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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0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陳此福
相對人
廣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突破通訊股份有
兼法定代理人
呂家祥
相對人
陳哲隆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7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94年度甲類第7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因該公債即將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77號裁定及97年度存字第3294號提存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94號提存卷全卷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法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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