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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5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55號

聲請人
張志文
相對人
方愉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志文為萬華區華中段一小段85地號及萬華區華中段一小段236 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屬無權代理,相對人方愉雅聲請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拍字第258 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收受系爭拍賣物抵押裁定後,已於104 年10月8 日向本院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項規定於拍賣抵押物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準此,抵押物所有權人主張抵押權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以外之事由,而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而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債務人預為聲請,則無所附麗。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而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且聲請人以系爭不動產係遭無權代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司拍字第258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然相對人迄今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有索引卡查詢在卷足稽。是本件抵押權人即相對人既尚未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執行程序可資停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5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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