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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徐千惠張宇葭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32號

原告
潘春火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世欽

      周光宇

      翁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元,及被告張世欽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起;被告周光宇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翁銀霞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世欽、周光宇與翁銀霞等3 人(下合稱被告3 人)與不詳人士合組詐騙集團,先由中國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曉惠」之女子,於民國98年冬天打電話予原告攀談、逐步培養感情後,表明正於酒店上班,邀原告前往後,再由我國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佯為交往,繼多次以遭竊、家人發生車禍、母喪等情為由佯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自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間,遭同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佯以遭公司開罰、欲前往國外進修等理由詐欺,使其受騙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復於100 年3 月間,自稱「林曉惠」之女子再次以電話詐騙原告,使原告受騙而再度交付1 萬5,000 元共2 次,直至原告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然原告受有183 萬元之損害。

㈡原告為視能障礙者,詐騙集團以自稱「林曉惠」之女子對原告施行詐術,且被告張世欽、周光宇始終否認犯罪,使原告直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3 月18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476 號,及102 年度上易字第830 號刑事判決被告3 人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確定後,始知被告3 人為賠償義務人,未罹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消滅時效,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3 萬元及遲延利息。縱認原告對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消滅時效,然兩造間並無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3 人所受183 萬元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所受利益183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18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世欽部分自104 年8 月5日;被告周光宇部分自104 年8 月15日;被告翁銀霞部分自104 年8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18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一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光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詐騙女子為被告張世欽、翁銀霞所聘用,其均不認識,亦未經手任何金錢,其實際上並未參與任何詐騙行為,況原告被害事實,除引用被告翁銀霞與訴外人(即酒店幹部)高全彬供述及原告證述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曾詐騙被告183 萬元。雖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其參與其中,然民事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拘束,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世欽、翁銀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3 人與不詳人士合組前開詐騙集團,由不詳女子與原告攀談、培養感情後,多次以前述方式詐欺原告,使其分別自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共計交付180 萬元;後於100 年3 月間交付1 萬5,000 元共2 次,共受有183 萬元之損害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042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580號提起公訴,迭經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238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561 號、101 年度審簡上字第17號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476 號及102 年度上易字第830 號判決被告3 人對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部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張世欽、周光宇各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翁銀霞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後核閱相關事證資料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3 人詐得共183 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周光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3 人是否以詐欺取財方式之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83 萬元之損害?㈡原告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㈢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3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被告3 人受有183 萬元之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83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3 人是否以詐欺取財方式之系爭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83 萬元之損害?

⒈被告3 人確有對原告共同施以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83 萬元損害之事實:

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真實。

②被告張世欽、翁銀霞雖均未到庭,然系爭刑事案件中,被告翁銀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其於99年12月間至100 年3 月間,在該詐騙集團擔任總會計工作,發放小姐、幹部、少爺等人之薪水;被告張世欽為老闆,人稱二哥,店都是他的,其與被告張世欽為男女朋友;三哥姓周,與被告張世欽合作等節,並確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下稱刑事局指認表)編號4 人為被告周光宇(分見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1042 號卷㈧,下稱偵㈧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98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30 號卷,下稱102 上易830 卷,第85頁背面、第246 頁;本院101 年度審簡上字第17號卷,下稱101 審簡上17卷,第115 頁、第167 頁;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1 042號卷㈠,下稱偵㈠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張世欽則陳以:其承認於99年11月參加該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周光宇是三哥,負責大陸地區等情(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61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背面;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580卷第8 頁至第19頁),與證人(即酒店小姐、少爺、業務與會計)林苹純、黃琪粟、墜千妤、余安媞、洪意怜、杭志凌、劉明治所證:被告張世欽是詐騙集團老闆,人稱二哥;被告翁銀霞為被告張世欽女友,擔任詐騙集團會計,人稱大娘;被告周光宇與被告張世欽為合夥人,人稱三哥;高全斌為酒店幹部;先由大陸秘書出面叩客,再聯絡其等前往見面並收錢等語(分見偵㈧卷第280 頁至第287 頁;102 上易830 卷第124 頁;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1042 號卷㈡,下稱偵㈡卷,第45頁、第149 頁;第279 頁至第282 頁;偵㈠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12 頁背面)互核相符,另有通訊監察譯文、教戰手則、帳冊、公告、現場蒐證照片等影本(見偵㈠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44 頁背面、臺北地檢100 年度聲拘字第87號卷第8 頁至第141 頁),顯見被告3 人確實合組該詐騙集團,且各自擔任相關犯罪之主導及分工情節甚明。參以證人(即酒店小姐)陳靜宜、林瑀婕證稱:被告張世欽、翁銀霞不常出現,只知道會在辦公室和大家聊天、關心是否大家是否無聊;其未曾看過被告周光宇等語;黃琪粟亦證以:被告周光宇平常大多僅和被告張世欽、周銀霞交談,和其沒有什麼接觸等語;林苹純亦證稱:於100 年3 月間遭便衣臨檢,其因此告知不想再做了,被告周光宇與張世欽一起當面告知不要怕,其等會處理;被告周光宇表示要去大陸投資秘書臺公司以供應該詐騙集團業績等語(分見偵㈡卷,第187 頁至第190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偵㈠卷第66頁至第68頁;見偵㈧卷第285 頁至第286 頁),益證被告3 人於該詐騙集團中具較高層級之主導地位,由被告張世欽、周光宇率各組分工獲取金錢後,被告翁銀霞始結算並朋分利潤等事實無訛。

③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述與本件主張情節經核一致,並在刑事局指認表上明確指明高全彬為過濾登記其身分,並帶其進入酒店之人(見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1042 號卷㈥,下稱偵㈥卷,第7 頁背面至第11頁),核與高全彬證述:老闆為被告張世欽,其工作為當客人欲自酒店1 樓前往地下室消費時,會先確認客人身分後,再決定是否收客並買單,薪水則向被告翁銀霞請領等語大致相符(見偵㈠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又原告所述受有183 萬元之損害乙節,業有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9 月24日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存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存摺、渣打銀行104 年12月14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抵押貸款約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37 頁、第201 頁及附件),足認原告確以其勞保退保請領老年給付100 萬元、將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萬元以借款100 萬元,後陸續領取之情事發生。佐以原告為視障人士,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見偵㈥卷第10頁背面),顯難以同一般人可隨時至銀行提款,而需將現金放置家中以便取用,益徵原告確因遭該詐騙集團詐騙,陸續交付其中183 萬元現金而受有損害。

④被告周光宇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本院之認定業如前述,查該詐騙集團人數眾多、橫跨兩岸,衡情,確有彼此互相分工而未由一人全權經手之可能。況其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確有人稱呼其為三哥(見偵㈠卷第138 頁、偵㈧卷第80頁背面),其辯稱與該詐騙集團毫無關聯等節,尚難可採。

⒉被告3 人之行為成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共同侵權行為:

①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已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法益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即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僅加害人具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一般財產上利益即純粹經濟上損失,僅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第2 項規定受到保護。

②被告3 人所為上開行為事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加損害於原告。原告所請求遭被告3 人詐欺183 萬元之性質,因係其自行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8號、46年台上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為視障人士,業如上述,被告3 人並無爭執;而詐騙集團以自稱「林曉惠」之假名對原告施以詐術,被告3 人又位於詐騙集團之上位,是原告雖於事後認有蹊蹺,知有損害而於100 年6 月2 日報警處理(見偵㈥卷第7 頁背面),然其主張斯時實無法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迨103 年3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30 號判決確定後,始明知被告3 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是應自斯時起始起算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經核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報警後,並無可認其於103 年3 月18日之前有何因到庭接受警詢、偵查、審理或閱卷等程序而已獲悉被告3 人之情,亦即原告「知」本件賠償義務人之時,應以103 年3 月18日為當。則原告於104 年7 月15日(2 年消滅時效迄於105 年3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可採。

㈢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3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3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4 年8 月4 日送達被告張世欽、104 年8 月14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周光宇、104 年7 月31日送達被告翁銀霞,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被告3 人給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世欽部分自104 年8 月5 日;被告周光宇部分自104 年8 月15日;被告翁銀霞部分自104 年8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原告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則備位聲明(即爭點㈣、㈤部分)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3 人確共同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受有183 萬元之損害甚明。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18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世欽部分自104 年8 月5 日;被告周光宇部分自104 年8 月15日;被告翁銀霞部分自104 年8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97 條、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18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一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即爭點㈣、㈤部分)等節,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與被告周光宇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予規定相符;與被告張世欽、翁銀霞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併依職權免為假執行,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3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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