乙方(即原告)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即被告謝金良即天皇汽車商行)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若該車產權已過戶,乙方同意甲方將該車所有權再過戶為甲方並回收該車),乙方不得主張異議。」(見本院卷第189頁),與經濟部於100年8月1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並自101年3月1日生效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6條約定「買受人支付定金後,如不願買受,得拋棄定金,解除契約。出賣人如不願出賣,得加倍返還買受人所支付之定金後,解除契約。」牴觸,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固屬無效。惟原告主張於102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102年11月13日晚間7時許,被告天皇公司還是隱瞞貸款銀行名稱,原告擔心付不起龐大貸款才反悔不買,通知被告行使解除權等語,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未就102年11月13日晚間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事實提出證據以明,故原告主張曾於102年11月13日晚間對被告主張解除權契約云云,自難採憑。又原告雖於102年12月11日原告與被告謝金良即天皇汽車商行於台北市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時,表示解除契約,有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然前揭經濟部公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6條約定「買受人支付定金後,如不願買受,得拋棄定金,解除契約。出賣人如不願出賣,得加倍返還買受人所支付之定金後,解除契約。」,仍需以買賣契約成立,買受人支付訂金後之合理期間內始得為之,倘買賣契約成立後,買賣雙方當事人就買賣契約價金之支付及標的物之交付已進行履約,仍許買受人任意解除契約,非但有礙交易安定,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查兩造於102年11月11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102年11月14日,異動登記為原告所有,且原告除於訂約時支付訂金外,更於被告裕融公司撥款予被告謝金良後,於102年12月繳交系爭車輛第1期貸款10980元,顯見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已進行履約,則原告於102年12月11日始對被告謝金良為解除契約之意思,已非適法。

②綜上,原告未能舉證於102年11月13日晚間7時許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已進行履約,始於102年12月11日始對被告謝金良為解除契約之意思並非合法,其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669,800元,亦無理由。

(3)原告主張系爭中古車買賣契約因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而無效,是否有據?

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消保法第11條之1立法理由,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又因定型化契約之性質不同,其審閱期間不宜一致,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特定行業公告其審閱期間。是該條規定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僅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因之,並非任何定型化契約,於訂定契約之前,企業經營者均應給予消費者依中央主管機關所選擇特定行業之審閱期間,否則消費者即可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或契約全部無效,而仍應實質探究消費者於簽立定型化契約之前,是否有合理期間,能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考量締約與否。苟非如此,未經探究個案審閱期間是否合理及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一概以審閱期間不足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審閱期間,即逕認定型化契約全部無效,應已逾審閱期間規範之目的,且有礙社會一般交易秩序。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謝金良即天皇汽車商行未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所主張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經過為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與友人前往皇新汽車行購買中古車,同日晚間9時5分刷卡給付1萬1000元後,等待辦理貸款人員前來,且原告對於在系爭買賣契約買方欄位、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欄位、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簽約人「乙方」欄位簽名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版面約1張A4大小紙張,內容約定十項條款,其中第1項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第2項約定買賣價金交付之方式、第3項約定車輛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第4、5項約定車輛交付之車況、第6、7項係關於違約時之處理、第8項則為關於貸款之約定,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足徵系爭買賣契約條款內容約定並非複雜,且原告於訂約時年齡為23歲,學歷為大學,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堪信原告於簽約前有足夠時間審閱契約內容外,且就前開規定之內容,已有充分之認識,縱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選擇特定行業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未經合理期間審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4)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有無理由?

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參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7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並無買受中古車及訂立車貸契約之經驗,被告趁原告急迫、無經驗狀況訂約且顯失公平云云,惟原告尚能與被告謝金良洽談系爭買賣契約,並就買賣之標的及買賣價金達成協議,更為系爭買賣契約糾紛前往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處調解,且原告學歷為大學,其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權衡系爭契約之交易條件,難認於簽署時處於輕率或無經驗可言,再原告與被告謝金良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車輛之對價為47萬,再原告與裕融公司間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係約定將系爭車輛設定抵押並擔保最高限額658,800元之債務,而難謂前揭交易條件於當時情形屬顯失公平,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乘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系爭契約之約定,則其主張應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均非有據。

(5)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裕融公司於原告行使任意解除權後,完成簽約、票據行為係侵權行為,及被告謝金良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然原告並未否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訂約人欄簽名(見本院卷第187頁),且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曾對被告裕融公司合法行使解除權,則原告與被告謝金良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裕融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既有效存續,被告謝金良、裕融公司依契約約履行,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此外,原告就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6)再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故意所受之損害為474,805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原告併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計1,424,400元。然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並無理由;又本件尚難認原告有何急迫、無經驗而為給付之約定,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85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9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書記官 林珊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買賣價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