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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徐千惠蘇嘉豐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訴人
郭茂沅
被上訴人
朱其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45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之上訴聲明雖僅記載: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指反訴部分)均駁回(見簡上卷第8 頁)。惟其於上開狀紙之理由欄已記載原判決竟未採信不起訴處分書誤植內容對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等內容(見簡上卷第12至13頁),表明對原審判決駁回其本訴部分不服,且其於104 年7 月22日具狀當日亦同時繳交訴訟標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即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之第二審裁判費1,830 元(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認其係對原審判決其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僅上訴聲明有所漏載,復經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0日具狀更正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簡上卷第51頁),嗣並依法繳足本反訴裁判費,其本訴及反訴上訴自均為合法,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4日上午10時許,進入其所居住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服務中心,對當時擔任社區總幹事之上訴人惡言相向,因上訴人當時有公務需外出,但被上訴人阻擋上訴人外出,兩造發生推擠,上訴人掙脫後離開,被上訴人竟謊稱受傷,向管委會主任委員訴苦,並向派出所報案,後雖因心虛及親情壓力下撤回告訴,但上訴人於事件發生後,須忍受住戶質疑與異樣眼光,造成精神上莫大壓力。後於103 年底,上訴人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得知被上訴人報案時假冒上訴人職務,謊稱上訴人基於傷害犯意將被上訴人推倒在地等語,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 萬元、名譽賠償金6 萬元,共12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向上訴人洽詢公務,但上訴人拒絕說明且態度欠佳,因而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將被上訴人推傷,被上訴人嗣即向社區管委會主委盧林賜口頭告知請其處理,並於103 年8 月17日檢具驗傷單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下稱大直派出所)提起傷害告訴,後因本社區部分住戶勸解而撤回告訴。本案至今僅少數人知情,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謊報,至於上訴人所稱冒任總幹事等語,被上訴人於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已向臺北地檢署聲請更正,臺北地檢署並已發函更正並重新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是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有傷害被上訴人雙手之事實,爰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傷害精神慰撫金1 萬元等語(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抗辯:當日被上訴人執意阻擋上訴人外出購物,上訴人迫於無奈僅能以正當防衛方式,扶住被上訴人肩膀與手臂連結處,迅速脫困外出。被上訴人為80歲高齡,且患有老人病之身軀,以雙手與身體推擠方式,阻擋上訴人外出購物,此時被上訴人雙手手肘附近極有可能產生瘀傷,上訴人係扶住被上訴人肩膀與手臂連結處,接觸被上訴人身體部位與被上訴人受傷部位不同,如何讓被上訴人雙手手肘附近產生瘀傷。依103 年8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自述受傷原因為「推擠」;103 年8 月17日於警詢筆錄被上訴人稱遭蓄意猛推,差一點摔倒,並致雙臂多處瘀傷且有流血;依103 年8 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自述受傷原因為「與人拉扯」,足認被上訴人說詞反覆而與真實不符等語。

叁、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已確定,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目的。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已就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致生損害之情形設有明文規定,惟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稱「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應得予以類推適用。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即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關於訴訟當事人之言論,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難期其字斟句酌,為保障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如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均應阻卻違法。易言之,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查上訴人於103 年8 月間擔任力行新城忠孝社區總幹事,被上訴人為該社區住戶,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4日上午10許至社區管委會服務中心辦公室向上訴人索取管委會會議資料,適上訴人要外出洽公,拒予提供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身體阻擋上訴人去路,兩造於拉扯推擠過程中,上訴人以雙手握住被上訴人之雙手前肢將被上訴人推開,因而致被上訴人雙手前肢受有瘀傷、挫傷、擦傷等傷害。上訴人外出後,被上訴人乃向社區主委盧林賜說明並向主委盧林賜及財委王中天出示受傷情形,請求處理,且於103 年8 月17日至大直派出所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嗣經社區主委盧林賜及財委王中天勸說後,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4日至大直派出所撤回對上訴人之傷害告訴,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2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社區管理員)陳松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我只有在要掙脫出去的時候用兩手握住被上訴人的兩手上肢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於握住被上訴人雙手上肢推開被上訴人身體時,因用力過猛而過失致被上訴人雙手上肢受有瘀傷、挫傷、擦傷等傷害,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本件上訴人為推開被上訴人之身體阻擋,以雙手握住被上訴人雙手上肢推開被上訴人身體,因用力過猛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被上訴人依據事實向社區主委盧林賜及財委王中天說明請求處理,乃陳述事實及為意見表達,又被上訴人向大直派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乃出於保衛其合法權利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探究被上訴人真意,並非無端對於上訴人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所為,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虛構事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㈣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報案時假冒上訴人總幹事之職務,且謊稱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被上訴人推倒等語。查上訴人上開指述,係依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2275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郭茂沅…因故與告訴人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朱其燊發生口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語而來,惟查,被上訴人向大直派出所提起傷害告訴,於警詢時乃陳述遭社區總幹事郭茂沅猛推,「差一點跌倒」,致雙臂多處瘀傷且流血等語,並未陳述有「跌倒在地」之語,亦無假冒上訴人總幹事職務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2275 號卷第3 頁),則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2275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基於傷害犯意,將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推倒在地」等語,乃檢察官之誤認。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因故與告訴人即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朱其燊發生口角」,乃為誤載,業經檢察官更正並重新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2275 號卷第18至20頁)。是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假冒總幹事職務及謊稱上訴人基於傷害犯意之情形,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傷害告訴案件警詢時所為陳述,仍屬在訴訟中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其訴訟上之合法利益,而出於善意之言論,尚難認為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為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雙手瘀傷、挫傷、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中正理工學院畢業,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原任社區總幹事職務,目前待業,經濟狀況小康,為兩造陳明在卷(見簡上卷第79頁反面);被上訴人於102 年所得計29萬7,387 元、103 年所得計29萬3,425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及投資3 筆,財產價值計1,053 萬9,620 元;而上訴人102年所得計34萬5,928 元、103 年所得計23萬2,011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簡上卷第65至76頁),以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擋住去路,兩造於拉扯推擠過程中,上訴人以雙手握住被上訴人之雙手上肢將被上訴人推開而致被上訴人受傷之過失程度尚輕,被上訴人阻擋上訴人之去路亦有過失,及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及精神受害之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元為適當,應予允許。

㈡上訴人雖抗辯:當日被上訴人執意阻擋上訴人外出購物,上訴人迫於無奈僅能以正當防衛方式,扶住被上訴人肩膀與手臂連結處,迅速脫困外出。被上訴人為80歲高齡,且患有老人病之身軀,以雙手與身體推擠方式,阻擋上訴人外出,此時被上訴人雙手手肘附近極有可能產生瘀傷,上訴人係扶住被上訴人肩膀與手臂連結處,接觸被上訴人身體部位與被上訴人受傷部位不同等語。惟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本件上訴人與許某互毆,既未能證明許某先行侵害,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因上訴人要外出,拒予提供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身體阻擋上訴人去路,兩造於拉扯推擠過程中,上訴人以雙手握住被上訴人之雙手上肢將被上訴人推開,因而致被上訴人雙手上肢受有傷害,已如前述,且參酌證人陳松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兩造有無拉扯、推擠?)就是原告要出去,被告不讓原告出去,就這樣造成推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以及本件被上訴人之受傷部位,係在左右雙手之前臂內側有多處瘀傷、擦傷、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及內載驗傷解析圖可證(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依該傷勢位置,應為上訴人遭他人從外側握住雙手前臂而致之傷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阻擋上訴人外出,其雙手手肘附近極有可能產生瘀傷等語,惟若係被上訴人阻擋自行所致傷害,衡情應係在其手臂外側,然上開傷害係在手臂內側,實難認係被上訴人自行造成,復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稱:我只有掙脫出去時用兩手握住被上訴人雙手上肢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可認此應為上訴人兩手從外側握住被上訴人雙手前臂所造成之傷害,是上訴人主張係扶住被上訴人肩膀與手臂連結處,迅速脫困外出等語,尚無可採。據上,被上訴人雙手上肢受有之傷害,既為兩造在拉扯推擠中,上訴人因用力過猛而過失所致,參諸上開判例意旨,難認有何正當防衛可言。

㈢上訴人又主張:依103 年8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自述受傷原因為「推擠」;於103 年8 月17日警詢筆錄稱遭蓄意猛推,差一點摔倒,並致雙臂多處瘀傷且有流血;依103年8 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自述受傷原因為「與人拉扯」,足認被上訴人說詞反覆而與真實不符等語。惟查上開「推擠」與「拉扯」並非本質上完全不同之行為,僅係對同一連續事件描述方式或著重點之不同,再人之陳述,並非如播音機每次均能一致重現,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描述能力、陳述時之情緒、或問題切入點不同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又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係基於其當下感受、情緒、記憶而發,著重點或用字遣詞本有不同,惟內容並無本質上重大差異,尚難因此認被上訴人說詞反覆與真實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所受傷害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 萬元,為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就本訴部分駁回其訴,就反訴部分命其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應予廢棄等語,依前所述,均為不足採。原審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4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