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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88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883號

原告
陳仕忠
訴訟代理人
陳長興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本票乙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貳拾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4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到期日102 年12月15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334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3342號民事裁定被告就票載金額45萬元,及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於102 年11月11日因輕率無知,與訴外人天皇汽車商行及被告為購車、貸款之事各別簽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購車貸款之擔保,然原告並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而係對保人員王偉州等人未經原告授權,事後自行補填,系爭本票既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自應屬無效;又當時代辦汽車貸款業務人員利用原告輕率無知,僅指示文件中何處該簽名,原告並未詳閱其中之內容而上當,且原告僅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簽名,其餘內容均為空白,詎王偉州無權代理原告,偷蓋未經原告授權之印章,擅填申請日期,逕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故被告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嗣原告於102 年11月13日悔約不買,合法行使任意解除權,並未購買BMW 廠牌、3182.0型式、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惟天皇汽車商行及被告不肯解約,亦不願歸還系爭本票,實不合理;又原告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契約時,天皇汽車商行及被告等人均未提供原告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㈡另訴外人謝金良使訴外人游輝奕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謝金良並未在場,則原告與謝金良間並未對話而成立契約關係,且天皇汽車商行未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且系爭買賣合約上立合約人委託商為皇新汽車,其並無公司行號登記而無行為能力,又系爭買賣合約上所記載之買賣標的未特定,故買賣契約未有效成立,且價金有塗改,惟未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尚不生效力;縱系爭買賣合約已成立,然汽車代銷人員利用原告不安及急迫的心理狀態而促成買賣契約之成立,亦未提供原告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顯失公平之行為,故原告主張撤銷其法律行為。縱天皇汽車商行已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後,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 條約定,得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再過戶予出賣人,並回收系爭車輛,則後續之購車貸款契約亦不存在。又代辦汽車貸款業務人員非被告之員工,無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等,故上開文件均為無效,本件原告顯係遭被告、天皇汽車商行共同詐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於102 年11月14日向被告辦理分期借款,以購買系爭車輛,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供擔保,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以擔保日後之付款,即系爭本票係為該借貸契約之連帶簽立,並非單獨票據行為。且該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皆為原告親簽,並於簽立系爭本票時簽署授權書,同意被告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是原告已授權被告自行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日期,並無偽造、變造之情事。又被告只是接受原告之貸款申請,原告與車行間買賣契約之爭議與被告無涉。另系爭車輛交付與否,無涉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且動產擔保交易法中動產抵押之設定,僅為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又原告未經催告定期履行,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約之效力。且原告及車行人員於102 年11月11日同意條款內容後簽訂,是原告之契約審閱權獲得充分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又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此與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乃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再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另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抗辯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得填載金額、發票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暨授權書為證。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陳仕忠」簽名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03 年4 月10日、同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主張原告並未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而係代辦汽車貸款業務人員未經原告授權,事後自行補填,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云云。惟參諸系爭授權書載明:「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並由原告在「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則縱使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等係由代辦汽車貸款業務人員事後補填,惟原告既已授權被告或其指定人員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即非屬未記載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代辦汽車貸款業務人員非被告之員工,無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另代辦汽車貸款之業務人員利用原告輕率無知,僅指示文件中何處該簽名,致原告未詳閱文件內容而受騙,且原告僅在系爭契約、系爭申請書上簽名,其餘內容空白,對保人王偉州無權代理原告,偷蓋未經原告授權之印章,擅填申請日期,逕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故被告乃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惟參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已有被告之用印,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足見被告有授權王偉州之事實,則縱使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人員並未在場,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另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系爭申請書上「陳仕忠」簽名之形式上真正,縱使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系爭申請書上「陳仕忠」印文並非原告所親蓋,亦不影響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系爭申請書之效力;況觀諸被告簽署之系爭買賣合約,其上載明「乙方(即原告)授權甲方協同銀行徵信並代刻印章簽名」,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891號、103 年度偵字第14507 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2968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亦陳稱:簽系爭買賣合約時,伊都是確認沒有問題才簽,伊有看見上開「乙方授權甲方協同銀行徵信並代刻印章簽名」的條款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103 年度偵字第14507 號卷第77頁反面),堪認原告已授權天皇汽車商行代刻印章,並持該印章代辦購車、貸款等相關事宜。另證人葉欣璋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130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下稱系爭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準備程序時雖證稱:伊受僱於湧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汽車貸款。102 年11月11日伊接到同事王偉州之電話,表示有一個保在天皇汽車,請伊過去幫忙對保,伊到車行就作對保的動作,請原告拿雙證件核對資料,之後讓他簽貸款文件,原告的名字是當天晚上簽的,但是文件內容還沒有填載,也沒有告訴原告貸款金額與利率,伊有向原告表示明天會有一位王先生(即王偉州)與原告聯絡等語(見該案103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王偉州於系爭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準備程序時則證稱:伊是負責召攬業務,與中古車商配合,若是消費者到車商買車,車商會找我們,我們會與客人作對保動作,再將審核資料交給被告公司作審核。102 年11月11日與原告對保,是伊另一位同事葉欣璋處理,當天晚上葉欣璋把原告之對保資料交給伊,由伊與原告聯絡,11月12日早上伊有打電話給原告,告訴他要送件了,並說明幫他貸多少金額、期數、每月應付金額等貸款內容,12日當天伊就將資料送給被告公司等語(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足徵原告在系爭契約、系爭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時,前開文件雖未填載貸款金額、期數、每月應付金額等內容,惟證人王偉州嗣已將前揭內容告知原告,另佐以原告在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陳稱:當時王偉州確實有致電告訴伊貸款金額、還款期間等,車行人員於102 年11月13日中午致電說要過戶,被告公司審核人員於下午通知伊貸款已過,並告知貸款金額,那時伊沒有反對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891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且原告嗣已支付第一期款,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系爭返還買賣價金事件103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原告對於貸款金額、期數、每月應付金額等貸款內容業已與被告達成合意,否則當無在被告人員以電話告知原告貸款案件已審核通過時,未表示任何異議,事後又依約繳納第一期款之理。至臺北市區監理所雖於102 年11月22日始在系爭契約、系爭申請書上蓋章,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7 條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記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之規定,僅係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是原告主張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02 年11月22日在該2 份文件蓋章之前,該2 份文件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訴外人謝金良使訴外人游輝奕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謝金良並未在場,則原告與謝金良間並未對話而成立契約關係;且系爭買賣合約並未特定買賣標的,價金有塗改,惟未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天皇汽車商行亦未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故買賣契約未有效成立云云,惟天皇汽車商行係訴外人謝金良所獨資經營,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後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56號影印卷宗),而游輝奕係受僱於天皇汽車商行擔任業務人員,亦經證人游輝奕在系爭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準備程序時證述甚詳(見該案103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謝金良在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亦陳明系爭車輛之買賣,係由天皇汽車商行業務人員游輝奕負責與原告接洽,系爭買賣合約係由原告與天皇汽車商行所簽訂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4507 號偵查卷第66頁反面),足徵謝金良確有授權游輝奕代理天皇汽車商行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是原告主張其與謝金良間並未對話而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尚非可採。次查,證人游輝奕在系爭返還買賣價金事件103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原告於102 年11月11日晚上7 點左右到車行,有1 位友人陪同原告到,原告請其友人與伊議價,後來該友人也有徵詢原告之意見,沒有意見後才進行簽合約的動作,談定車價後,交付1 萬元之訂金,伊就聯絡貸款承辦業務來與原告對保等語,原告則當庭表示稱:就證人游輝奕前開證詞,除訂金是11,000元,及當時除了伊之外還有3 名朋友過去以外,其他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又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陳稱:系爭買賣合約中關於訂金及餘款上面有更改過的痕跡,是伊同意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4507 號卷第77頁反面),系爭買賣合約第1 條復記載: 「甲方(即賣方)所有領牌2003年份型式BMW 廠牌轎車壹輛牌照3158-WD 號引擎號碼同行照,車身號碼同行照,自願讓售乙方(即原告),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肆拾柒萬元整」,顯見雙方就買賣標的車輛之年份、車牌號碼、引擎及車身號碼、買賣價金均已達成合意,而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345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不以交付買賣標的為買賣契約成立或生效之要件,是原告主張其與天皇汽車商行就買賣標的、價金並未達成合意,且天皇汽車商行未交付系爭車輛,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亦難以憑採。

㈤原告又主張其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契約時,天皇汽車商行、被告均未給予原告30日以內之審閱期間,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而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契約時,天皇汽車商行、被告均未給予原告30日以內之審閱期間等情,固經證人游輝奕、葉欣璋在系爭返還買賣價金事件103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惟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予消費者,則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僅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本件參諸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契約之內容,其中關於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動產抵押之標的、設定抵押之金額、車價債權之清償方式、利息等內容,均係以手寫方式填載之個別磋商之契約內容,而非天皇汽車商行、被告事先擬妥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縱使天皇汽車商行、被告在與原告締約之前,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惟原告所爭執之買賣標的、買賣價金、設定抵押之金額、利息等,既經原告與天皇汽車商行、被告達成合意(理由業如前述),而另行以手寫方式填載在前開合約內,即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其於102 年11月13日晚間,即已向證人游輝奕表示不願購買系爭車輛乙節,固經證人游輝奕於系爭返還買賣價金事件103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惟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以有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另若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雖曾在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後,於102 年11月13日晚間向證人游輝奕表示不願購買系爭車輛,惟參諸系爭買賣合約,並無原告與天皇汽車商行約定保留解除權之相關內容;另系爭車輛已於101 年11月13日過戶至原告名下,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簿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4507 號偵查卷第94頁),被告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將系爭車輛拍賣受償,乃因原告僅繳交第一期款之故,並非可歸責天皇汽車商行之事由而致其給付不能,原告復未說明、舉證系爭買賣合約有何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解約事由存在,亦未舉證證明其與天皇汽車商行已達成解約之合意,則原告以此得對抗天皇汽車商行之事由,對抗被告,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非有據。

㈦原告又主張其因急迫、輕率、無經驗,復遭天皇汽車商行、被告共同詐欺,始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契約,其依法得撤銷此一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憑採。

㈧末查,原告不爭執其僅於102 年12月支付第1 期款10,980元予被告,業如前述,而被告抗辯經其拍賣系爭車輛受償315,238 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206,426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法務費用8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攤銷表、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函文、拍賣紀錄等為證,惟其中法務費用84元部分,尚難認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不能列計在內,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前開本金及利息之債務,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06,426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06,426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88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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