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97號
- 上訴人
- 洪信泰
- 被上訴人
- 呂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又上訴第三審不合於上開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及第466條之1第4項各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收費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