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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徐千惠曾育祺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告
仕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煒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告
李家瑢(原名:李佳蓉、李美惠)
被告
蔡青玲(原名:蔡襄琦、蔡美蘭)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家綺律師
被告
徠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清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青玲、李家瑢明知原告並無應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33 萬1,525 元予被告徠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徠傑公司)之義務,竟基於意圖為被告蔡青玲、李家瑢之利益,以支付貨款之名義,將金額333 萬1,525元之支票,交付予徠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清富,經被告徠傑公司之帳戶於94年4 月7 日兌現後,由被告曾清富將兌現款項匯款至被告蔡青玲、李家瑢自不知情之訴外人孫欲禎處所借得、而由其等2 人使用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社、帳號0131220459640 號帳戶中,再由被告李家瑢於94年4 月13以臨櫃於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社領取現金333 萬7,000 元之方式領出花用,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333 萬1,525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依原告所主張,由被告李家瑢以臨櫃於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社領取現金花用,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則侵權行為地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社,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李家瑢之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被告蔡青玲之住所在臺北市內湖區,被告徠傑公司之主事務所及被告曾清富之住所均在屏東縣,分屬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自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5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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