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99號
- 上訴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吳健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所為判決聲明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7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就代被繼承人陳增松所管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3萬6,196元及如附表2債權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上訴人應就代被繼承人陳增松所管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47萬9,296元及如附表2債權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在管理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13萬6,196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2.51%計算之利息,並應在管理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47萬9,296元,及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4.9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附表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本院部分駁回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判決,並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聲明之範圍僅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核屬定期給付性質,依據前開說明,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契約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定之。惟此期間之末日並無事證足供確定,自應依首揭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而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清償如附表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之日並無事證可認短於10年,堪認此部分請求給付之期間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9萬4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請求標的金額│年利率 │計息期間│訴訟標的價額(新│
│ │ │ │ │臺幣,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 1 │借 款 餘 額 │113萬6,196元 │ │ │
│ ├──────┼────────────┼────┼────────┤
│ │利 息│2.51% │10年 │28萬5,185元 │
│ ├──────┼────────────┼────┼────────┤
│ │違 約 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6個月 │1,426元 │
│ │ │開利率10%計算 │ │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9年6個月│5萬4,185元 │
│ │ │利率20%計算 │ │ │
├──┼──────┼────────────┼────┼────────┤
│ 2 │借 款 餘 額 │447萬9,296元 │ │ │
│ ├──────┼────────────┼────┼────────┤
│ │利 息│4.95% │10年 │221萬7,252元 │
│ ├──────┼────────────┼────┼────────┤
│ │違 約 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6個月 │1萬1,086元 │
│ │ │開利率10%計算 │ │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9年6個月│42萬1,278元 │
│ │ │利率20%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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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299萬4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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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