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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73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紀文惠陳靜茹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73號

                   104年度聲字第1999號

                   104年度聲字第2066號

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台北郵政3075號信箱
抗告人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同上
抗告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4年12 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惟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是法律已擬制規定當事人聲明不服時之抗告及異議之法律效果,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4年12 月29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則依前揭規定,即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按抗告人所提不同聲請案,個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有3案,應個別徵收1,000元),惟均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分別依不同聲請案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7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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