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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號

原告
羅宗熹
被告
高德華

      高寶華

      高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事實理由」項下貳、實體部分五、第十六行關於「被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被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被告另以原判決主文欄第五、六、七項關於命被告高德華、高寶華、高德華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有誤算之顯然錯誤,請求予以更正云云。惟查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420,343元(計算公式:189.9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09,000元×1/4=19,420,3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價額經核定為17,796,613元(計算公式:174.0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09,000元×1/4=17,796,6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價額經核定為35,593,225元(計算公式:〈174.05平方公尺+174.0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09,000元×1/4=35,593,2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判決主文欄第五、六、七項關於命被告高德華、高寶華、高德華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為19,420,343元、17,796,613元、35,593,225元,並無誤算之顯然錯誤,是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之聲請,不能准許,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