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上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簡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銀霞
- 選任辯護人
- 楊閔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宇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12月19日100年度審簡字第238 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1042 號、第11043 號、第1543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周光宇【綽號三哥,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現已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張世欽(綽號二哥,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第5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100 萬元,現已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8年間起合組俗稱剝皮酒店之詐騙集團,由張世欽與第二類電信業者合作,在大陸地區設置網路電話CALL客機房,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即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秘書)成立CALL客秘書臺,周光宇則另與大陸地區綽號「小張」不詳人士所組成之另一CALL客秘書臺合作,由該2 組大陸秘書以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由大陸成年女子擔任CALL 客 秘書,透過電話攀談誘使臺灣男性民眾前往張世欽、周光宇2 人在臺灣地區經營之酒店,再由臺灣之酒店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秘書之「詐術」劇本配合演出,以償還酒店欠款、罰款、服裝費、家人生病等理由,使男客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或信用卡刷卡之方式交付款項,詐得之金額扣除支付大陸CALL客秘書臺之60% ,及酒店公關小姐可分得之12%(店內消費)或15% (外出收款,如有酒店幹部或服務生陪同,陪同者可分得1.5%,公關小姐則減為13.5% )等相關費用後,餘款由張世欽、周光宇朋分;又張世欽、周光宇為遂行上開CALL客戀愛詐術,於99年11月間及100 年4 月間,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7號地下1 樓及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 樓先後成立「金寶酒店」(又稱金愛、雙寶、舒活酒店)及「風華酒店」(風華酒店時期之辦公室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7 ),並另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成立「亞太休閒會館」(下稱亞太會館),以提供現金不足之客人刷卡之用。
二、癸○○(綽號大娘、大媽)明知張世欽與周光宇對外係以金寶酒店、風華酒店或亞太會館為幌子,實際上並未依循一般正當經營酒店之模式,而係與大陸CALL客秘書臺合作,採用詐騙手法誘騙顧客上門付款,癸○○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間起擔任各酒店主管及總會計,承周光宇、張世欽之命管理上開酒店業務及處理發放酒店員工薪水、獎金等事宜,並負責將每日詐騙所得營收款項扣除「小張」大陸秘書臺業績所應分得之60% 後,餘額交予張世欽,癸○○並另提供其在亞太會館申裝之刷卡機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將刷卡機連結之入款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予張世欽運用。另外,癸○○明知張世欽及周光宇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林苹純(綽號葉玲、五妹,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為詐騙集團之「控臺」,負責接受大陸秘書來電下單報桌(即與被害人相約至上開酒店消費或出外見面),詳細記載下單大陸秘書花名、秘書臺代號、負責接待之公關小姐花名、男客姓名、進場時間、下單金額、詐術理由等資料後,安排公關小姐依大陸秘書所設定之角色上檯(或外出),並控管公關小姐上檯、下檯時間、大陸秘書與公關小姐之「對話」與「回話」,及製作公關小姐坐檯節數表,記載坐檯之桌次與時間等資料,且負責與大陸秘書臺聯繫協調CALL客話術,指導公關小姐、酒店服務生(俗稱少爺、公主)等如何應對男客及因應警察機關臨檢查緝;張世欽等復先後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張茨淩(綽號Amy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黃琪粟(原名黃怡婷,綽號小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2 人為詐騙集團會計,管理酒店所有帳款之支出與收入,工作內容為每日收取前開酒店之詐騙所得款項,核對「控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訂桌單等資料,據以製作營業日報表及相關營收報表,並負責與大陸秘書臺以電腦通訊軟體QQ聯繫對帳,計算應分配予張世欽、周光宇2 人及大陸秘書臺之詐騙款項後,每晚將「小張」大陸秘書臺應分得之60% 款項交予周光宇所僱用之洗錢幹部杭志凌,透過地下匯兌管道轉往大陸地區,餘款則交付癸○○;張世欽、周光宇2 人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簡嵩清(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高全彬(綽號忠哥、小忠,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劉玉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分別為酒店幹部及登記負責人,簡嵩清負責酒店現場之掌控管理,高全彬負責酒店服務生之管理,及向來店消費之被害人收取款項或持被害人信用卡前往亞太會館刷卡,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會計黃琪粟,劉玉雪則擔任酒店名義負責人以應付各項政府之稽查;張世欽、周光宇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吳鍾隴(綽號小豬,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劉明治(綽號小東,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墜千妤(綽號小野,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3 人擔任酒店服務生,負責於接獲控臺林苹純告知接單之來客後,在門口過濾客人身分(酒店平時不接受自行上門之客人),要求出示身分證件核對後再行帶入包廂消費,以避免警方偽裝查緝及防止發現遭詐騙之男客直接進入酒店找尋公關小姐求償,高全彬、吳鍾隴、劉明治、墜千妤等亦負責陪同公關小姐與客人相約出外收款,以維護公關小姐人身安全;張世欽、周光宇2 人復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林瑀婕(花名安妮,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余安媞(花名安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林宜嬛(花名安娜,業已死亡,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許純鳳(花名佳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簡晴惠(花名佳恩,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李意如(花名佳欣,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陳靜宜(花名對對,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洪意怜(花名家萱,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許芷瑀(花名佳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人為酒店公關小姐,依控臺林苹純之安排接待來客。
三、謀議既定,癸○○明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係遭大陸地區不知名之成年女性CALL客秘書(下稱CALL客秘書)以虛捏話術所誘騙上鉤,猶與上開集團成員張世欽等人及大陸CALL客秘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工方式為:由大陸成年女子擔任CALL客秘書,先以虛擬身分撥打電話予在臺灣地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佯以有意交往而積極與被害人攀談並逐步培養男女感情,致各被害人主觀上誤認其與電話中之CALL客秘書佯裝之虛擬身分已成為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之親密關係,再由各該CALL客秘書假稱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不得已因素在酒店上班,並以附表一所示剝皮詐騙話術等理由搏取各該被害人同情並佯表愛意,要求各該被害人前往前揭金寶酒店、風華酒店或指定地點見面。被害人應允後,旋由該CALL客秘書聯繫臺灣地區金寶酒店、風華酒店接單,再由控臺林苹純等人下單並填寫訂桌單,詳細敘述各被害人之姓名、對應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所使用虛擬身分之化名、秘書臺代號、各該被害人將到場(或指定地點)之時間,並安排公關林瑀婕等人冒充CALL客秘書所假稱虛擬身分之女子或其委派之親友,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在金寶酒店、風華酒店或指定地點碰面,少爺吳鍾隴、高全彬等人則在前揭地點監控、把風、確認被害人身分後再帶同被害人進入酒店包廂與公關小姐見面,而公關小姐林瑀婕等人事先熟記CALL 客秘書於電話中所交待各被害人之背景資料及所勾串施用之詐術,與被害人見面時主動示愛,並於每次下檯後隨即向大陸CALL臺秘書詳細說明與被害人見面時之互動詳情(此即「回話」),使大陸CALL臺秘書得以進一步以電話繼續與被害人等培養感情,使如附表一被害人誤以為公關小姐林瑀婕等人與之交往,公關小姐林瑀婕等人再伺機以欲離職需償還積欠公司之債務、家人生病或得罪酒客需支付公司罰金、積欠酒店服裝費等各種虛構情節,要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代為清償、支付,並佯稱領得獎金即可償還云云,甚而公關小姐亦得隨感情進展程度,配合大陸秘書或控臺要求與男客外出進行無償之性行為(帳冊中稱為「咖啡單」,事後則可向酒店領取8 千元之額外酬庸),令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誤以為該公關小姐自願與之發生性關係,雙方互有愛意,陷於錯誤,而與公關小姐林瑀婕等人相約在酒店或臺北市區特定地點交付現金,少爺吳鍾隴、高全彬等人則在前揭地點監控、把風。癸○○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共計586 萬9800元(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詐術、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相關證人午○○、E○○、F○○、丙○○、C○○、陳建弘、辛○○、子○○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已具結擔保其憑信性,且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本判決所引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承辦警員依據本院所核發之100 年度聲監字第305 號、第374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336 號、第385 號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37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從而,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之情事,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簡嵩清、高全彬、吳鍾隴、劉明治、張茨淩、黃琪粟、墜千妤、杭志凌、林苹純、林瑀婕、余安媞等人供述情節相符。雖被告辯稱其係從100 年1 月間起才參與詐欺犯行等語,然依據共同被告杭志凌於100 年5 月27日為警查獲時即稱:兼差在張世欽經營之酒店擔任營收匯款給大陸地區或支付給不詳收款人之工作,工作內容是酒店大媽(即被告癸○○)或會計小婷(即黃琪粟)通知伊過去結帳拿錢,伊負責張世欽在長春路31號地下室酒店匯錢給房東(99年11月起)及○○街00 號 地下室風華酒店營收(99年12月起),伊拿到錢之後將錢以匯款或交給取款人轉交至大陸地區三哥、小張手上,大媽每月會給伊1 萬元,二哥張世欽會私下給伊2 萬元;大媽癸○○應該是幫張世欽管酒店的人,因為每次結完帳後剩下的錢都是她拿走,大媽交給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供彼此聯繫;結帳時,大媽會出示○○○路000 巷00號地下室(即林森北路409 號地下室)及○○街00號地下室風華酒店之營收表,小張組的營收就是張世欽跟大陸三哥合作經營,伊負責將大陸三哥的錢交給地下匯兌的人或匯款過去,從99年12 月 起到100 年4 月中旬都是相同工作;99年12月先在亞太按摩店樓下(即○○○路000 巷00號地下室)開始經營,結帳地點是該大樓7 樓,後來改到12樓,又改去控臺「葉玲」家結帳,後來改到忠孝東路與復興南路口經營,就去附近2 樓公寓結帳,最後移到○○街00號地下室風華酒店,店內客人都是大陸秘書臺機房CALL客而來(見偵卷㈥第78頁至第97頁);繼之,於100 年6 月8 日、7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去年(99年)12月開始到風華酒店跟大媽拿錢,大媽會有一張表,上面寫小張組的部分就是張世欽說要匯去大陸的錢,大約8 萬元到10幾萬元都有,最高有到30萬元,會有人來跟伊拿現金,或是叫伊匯款到臺灣的帳戶,再匯款到大陸等語(見同上偵卷㈥第118 頁至第120 頁、第174頁),顯見被告癸○○至遲於99年11月間,被告張世欽於臺北市○○○路000 巷00號地下室經營酒店時起,被告即行參與並負責帳務管理,被告辯稱係100 年1 月間成立風華酒店時始參與云云,尚無足採。
二、而前開詐騙集團如何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因之陷於錯誤,依據指示陸續交付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指述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過程,詳情如下: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D○○於99年12月至100 年3 月交付金錢部分:證人即被害人D○○於100 年6 月2 日警詢時證稱:98年冬天期間,一名自稱「林曉惠」之人打電話表示她現在從事美容業,要去考美容執照,向伊借款1 萬元,我們就約臺北火車站對面麥當勞見面交款,後來該女子陸續以錢遭扒手偷走、家人發生車禍等理由向伊借款10幾次,約99年夏天,她說家人開刀需要錢,所以到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1 段明耀百貨對面3 樓「黃金海岸」酒店上班,要伊過去找她,期間她又以母親住院需要錢、喝酒吐在客人身上、母親辦喪禮為由,伊受騙而陸續拿了1 百多萬元到酒店給她,接著又說酒店搬到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口10樓,就以相同理由要伊拿錢過去,伊又被騙1 百多萬元;99年12月到100 年1 月間,詐騙集團說酒店搬到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或17號地下室營業,另名女子坐檯時,以遭公司開單、欲前往日本進修等理由,使伊受騙陸續拿約1 百多萬元給她,沒多久就沒營業;後來小姐打電話說酒店改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8 樓,騙伊拿前去該店,是另名女子坐檯,伊又被騙80、90萬元,此時伊已陸續被騙5 百多萬元而沒錢再給該女子,該女子就沒再打電話給伊;到100 年3 月間,另名自稱係「林曉惠」之幹部打電話給伊,約伊在中山捷運站取款1 萬5 千元共2 次;伊總計被騙517 萬7500元,已經沒錢再給對方,結果詐騙集團又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打電話給伊,以父親醫療費用為由,向伊詐騙2 萬3 千元,並稱會還伊75 萬 元,伊認為應該是詐騙,就報警並會同警方在約定之臺北市○○路000 號前等候,然該女子並未出面取款;編號15之男子(即高全彬)是在林森北路酒店擔任少爺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042 號卷㈥第15頁反面至第20頁)。是以證人D○○業已就其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及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等證述明確,而被告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卯○○於100 年5 月初交付1 萬1 千元、5 萬元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卯○○於100 年6 月14日警詢時證稱:99年5 月間接獲「蔡子婕」女子表示曾與伊同桌吃飯認識,只是很久沒聯絡所以打電話與伊聊天,約聊1 個多月後,她表示因為家裡缺錢向媽媽桑借錢,所以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0樓不知名酒店上班,花名「寒蕾」要伊去酒店找她,期間她以家人生病住院、得罪客人、欠公司錢需要還款等理由誘騙伊前往酒店消費,前後約花8 萬元,99年12月她說要去香港工作,就沒再聯絡;100 年2 月間接到自稱「林可心」女子電話表示她是蔡子婕的同事,藝名「奶茶」,她說酒店搬到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地下室,要伊過去找她,期間又以遭公司開罰單、遲到、家人生病住院需要錢等理由叫伊拿錢過去酒店;100 年5 月初「奶茶」說酒店搬到農安街要伊過去找她,伊過去卻找不到酒店,奶茶就與伊約在民權東路摩斯漢堡見面,但第1次是奶茶的表妹來收取11000 元,第2 次是另2 名自稱酒店員工之小姐來收取5 萬元,其中1 人收到5 萬元後就離開,留下來那名小姐有與伊到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後來伊打電話給奶茶,奶茶說她人在花蓮,伊驚覺被騙就沒再聯絡;照片編號20之女子(林逸塵)即是自稱奶茶表妹之女子,2 次在民權東路摩斯漢堡交錢,她都有出面收錢等語甚詳(見偵卷㈧第9 頁至第10頁),是證人卯○○業已就其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及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等證述明確,被告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巳○○於100 年5 月5 日、6 日刷卡共交付134400元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巳○○於100 年5 月19日警詢時證稱:99年6 月底接到自稱「小凡」之女子電話,幾次聊天後,她說因為母親生病要換肝急需30萬元,剛好有姊妹在酒店上班,透過介紹她向酒店借款30萬元、上班治裝費5 萬元,要伊過去酒店幫她,伊就在99年6 月間前往臺北市○○○路000 號3 樓酒店,當天給予該酒店小姐5 萬元治裝費,之後該酒店小姐陸續以「與客人發生爭吵,要賠錢給公司」、「弟弟跟未成年女子發生性關係,對方家長提告,要賠60萬元給對方」、「換季服裝費」等理由表示要用錢,要伊過去酒店幫忙;一開始到臺北市○○○路000 號3 樓,後來改到臺北市○○○路000 號12樓、臺北市○○○路000 巷00號地下室、臺北市○○街00號地下室風華酒店,總共交付93萬元現金、刷卡67200 元2 筆;照片編號2 、7就是酒店少爺、編號15是在酒店向伊收信用卡去刷卡之少爺、編號23就是酒店坐檯小姐,花名「佳欣」等語(見偵卷㈡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反面),並提供100 年5 月5 日刷卡簽單(刷卡金額67200 元)、100 年5 月6 日刷卡簽單(刷卡金額67200 元)各1 紙附卷參佐(見偵卷㈡第167 頁)。是證人巳○○就100 年5 月5 日、6 月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等證述明確,被告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H○○於99年12月間起至100 年5 月28日分別交付30萬元、7 萬元給「林欣婷(花名小米)、15萬元給「VIVI」、1 萬元給「佳琪」部分:證人即被害人H○○於100 年6 月9 日警詢時證稱:99年8 月下旬接獲自稱「林欣婷」之女子電話,幾次聊天後,她說她現在從事美容業,被男友拋棄且向酒店媽媽桑借錢,無法還錢所以在酒店當小姐,目前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天上人間酒店上班,花名「小米」,要伊過去酒店幫她,期間就以欠公司錢、贖身、想跟伊在一起等理由誘騙伊前往該酒店10次、花費約70萬元至80萬元;於99年12月間又說酒店搬到臺北市○○○路000 巷00號地下室營業,她又以遭公司開罰單、割壞公司沙發、遲到、祖母住院等理由,叫伊拿錢過去酒店;100 年1 月間又說酒店搬地方,但因為業績不夠,約伊在臺北市中華路與武昌街口見面,由自稱「小米」友人「VIVI」出面取款15萬元(2 次);100 年4 月份又說酒店搬到臺北市○○街00號地下室,她以跟公司借錢、做業績、母親去世等理由,要伊拿錢過去店裡3 次、約7 萬元至8 萬元;100 年5 月28日「小米」打電話說業績不夠,補1 萬元業績就可以算5 萬元,與伊約在臺北市南京東路4 段與復興北路口,由自稱「小米」友人「佳琪」出面取款1 萬元;天上人間酒店的小姐與外面取款的小姐並非同一人,林森北路與農安街地下室酒店的小姐是同一人,但中華路、南京東路4 段見面取款之女子並非同一人;一開始是用借款名義借錢,後來要伊拿錢幫她,因為後來伊有與「小米」發生親密關係(沒有收錢),所以將她當成女友,沒有簽借據或單據;伊大部分都用刷卡或付現金;警方提供之照片編號2 、7 、15就是酒店少爺,其中編號15是在酒店向伊買單收錢之少爺、編號45(墜千妤)就是○○街00號酒店坐檯小姐等語(見偵卷㈧第16頁至第18 頁 反面),並提供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卷參佐(見同上偵卷㈧第24頁至第33頁反面)。是證人H○○就99年12月間起至100 年5 月28日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均證述明確,被告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未○○於99年11月間交付總計160 萬元給「公主」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未○○於100 年2 月19日警詢時證稱:98年11月與自稱「公主」之酒店小姐認識,表示她想離開酒店,卻遭公司以需付清搭車費、化妝費、酒店離職稅金、離職律師費等,要求伊援助金錢,前後拿了160 萬元左右給她,時間是在99年11月前後、地點在臺北市○○○路000 巷00號酒店,錢交給少爺轉交給「公主」的經紀人,再轉交給「公主」,當時以為她就可以離職,但她又打電話說出國時到醫院住院,住院費用90萬元到100 萬元是由公司先代付,她要負擔3 分之2 ,如果要離開就要先償還這筆錢,如果下週未能償還,經紀人就可以強制把合約改為賣身契,屆時她就必須付出身體來還債、績效也都歸零等語,但伊已經身無分文,無法幫助她,經過家人勸導才知道被騙而到警局報案等語(見偵卷㈣第107 頁正、反面),並提出其名義之元大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資為佐證(見偵卷㈣第110 頁至第111 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未○○於100 年3 月14日警詢時再度證稱:因為接到電話,對方表示認識伊,通了約2 個月電話,在98年11月左右就北上到酒店碰面,當時見到「公主」,她自稱「林佳麗」,但碰面後也想不起來到底哪裡認識她的,所以坐了半小時左右就離開,後來大概去那裡消費約20幾次,有時候是公主,有時候是她的姊妹;除了在○○○路000 巷00號地下室酒店當面把現金交給公主、店內少爺或經理外,也曾拿到板橋給她,曾交給5 個不同之人,有男有女,交錢後「公主」才會出現;曾與「公主」到旅館發生過5 次性關係,沒有額外付錢;吳鍾隴、墜千妤是酒店內之少爺、小姐,也曾在酒店內見過簡嵩清,但沒有向伊收過錢等語(見偵卷㈣第111 頁反面至第113 頁)。
⑶從而,證人未○○就99年11月間遭詐騙而交付金錢共計160 萬元之時間、地點業已證述明確,被告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庚○○於99年12月間某日交付2萬元給「林雅文」(綽號弦子)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庚○○於100 年5 月18日警詢時證稱:99年11 月 中左右接到自稱「林雅文」之女子電話,自稱她是做婚紗公司的,之前與伊認識就打電話聯絡一下,後來陸續有打電話閒聊,約3 星期後,「林雅文」說她其實是做酒店的,要伊幫她補臺數,因為補完臺數後她會有一筆約3 萬元獎金,她就會還給伊,約1 星期後,伊稱到臺北找當兵學長之機會,到臺北市○○○路000 巷00號酒店找「林雅文」,是由酒店少爺(指認照片吳鍾隴)帶伊到地下室包廂等林雅文,伊先交付2 萬元現金給吳鍾隴,伊與「林雅文」在包廂內唱歌待2 小時、補完檯數後就離開,之後有詢問「林雅文」何時要用獎金歸還2 萬元,但都不了了之,之後就沒聯絡了;因為林雅文一開始就叫伊老公,所以伊認為彼此為男女朋友,同時為了幫林雅文達到業績,所以才去酒店幫她買檯數;照片編號35(洪意怜)就是林雅文、編號43陳靜宜是酒店內員工等語甚詳(見偵卷㈣第144 頁至第146 頁)。從而,證人庚○○就99年12月間遭詐騙而交付金錢2 萬元之時間、地點業已證述明確,被告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
㈦關於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戌○○於99年12月3 日起至100年3 月交付7 萬元給「小蕙」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戌○○於100 年3 月16日警詢時證稱:99年10 月 初接到自稱「小蕙」之女子電話表示要與伊交朋友,聯絡一陣子,她就約伊到她工作的林森北路399 巷酒店內見面,但伊向「小蕙」說伊不會喝酒,所以99年12月3日伊與「小蕙」到林森北路酒店旁邊小公園見面聊天,她說她酒店有班、出來見面要補業績1 萬元,所以就給她1萬元;後來在99年12月20日、25日及100 年1 月7 日、28日都有與「小蕙」約在林森北路停車場旁邊小公園見面,100 年3 月4 日約在林森北路某麻油雞店外面見面,每次都會給「小蕙」1 萬元,還有一次是到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口大樓12 樓 見面,也是給1 萬元;當時她說要衝業績1 萬元,伊以為是真的等語(見偵卷㈣第114 頁至第115頁)。從而,證人戌○○就其於99年12月3 日起至100 年3 月間遭詐騙而交付金錢共7 萬元之時間、地點業已證述明確,被告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
㈧關於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宙○○於99年12月23日交付19萬元、100 年元旦前後交付3萬1千元給「小海」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宙○○於100 年2 月11日警詢時證稱:99年11月9 日20時30分許接獲CALL客電話要伊去臺北市○○○路000 巷00號地下室消費,因為消費要1 萬元起跳,伊過去時身上沒那麼多錢,所以就寫訪客單說要找小海就先離開;約隔了7 天,她就叫伊去臺北市○○○路0 段00號8 樓消費共2 小時1 萬2 千元,接待者就是自稱「小海」之女子,她表示因家境不好且與經紀公司簽約29萬元,身分證被公司扣留云云;後來接到另名自稱「潔西」之女子打電話說小海在公司被酒客欺負、灌酒、帶出場,又說「小海」喜歡伊,要伊籌錢幫「小海」贖身云云,所以伊就在99年12月23日晚間8 時許拿19萬元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外面停車場把19萬元現金交給「小海」及少爺(吳鍾隴),「小海」請一小時假與伊前往長春路友友大飯店發生性關係;之後又以車禍住院、家人生病、跟公司預借錢等藉口要伊負責處理,並說要嫁給伊等,前後消費外加私下拿錢給她,共拿了約30萬元等語(見偵卷㈦第47頁至第48頁),並提出郵局存簿內頁影本(見同上偵卷第49頁反面)。
⑵證人即被害人宙○○於100 年3 月3 日警詢時證稱:99年11月9 日接獲自稱「小海」女子電話說她掉的皮包被伊撿到,因此打電話致謝並約伊到臺北市○○○路000巷00號地下1 樓見面,要請伊吃飯,伊到了之後發現是酒店,伊說要找小海,店家要伊先付1 萬元,但伊身上錢不夠,就留下電話先離開;之後小海一直打電話給伊,過2 天打電話約伊到臺北市○○○路0 段00號8 樓酒店,當天消費1 萬2 千元,第1 次與小海見面;因為小海在第1次 見面時說欠公司29萬元,如果不還就要去做外場,要伊幫她還錢,她願意跟伊結婚,伊才會拿19萬元到臺北市○○○路000 巷00號地下室1 樓外將現金交給小海及一名男子;之後她又說要繳公司制服費、水電費,伊又在元旦前後,在新生北路高架橋下一間超商前面支付現金3 萬1 千元給她;伊總共支出30餘萬元,扣除19萬元、3 萬1 千元,剩下就是消費金額及外出吃飯的花費;李意如就是小海、吳鍾隴就是收走19萬元的男子等語(見偵卷㈦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
⑶證人即被害人宙○○於100 年3 月17日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是酒店媽媽桑打來的電話,小海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她當時打好幾通電話來問伊到何處,因為小海說她向公司借錢,如果當天沒還就會被迫接外場,所以伊在12月23日當天就開車帶19萬元過去,小海跟少爺一起過來點錢,之後少爺將錢拿走、小海請1 小時假與伊去友友飯店發生性關係,0000000000是潔西的電話;編號5 是服務生、編號14是小海、編號32是同事、編號40是跟小海一起來拿錢的少爺;基本消費1 萬元起,他們說要跟伊結婚、家人生病先跟公司借錢、個人證件遭公司扣押,如果沒有還錢要被迫去外場接客等理由要伊交付金錢,伊當時認為是真的,後來詢問,她們藉口推託,才知道受騙等語(見偵卷㈦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
⑷從而,證人宙○○就其於99年12月23日交付19萬元給「小海」、100 年元旦前後交付3 萬1 千元給「小甜」之時間、地點及受詐騙之經過情形業已證述明確,被告就此均自白不諱。
㈨關於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子○○於99年12月31日交付1 萬元給「蔡小妍」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子○○於100 年5 月17日偵訊時證稱:99年12 月31 日伊有到林森北路與「蔡小妍」見面,她說她請假出來見面要1 萬元,所以就給她1 萬元,伊沒有感覺被騙,是第2 次見面,她約伊到林森北路附近,她說還欠20幾萬元,因為伊之前被騙過,所以就沒再給她錢等語(見偵卷㈣第52頁至第53頁即偵卷㈦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從而,證人子○○就其於99年12月31日遭詐騙而交付金錢1 萬元之時間、地點業已證述明確,被告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
㈩關於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E○○於100 年1 月至2 月間交付「陳雅雯」現金47萬元、「劉書婷」現金1 萬元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E○○於100 年5 月17日警詢時證稱:99年年中陳雅雯打電話給伊,表示她住在台南仁德,現在宜蘭婚紗店上班,當時伊未加以理會,後來伊在100 年1 月1 日晚上6 點打電話跟她聊天,第3 次聊天開始,她就說她在酒店上班,因為她爸爸工作時腳受傷需要40萬元醫療費,為了還債才去酒店上班,要伊過去看她,但她說酒店消費大概1 萬元,伊回稱沒有錢、要再想辦法,隔天伊打電話告知說可以去看她,就與之相約於100 年1 月中到1 月底間某日在民生東路與林森北路口的屈臣氏見面,她請少爺到會面地點接伊到包廂等(正確地址已經不記得),經理說酒店消費要先付現1 萬元,伊付款後經理就帶陳雅雯到包廂陪伊聊天、喝酒,還送伊1 件衣服;之後陳雅雯打電話給伊,伊問說可否過年跟伊一起回南部見父母,她說她是做酒店的,不適合跟伊在一起就掛掉電話,隔1 星期約2 月初,伊再打電話向她表明願意等她,過完年後的2 月14日伊付3 萬元作為出場費帶她到旅館休息3 小時(有發生性關係),之後在小吃店吃東西時遇到警察盤檢,伊表明是外地來的,警察問完後就讓伊離開;後來又再付3 萬元帶她到旅館(有發生性關係);過幾天她打電話說有位日本客戶酒醉後對她毛手毛腳,她很生氣的賞日本客戶一巴掌,造成客人不高興,酒店要她賠償6 萬元,希望伊幫她付這筆錢,伊隔兩天就去幫她付,過幾天,她又說因客人離開的業績損失,依公司規定被罰款3 萬元,伊也去幫忙付;後來她打電話說想離開酒店、要跟伊一起,要伊幫她償還25萬元債務,伊就去借款30萬元,拿25萬元幫她還錢,她說因為有跟酒店綁1 年合約,合約未到離開酒店要繳10萬元違約金,伊又拿10萬元幫她還債;後來她又說她欠朋友陳美遙3 萬元,伊就拿現金給她去還錢。4 月1 日她說她因為吸毒要送勒戒,會請陳美遙拿錢還給伊,之後陳雅雯在勒戒中心有打2 次電話給伊,伊告知陳雅雯找不到陳美遙,陳雅雯說會請家人報警找人;總共去酒店3 次,第1 次去酒店員工沒有告知酒店消費方式,是經理告知最低消費1 萬元、小費是自由給,那次伊有給1 個妹妹1000元;總計被騙53萬元,這跟伊去一般酒店花的錢顯然不成比例,所以伊認為是被騙才給她錢;因為與陳雅雯第1 次在酒店見面時,她就叫伊老公,所以伊認為彼此是男女朋友,為了幫她償還借款、離開酒店才拿錢給她,;照片編號23之女子(李意如)就是陳雅雯。另外照片編號29之女子(林瑀婕)自稱是劉書婷,100 年5 月初她打電話跟伊聊天,第2 次打電話給伊時說她上臺北住在表姐家,身上沒有錢,向伊借款1 萬元等語(見偵卷㈣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E○○於100 年5 月17日偵訊時證稱:去年(即99年)年中陳雅雯打電話給伊,表示在宜蘭婚紗店上班,後來伊在100 年1 月1 日晚上6 點打電話問她過得好不好,只簡單聊一下,隔一星期她打電話跟伊聊天,說一些事情之後才說她在酒店上班、要伊過去看她,且說酒店消費大概1 萬元,伊回稱沒有錢要再想辦法,隔天伊又打電話告知說可以去看她,她就與伊約在民生東路與敦化北路口的屈臣氏見面,她請少爺接伊到包廂等,經理有說酒店消費要先付現,1 次1 萬元,伊付款後經理就帶陳雅雯到包廂陪伊聊天、喝酒;之後伊打電話給陳雅雯,她說她是做酒店的,不適合跟伊在一起就掛掉電話,直到過年前約2 月左右,伊再打電話給她表明要跟她在一起,且不在乎她做酒店,她很感動,我們兩個就在一起,2 月14日伊湊3 萬元作為出場費帶她休息3 小時,但因有警察盤檢,伊就請她先離開;後來又再付3 萬元帶她出來吃牛肉麵;過幾天她打電話說有位日本客人對她毛手毛腳,她很生氣的給日本客人一巴掌,日本客人很生氣離去,酒店要她付6 萬元業績損失,伊隔兩天就去幫她付,她又說被公司罰款3 萬元,伊也去幫忙付;過1 星期,她打電話說想離開酒店、要跟伊一起,但是她欠酒店25萬元,伊就去銀行貸款30萬元,用25萬元幫她還錢、另支付10萬元違約金,後來她又說她欠陳美瑤3 萬元,伊又付錢幫她還。伊問陳雅雯何時還錢,她說她因為吸毒要送勒戒,會請陳美瑤幫忙把錢還給伊,但都沒下文;總共去酒店3 次,感覺打電話跟在酒店看到的人不是同一人,每次見面都一直給她錢,總共給她53萬元;因為第一次在酒店見面時,她叫伊老公,所以伊認為彼此是男女朋友,現在才知道是騙局;照片編號23之女子就是陳雅雯。另外照片編號29之女子,自稱是劉書婷,100 年5 月初她打電話說她在屏東育幼院上班,因為家裡管很嚴,所以她上臺北住在表姐家,兩人就約5 月10日在中山國小見面,她表示沒帶錢上臺北,向伊借款1 萬元作為生活開銷,並承諾6 月20日會還錢,隔幾天她打電話說要回屏東,昨天(即5 月16日)伊打電話給她,她說她母親幫親戚做擔保、沒房子住,父母親要離婚,所以心情不太好,伊今天有到她店裡找她,她說因為家中事情心煩,要去模特兒公司上班,才剛掛下電話,伊就接到員警打電話要伊到警局做筆錄,所以我覺得她在騙伊等語(見偵卷㈣第63頁至第65頁)。
⑶從而,證人E○○就其於100 年1 月至2 月間遭詐騙而交付現金47萬元予「陳雅雯」、交付現金1 萬元予「劉書婷」之時間、地點業已證述明確,被告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關於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辰○○於100 年1 月至3 月底交付共25萬元給「陳雨桐(花名依依)」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辰○○於100 年5 月18日警詢時證稱:99年12月中左右接到自稱「陳雨桐」之女子電話,表示之前與伊認識只是很久沒聯絡所以打電話聊天一下,後來陸續有打電話閒聊,「陳雨桐」說她其實是做酒店的,花名是「依依」,要伊去酒店看她,並說酒店最低消費是1 萬元、少爺小費500 元;伊就在100 年1 月10日左右到臺北市○○○路000 巷00號酒店找她,是由酒店少爺帶伊到地下室包廂等依依,當天交付1 萬元消費款;第3 次去酒店找依依時,她說因為她跟公司約快滿了,如果不能在到期前把欠款還清,就會被公司強迫繼續簽約,希望伊幫她還清債務,等她回到台南就會與伊交往,因此截至100 年3 月底,伊前後交付總計25萬元給依依,但伊最後一次交付現金6 萬元給依依後,發覺被詐騙,就沒有再去酒店;指認照片編號2 、7 、15是酒店少爺、編號39是酒店小姐,依依沒空時就由她坐檯等語(見偵卷㈣第150 頁至第151 頁反面)。從而,證人辰○○就其於100 年1 月至3 月間遭詐騙而交付現金共計25萬元予「陳雨桐」之時間、地點業已證述明確,被告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關於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丙○○於100 年2 月至3 月與「可兒」相約在外交付現金共計25萬2 千元之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100 年3 月7 日警詢時證稱:接到酒店CALL客電話,自稱「可兒」之女子打電話詢問是否要與其交朋友、到酒店喝酒消費,當日伊就有前往酒店消費3 萬元,總共去消費3 次,分別花費3 萬、2 萬、2 萬,都是叫「可兒」之女子來陪酒,每節40分鐘5千元不等;「可兒」在陪酒中說坐檯節數不足,打電話要伊拿錢給她,第1 次是100 年2 月22日晚上9 時30分左右,約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遠東百貨門口見面拿現金4 萬元給她,第2 次是100 年2 月26日晚間9 點30分許在上開地點拿3 萬元現金給她、第3 次是100 年3 月5 日晚上10點左右在臺北市敦化北路與忠孝東路口拿現金2 萬元給她、第4 次是100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成都路、昆明路口拿現金4 萬元等語(見偵卷㈣第18頁至第21頁、偵卷㈦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
⑵證人即被害人丙○○於100年4月11日警詢時證稱:100年1月13日開始前往臺北市○○○路000巷00號酒店消費,都是「可兒」或「小芳」等2名女子陪酒、聊天,酒店CALL客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之後就以同一個電話號碼約伊到先前所述那些地點見面拿錢,出面拿錢的都是該公司其他小姐,每次拿錢女子都不一樣,除了先前筆錄所講拿了4次錢,後來在3月底又約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麥當勞見面拿3萬元;到林森北路酒店是消費行為,這部分是伊自願,但見面拿錢都說是借款,不是消費,所以認為這部分是被詐騙等語(見偵卷㈣第18頁至第21頁、偵卷㈦第65頁至第66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丙○○於100 年5 月17日警詢時證稱:99年11月朋友帶伊去酒店消費而認識花名「可兒」之酒店小姐,之後她就一直打電話說她想要離開酒店,要伊前往酒店消費幫她補足節數,幫她離開酒店後她願意當伊女友,伊在11月底就去臺北市○○○路000 巷00號地下1 樓酒店找「可兒」(她自稱本名是陳嘉宣)補節數,聊40 分 鐘她就說時間到了,要伊離開,伊付了1 萬元,伊總共去了7 次,是在第一次去消費時,「可兒」才告訴伊店裡最低消費是1 萬元(40分鐘)、少爺小費500 元,但伊沒給少爺小費,每次去都是同一人接待;之後又打電話說因為節數不夠,被公司調到其他酒店,要伊到酒店幫她補足節數,補完節數後她願意與伊一起去大陸生活,所以就叫她同事到中華路遠東百貨公司拿了3 次3 萬元、到臺北市民權東路亞都飯店隔壁麥當勞拿1 次3 萬元、1 次2 萬元,又約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85度C 拿1 次1 萬2 千元,復於臺北市成都路肯德基拿了2 次4 萬元、在臺北市敦化南路忠孝東路口順成蛋糕店拿1 次2 萬元,但都是叫她同事來拿錢,伊都是給現金;除了以業績不足買她的坐檯時數外,還以酒店裝潢無法上班賺錢、與同事打架付賠償金、違反公司契約、償還離職違約金、制服費、房租、稅金、水電費等理由向伊要錢,總共被騙21萬2 千元,這不包含伊去酒店消費之部分;伊認得吳鍾隴是酒店少爺等語(見偵卷㈣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即偵卷㈦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
⑷證人即被害人丙○○於100 年5 月18日偵訊時證稱:99年11月朋友帶伊去酒店消費而留電話,之後就一直打電話與伊聊天,表示想要離開酒店,要伊前往消費幫她補足節數,每40分鐘1 萬元,伊去了臺北市○○○路000巷00號地下1 樓酒店7 次,每次她都說要補足節數她才可以離開;100 年3 月,因為酒店歇業,她說不方便在公共場所見面,之後打電話來說償還離職金、跟同事打架扯破衣服等理由,約伊到中華路遠東百貨公司拿了3次3 萬元、到成都路肯德基拿了2 次4 萬元、到亞都飯店隔壁麥當勞拿3 萬元、2 萬元,又在士林中正路85度C 拿1 次1 萬2 千元、在臺北市敦化南路忠孝東路口順成蛋糕店拿2 萬元,但都是叫她同事來拿錢;伊認得吳鍾隴是酒店少爺等語(見偵卷㈦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
⑸從而,證人丙○○就其於100 年2 月至3 月間遭詐騙而交付現金共計25萬2 千元予「陳嘉宣」之時間、地點業已證述明確,被告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關於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I○○於100 年3 月間交付共9萬元給「陳雅君」部分:證人即被害人I○○於100 年4 月2 日、4 月7 日警詢時證稱:99年10月初接到自稱「陳雅君」之女子電話,經過一段時間談話就結束;後來100 年3 月初對方約伊到臺北市○○○路0 段00號7-11見面,對方說她是酒店小姐,因為業績不夠,要自己補業績才可以領到30萬元獎金,希望伊拿1萬 元幫她補業績,她之後會歸還,所以伊就拿1 萬元給她,之後對方以相同理由,在同一地點向伊借款2 萬元,這次是林瑀婕與其他2 位女子一起出面拿錢,收錢後林瑀婕有陪伊去吃飯,其他2 位女子先行離去;在100 年3 月中到臺北市○○○路00000 號阿圖麻油雞拿4 萬元給林瑀婕;100 年3 月26日伊與友人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 段雄獅旅行社,有1 名男子(即吳鍾隴)陪該女子出面拿取2 萬元;後來該女子又在100 年4 月1 日下午3 時許打電話,要伊再拿2 萬元出來,不然前4 次借的錢都不還,伊覺得怪異,所以拖到100 年4 月2 日晚上10時許,才與之相約到臺北市○○○路0 段00號見面,伊友人見到該女子出面就立刻報警,吳鍾隴也在現場,警方就將一併查獲該兩人等語(見偵卷㈧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從而,證人I○○就其於100 年3 月間遭詐騙而交付現金共計9萬元予「陳雅君」之時間、地點業已證述明確,被告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關於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地○○於100 年3 月間刷卡共交付7 萬3400元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地○○於100 年6 月2 日警詢時證稱:100年3 月初接到自稱「陳佩琪(綽號芽芽)」之女子電話,表示她與其他3 名小姐被所屬經紀人調到大陸酒店工作,在大陸上班很痛苦且不適應,但只有1 名小姐可以調回來臺灣,她想要調回來但是她欠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某酒店媽媽桑22000 元,要伊幫忙還款,讓她可以回臺灣,她回臺灣可以與伊交往、嫁給伊,一時心軟就與該媽媽桑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麻油雞店見面,之後就帶伊到臺北市○○區○○○路000 號「亞太健康時尚會館」刷卡,又說刷卡要加成數,所以伊刷了2 萬2400元;不久,「陳佩琪」打電話說她已經回到臺灣,但需要績效,希望伊幫她買全檯3 萬元、副檯1 萬元,不然會被送回大陸,伊怕她又被送去大陸,所以依照指示到臺北市中華路口大潤發與1 名少爺見面,由該少爺帶伊到大潤發裡面刷卡4 萬3千元換取4 萬1 千元,再依照「陳佩琪」指示到附近百貨公司等,沒多久,就有1 名自稱「陳佩琪」酒店同事向伊收取41000 元;100 年3 月底,「陳佩琪」打電話約伊到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與林森北路口便利商店見面,伊到達後,「陳佩琪」與1 名少爺表示如果要與「陳佩琪」出去的話,要跟酒店買時間,所以伊又交付1 萬元現金給少爺,就與她去吃麻油雞,席間「陳佩琪」說她沒駕照跟人發生車禍,隔天要買水果去看對方,要伊幫忙刷卡3 萬元,當時伊懷疑她是詐騙集團成員,就沒有再去刷卡;總共遭詐騙7 萬3400元;因為她一開始說她被調去大陸酒店上班生活困苦,先博取同情,與伊培養感情,還說要當伊女友、願意嫁給伊等取得伊信任,因為伊想要找適當對象,把她當成女友,所以才會在對方以要補節數、業績、車禍、想回來臺灣等理由要錢時,就沒防備心交付金錢;照片編號42是自稱「陳佩琪」女子、編號27是在百貨公司向伊收錢之女子等語甚詳(見偵卷㈥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從而,證人地○○就其於100 年3 月間遭詐騙而刷卡交付共計7 萬3400元予「陳佩琪」之時間、地點業已證述明確,被告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關於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申○○於100 年3 月29日遭詐騙6 千元未遂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申○○於100 年5 月17日警詢時證稱:100 年3 月22日接獲1 名女子打電話給伊,表示曾與伊認識要約見面,但伊以勤務繁忙為由予以拒絕,後來在100 年3 月29日休假時,再度接獲她的電話向伊借款6 千元報考美容證照,伊回覆碰面再說,並約在臺北忠孝復興捷運站見面,當日下午5 時許碰面後就到附近百貨公司喝飲料,碰面後該名女子即向伊詢問是否要借款,伊答稱手頭很緊沒錢,該名女子即藉口要上班就先行離去,所以沒有交付金錢等語(見偵卷㈦第109 頁反面至第111 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申○○於100 年5 月17日偵訊時證稱:100 年3 月22日接獲1 名女子打電話給伊,表示曾與伊認識要約見面,但伊以勤務繁忙為由予以拒絕,後來在100 年3 月29日休假時,再度接獲她的電話邀約見面並向伊借款6 千元報考美容證照,伊回覆碰面再說,並約在臺北忠孝復興捷運站見面,當日下午5 時許碰面後就到附近百貨公司喝飲料,碰面後該名女子又向伊開口借錢,伊答稱手頭很緊,之後該名女子說要上班就先行離去,伊認為該名女子是要欺騙,所以沒有交付金錢;伊指認被警查獲之李意如就是照片編號23之女子,也就是約伊見面借款之女子等語(見偵卷㈦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
⑶從而,證人申○○就其於100 年3 月29日遭詐騙6 千元,幸經察覺有異而未交付款項之經過、時間、地點業已證述明確,被告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關於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J○○於100 年4 月初給付4 萬元、8 萬8 千元給「佳欣」部分:證人即被害人J○○於100 年5 月25日警詢時證稱:100年3 月初北上臺北市○○區○○街00號風華酒店地下室1樓與「佳欣」見面後,在店內消費時「佳欣」要伊消費2萬5 千元;第2 次見面是100 年4 月初去上開酒店找「佳欣」時,「佳欣」說要帶阿嬤去看病向伊索討4 萬元;第3 次是「佳欣」說阿嬤病情沒有好轉,向伊拿8 萬8 千元,前後「佳欣」以阿嬤生病為由向伊騙取60餘萬元;編號2 是酒店少爺、編號23之女子即是「佳欣」等語(見偵卷㈦第16頁至第17頁)。從而,證人J○○就其於100 年4月間遭詐騙而交付12萬8 千元之經過、時間、地點業已證述明確,被告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關於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胡祺瑋於100 年4 月交付1 萬元給「陳嘉玲」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胡祺瑋於100 年5 月17日警詢時證稱:100 年1 月間接獲自稱「陳嘉玲」女子打電話給伊,表示伊之前曾在哪邊向她搭訕等藉口跟伊聊天,跟她通過2、3 次電話之後,她說想跟伊交往,於是她說她白天在舞蹈教室上班、晚上在酒店上班(但沒說在哪裡的酒店上班),要約在100 年4 月某個休假日見面,但要伊幫她支付酒店坐檯的鐘點費才能出來,當時伊有答應她且說碰面時會把錢拿給她,於是就相約在忠孝復興站5 號出口碰面,碰面後就直接把1 萬元現金給她,之後去百貨公司地下街吃飯逛街後就回家;後來每隔3 、5 天就會以業績不足、家庭經濟困難為藉口,在電話中聲稱伊與她是男女朋友的關係,要伊金援她,或是說她母親生病要錢到臺北看醫生等理由跟伊借5 千元或1 萬元,因為第1 次她向伊借1 萬元時伊就覺得怪怪的,沒借錢給她,直到100 年5 月初她都還有打電話來;警方提供照片編號20之女子就是自稱「陳嘉玲」之女子等語(見偵卷㈦第101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
⑵證人即被害人胡祺瑋於100 年5 月17日偵訊時證稱:100 年1 月間接獲自稱「陳嘉玲」女子打電話給伊,表示之前跟伊在哪邊認識、搭訕等,跟她通過2 、3 次電話之後,她說她白天在舞蹈教室上班、晚上在酒店上班,100 年4 月約伊在忠孝復興站5 號出口見面,當天見面時她要求要付1 萬元鐘點費這樣才能放假跟伊出來玩,伊就給她1 萬元,之後去百貨公司地下街吃飯逛街後就回家,之後3 、5 天都以相同理由或是說她母親生病要錢到臺北看醫生等理由跟伊借錢,因為第1 次她向伊借1 萬元時伊就覺得怪怪的,後來就沒再借錢給她等語(見偵卷㈦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
⑶從而,證人胡祺瑋就其於100 年4 月間遭詐騙而交付現金1 萬元予「陳嘉玲」之時間、地點業已證述明確,被告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關於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天○○於100 年5 月間分別交付1 萬元、3 萬元、3 萬元給「楊麗玲」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天○○於100 年5 月25日警詢時證稱:100年4 月底接到自稱「楊麗玲」之女子電話,幾次聊天後,「楊麗玲」叫伊去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見面,伊見到自稱「楊麗玲」之女子後在店內消費1 萬元;第2次見面是100 年5 月2 日「楊麗玲」謊稱胃痛要伊補錢才能外出看病,伊就拿1 萬元到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給楊麗玲;第3 次是100 年5 月9 日楊麗玲說要帶阿嬤去看病向伊索討3 萬元,伊就拿3 萬元到上開地點給楊麗玲;第4 次是楊麗玲在100 年5 月16日謊稱生日,伊拿3 萬元到上開地點給楊麗玲慶生,後來5 月17日楊麗玲又打電話說把酒倒在客人身上,要伊拿5 萬元給她,伊覺得不對勁,就沒拿錢給楊麗玲等語(見偵卷㈦第10頁至第11頁)。從而,證人天○○就其於100 年5 月間遭詐騙而交付現金合計7 萬元予「楊麗玲」之時間之時間、地點、經過情形均業已證述明確,被告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關於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戊○○於100 年5 月5 日、5 月7 日分別交付1 萬元、2 萬元給「林惠如」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戊○○於100 年6 月28日警詢時證稱:100年4 月中旬接到自稱「林惠如」之女子電話,表示之前與伊認識,目前從事酒促小姐,上班地點都在酒店,後來陸續有打電話閒聊,100 年5 月5 日她打電話說希望伊幫忙,以她很喜歡伊、「要跟伊做男女朋友見面,需繳代班費用」等理由約伊在臺北市民權東路摩斯漢堡見面,伊當天就拿1 萬元給她,聊了15分鐘後她就說要回店就離去;100 年5 月7 日又打電話說要補業績2 萬元,之後會歸還云云,約伊到上開摩斯漢堡見面,伊就拿2 萬元給她,當天她有主動帶伊到旅館發生性關係,但該筆2 萬元並非性交易費用;指認照片編號29(林瑀婕)就是向伊收錢之女子等語(見偵卷㈧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從而,證人戊○○就其因遭詐騙而於100 年5 月5 日、5 月7 日分別交付1 萬元、2 萬元給「林惠如」之時間、地點、經過情形均業已證述明確,被告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關於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葉秉鋐於100 年5 月11日交付1萬元給「李月如」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葉秉鋐於100 年6 月7 日警詢時證稱:100年4 月底接到自稱「李月如」之女子電話,表示之前在嘉義海產店當酒促小姐時與伊認識,接著向伊謊稱因沒錢租屋,要向伊借款1 萬5 千元,被伊拒絕;100 年5 月9 日她又打電話說在臺中市威格幼稚園上班,因有事辭職要到臺北幼稚園上班,要在臺北市農安街租屋,但沒有保證金為由向伊借款1 萬元,就相約100 年5 月11日在臺北市雙城街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碰面後她帶伊到林森北路某家泡沫紅茶店喝飲料,伊當天就拿1 萬元給她,她就說要去幼稚園上班,離開後就再也沒有回來;警方提供指認照片編號51就是向伊收錢之女子等語(見偵卷㈦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從而,證人葉秉鋐就其因遭詐騙而於100 年5 月11日交付1 萬元給「李月如」之時間、地點、經過情形均業已證述明確,被告就此部分亦均自白不諱。核據上開證人前揭指證,不僅就應CALL客電話之邀前往酒店消費之經過、電話中小姐所使用之話術、消費內容、各被告於店中職稱及與其接觸之經過等,均詳述歷歷,倘非本人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經過,足認上開證人指證情節殆無可議之處,自得採信。綜合上開各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渠等均係先接獲不明女子(即CALL客秘書)以電話佯稱係其故友或有意與之認識交友,經過幾天至幾月不等之電話聯繫,俟被害人於電話中上鉤後,再以電話邀約其至位於臺北市○○○路000 巷00號、17號金寶酒店,或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風華酒店見面,由實際負責陪侍之公關小姐繼續與之培養感情,再由陪侍之公關小姐藉詞違反公司規定遭罰款、想離職但積欠公司款項未還款或須繳付違約金、家人生病等虛構理由,央求其等以刷卡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被告及其所屬酒店公關小姐所為上開說詞,自始即屬虛妄,均據共同被告林瑀婕、余安媞、李意如、洪意怜等人供述明確,是以被告等人目的即在於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因此交付款項無訛。
三、此外,並有上開詐騙集團之酒店個別公關小姐、服務生、會計等員工每周業績分配額領取金額計算表、酒店總業績表、日報表、周報表、「金寶(舒活)」公告及公告傳閱文件、公關小姐外型特徵表、功能分配表,及各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或刷卡明細資料、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參,綜上,堪信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2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申○○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㈡又以周光宇、張世欽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從招募人員、設立據點、打電話行騙、領錢、對帳,以及分配詐騙所得,手續繁多,分工細密,絕非一人所能獨自勝任,因此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只要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縱參與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仍應就全部犯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6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另共同正犯,各正犯間並不以有直接犯意聯絡為限,間接犯意聯絡亦包括在內。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雖僅擔任會計之角色,然其與周光宇、張世欽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間,自其加入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共犯各向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7、8 、10、11、12、13、14、16、18、19所示被害人各別所為之詐騙行為,於其等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即預以藉由各該被害人接獲CALL客電話後,對可與電話中小姐見面產生錯誤認知,而前往酒店消費或前往特定地點約見付款,嗣再由公關扮演與客人通電話之小姐或姊妹、友人,接續以補節數、業績等理由,引誘客人同意繼續前往消費,進而另外虛構「清償債務、罰款」理由誘使客人受騙而交付金錢,換言之,被告及其共犯只要鎖定特定男客,即以預定之劇本持續詐騙至該名男客不再繼續消費、付款為止,足認被告及其共犯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7 、8 、10、11、12、13、14、16、18、19所示之同一名被害人,係於密接時、地,先後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施行詐騙,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對該被害人而言,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故「集合犯」之範圍,應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本件被告與其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實施詐騙行為,於每次詐騙既遂後,其犯罪即已完成,此由往昔連續二次以上之犯行輒論以連續犯自明,且被告之詐騙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並無具有反覆、繼續為之特性,自不成立集合犯,公訴人認本件有集合犯之性質,尚有誤解,因之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詐欺犯行間,犯罪時日先後有別,顯有相當差距,且各該行為內容亦不儘相同,而有相當之獨立性,衡諸社會客觀通念,應認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附表二部分,被告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原審就該部分未詳為勾稽,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顯有違誤。⑵本件被告所為多次詐欺犯行,性質上難以集合犯論之(詳如前述),所犯各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判決以集合犯論之,顯有錯誤。⑶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被害金額高達586 萬9 千8 百元,原判決以集合犯論之,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實屬過輕,檢察官上訴謂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品行尚稱良善,及其因案發時與張世欽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於集團中扮演角色係酒店主管及總會計,負責酒店業務及員工薪水、獎金及詐騙所得之結算、發放,參與犯罪情節非深,暨被告所參與之犯罪集團所為之詐騙犯行,屬於通常俗稱「剝皮酒店」,其犯罪均係利用被害人於現實生活中感情上弱點,巧言博取被害人同情與幻想,進而使被害人赴特種營業場所尋歡,再以不實之贖身、罰款、償還公司欠款等種種藉口,使被害人陷入溫柔與謊言交織之陷阱不可自拔,因之交付財物,致使被害人財產受損並伴隨心靈與情感上之傷害,不僅嚴重破壞法秩序,且使人性中最基本之信賴與同情心全面崩毀,且參以被告及其所屬集團組織分工細密,犯罪手法熟練,已導致社會眾多民眾受騙,造成社會治安問題,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原應從重量刑,惟考量本院認定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程度、加入時間之長短、分配不法利益之多寡,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衡酌其他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刑度(詳如事實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審酌被告犯上開行為,係密集從99年11月起(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以至100 年5 月20日被查獲止,以相同手法反覆實施,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總刑期以下範圍內,定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另因被告所犯各罪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依法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就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附表一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皆知悔悟,復參酌被告雖為被告張世欽之同居女友,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負責處理拆帳、發放薪水及獎金給參與集團之成員等事宜,尚非屬決策份子,加諸參與時間非長,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併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應就全體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次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或以贓款另購得物品,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為被告及其共同被告張世欽等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贓款合計162 萬200 元,被告供稱:60萬元是張世欽放在辦公室、33萬8 千元是亞太會館之營收款、8 萬3500元是小姐薪資、8 萬3400元是其個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或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營收款),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款項,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467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就就下列事實減縮(參本院卷第96頁反面),然此並非訴訟上之請求,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此部分事實既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應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罪嫌,係以被害人之指訴、共同被告之供述及卷附相關資料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D○○於98年3 月至99年12月之前交付金錢給「林曉惠」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D○○於警詢時證稱:98年冬天期間,一名自稱「林曉惠」之人打電話表示她現在從事美容業,要去考美容執照,向伊借款1 萬元,我們就約臺北火車站對面麥當勞見面交款,後來該女子陸續以錢遭扒手偷走、家人發生車禍等理由向伊借款10幾次,約99年夏天,她說家人開刀需要錢,所以到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1 段明耀百貨對面3 樓「黃金海岸」酒店上班,要伊過去找她,期間她又以母親住院需要錢、喝酒吐在客人身上、母親辦喪禮為由,伊受騙而陸續拿了1 百多萬元到酒店給她,接著又說酒店搬到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口10樓,就以相同理由要伊拿錢過去,伊又被騙1 百多萬元;99年12月到100 年1 月間,詐騙集團說酒店搬到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或17號地下室營業,另名女子坐檯時,以遭公司開單、欲前往日本進修等理由,使伊受騙陸續拿約1 百多萬元給她,沒多久就沒營業;後來小姐打電話說酒店改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8 樓,騙伊拿前去該店,是另名女子坐檯,伊又被騙80、90萬元,此時伊已陸續被騙5百多萬元而沒錢再給該女子,該女子就沒再打電話給伊;到100 年3 月間,另名自稱係「林曉惠」之幹部打電話給伊,約伊在中山捷運站取款1 萬5 千元共2 次;伊總計被騙517 萬7500元,已經沒錢再給對方,結果詐騙集團又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打電話給伊,以父親醫療費用為由,向伊詐騙2 萬3 千元,並稱會還伊75萬元,伊認為應該是詐騙,就報警並會同警方在約定之臺北市○○路000 號前等候,然該女子並未出面取款;編號15之男子(即高全彬)是在林森北路酒店擔任少爺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042 號卷㈥第15頁反面至第20頁)。是依被害人D○○所述,99年12月前往臺北市林森北路399 巷酒店時,係另名女子坐檯,則該名女子與「林曉惠」有何關聯,「林曉惠」是否亦屬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節, 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就此部分被害人D○○是否即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詐騙,尚非無疑。
⑶另按共同正犯之所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99年4 月、5 月間才到亞太會館擔任招待工作,後來在99年11月始加入張世欽之詐騙集團,擔任酒店主管及總會計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再佐以共同被告杭志凌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僅得認定被告癸○○係從99年11月間方加入擔任酒店主管及總會計而負責帳務處理,則對於被告癸○○加入前,所屬詐騙集團已就特定被害人完成詐騙行為者,顯難預見,就該部分即無與其他共犯同論詐欺取財罪責之理。是被害人D○○於99年12月之前遭林曉惠詐騙交款之部分尚難強要被告就此部分負責,難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有關。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丑○○於98年3 月至99年6 月間交付共8 萬元給「王雅薇(小萍)」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丑○○於100 年6 月22日警詢時證稱:98年3 月左右接獲自稱「王雅薇」女子來電表示先前在臺中豐原廟東夜市見面互留電話,她表示要與伊交朋友並與伊電話聊了約1 個多月,之後就與伊相約到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之米蘭酒店見面,伊在包廂與「王雅薇」待了1 至2 小時,消費金額1 萬元,伊到酒店時有先問過「小萍」酒店消費方式,「小萍」說最低消費1 萬元、少爺小費1 千元;98年7 月,伊又去米蘭酒店消費1 次,這次「王雅薇」說希望伊幫她補節數、未服從公司穿著性感之規定而被罰款,所以伊當次消費2 萬5 千元;伊在99年4 月又去米蘭酒店找「王雅薇」消費,「王雅薇」表示因為被開罰單、阿公生病等理由,希望伊幫忙,且之前與伊發生性關係也沒收錢,所以伊就以現金支付3 萬5 千元;99年5 月,伊到臺北市農安街某酒店消費1 萬5 千元,但這次「王雅薇」沒有出面,是她同事在包廂陪伊;99年6 月左右,「王雅薇」向伊索討5 萬元,伊答稱沒錢,且伊感覺有被詐騙,就不再接聽她的電話、警方提出之指認照片中沒有「王雅薇」或「小萍」,但照片編號7 、15是酒店少爺、39是酒店櫃檯等語(見偵卷㈦第171 頁至第172 頁反面)。
⑵由證人即被害人丑○○上揭證詞,並無證據證明其於98年3 月至6 月間前往米蘭酒店之消費或交付款項部分,與被告及其集團所成立之金寶酒店或風華酒店有何關聯;又參以證人丑○○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指認酒店少爺然無法從警方提示男女參雜約52名嫌疑人照片中指認出出面取款之女子「王雅薇」,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就此部分被害人丑○○是否即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詐騙,尚非無疑。自難以證人丑○○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況被告癸○○係從99年11月間方加入擔任酒店主管及總會計而負責帳務處理,業如前述,則對於被告翁銀霞加入前,所屬詐騙集團已就特定被害人完成詐騙行為者,顯難預見,就該部分即無與其他共犯同論詐欺取財罪責之理。是被害人丑○○於99年6 月之前遭詐騙交款之部分尚難強要被告就此部分負責,難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有關。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己○○於99年5 月17日起至100 年4 月間交付總計60餘萬元給「蓓蓓」林小惠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稱:99年5 月19日接獲自稱「蓓蓓」女子之電話,表示她與伊熟識,要伊去臺北市○○區○○街00號,當日伊到該處只坐了10分鐘就支付1 萬1 千元,蓓蓓說是公司包廂費,之後該酒店小姐陸續以「與客人發生爭吵要賠錢給公司」、「治裝費」、「她媽媽生病急需用錢」、「跟姊妹出去發生車禍要賠錢」、「換季服裝費」、「跟地下錢莊借錢」等理由向伊要錢,還表示等伊幫忙她離開酒店後就會與伊在一起,伊因此陸續去了臺北市○○區○○街00號、林森北路85巷94號、忠孝東路4 段107 號12樓、新莊區中平路84號85度C 、臺北市○○○路000 巷00號地下室1 樓等地點,總計拿約60餘萬元給蓓蓓的姊妹,還有用匯款的方式;編號2 、7 、15之男子是伊去○○○路000 巷00號地下室酒店之少爺,至於拿錢的小姐,有好幾個,伊認不出來等語(見偵卷㈦第22頁至第23頁),並提出交錢時間、地點一覽表、匯款單資為佐證(見偵卷㈦第28頁至第35頁反面)。
⑵然由被害人己○○上揭證詞可知,其交付60萬元現金部分,並未明確指出係在何時、何地及各次交付之金額,亦未指認向伊施用詐術、取款之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或其所屬集團成員,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致使本院無從僅憑證人卓金雄警詢中所為證述判斷其交付60萬元之現金是否均係在99年11月以後、是否係位於臺北市○○○路000 巷00號地下室酒店所交付,亦即此部分60萬元現金之交付,是否為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詐騙犯行所導致,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B○○於99年5 月至6 月間交付共11萬元給「小玲」或花名「安妮」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B○○於100 年6 月13日警詢時證稱:99年5 月間接到自稱「小玲」之女子電話,表示與伊相熟,且說目前從事婚紗工作,經常打電話與伊培養感情,之後她說因為家人生病(罹患癌症),沒錢治療所以到酒店當小姐,花名「安妮」,要伊去酒店看她,期間她以要當伊女友、一起生活為理由,讓伊放下感情,之後她又以家人生病缺錢才下海當酒店小姐,希望伊幫她贖身、想跟伊在一起等理由誘騙伊前往酒店消費,伊把她當女友而陸續拿錢去酒店約3 次、2-3 次約在臺北市○○○路○○○○○○○0 ○○○○○路000 號亞太商務會館消費交款,總金額約11萬元,伊都以現金支付;指認照片編號29是林瑀婕就是詐騙伊交付款項之人等語(見偵卷㈧第3 頁至第5 頁)。
⑵由證人B○○上揭證詞可知,其於接獲電話而前往酒店與該自稱「小玲」、花名「安妮」之女子見面後,當場即已知見面之女子並非其熟識之人,且應已知悉該處係酒店,證人B○○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察覺此係酒店招徠男客上門消費之技倆,苟證人B○○無消費之意,自可儘行離去、而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而證人B○○仍留在酒店現場,接受該花名「安妮」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其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顯見證人B○○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尚無何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被害人B○○於99年5 月至6 月間,各次前往林森北路酒店、亞太商務會館等酒店消費而給付之款項11萬元,並無證據證明係因他人施用詐術,其因之陷於錯誤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
㈤關於附表二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被害人卯○○於99年5 月至100 年6 月間前往酒店消費而交付現金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卯○○於100 年6 月14日警詢時證稱:99年5 月間接獲「蔡子婕」女子表示曾與伊同桌吃飯認識,只是很久沒聯絡所以打電話與伊聊天,約聊1個多月後,她表示因為家裡缺錢向媽媽桑借錢,所以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0樓不知名酒店上班,花名「寒蕾」要伊去酒店找她,期間她以家人生病住院、得罪客人、欠公司錢需要還款等理由誘騙伊前往酒店消費,前後約花8 萬元,99年12月她說要去香港工作,就沒再聯絡;100 年2 月間接到自稱「林可心」女子電話表示她是蔡子婕的同事,藝名「奶茶」,她說酒店搬到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地下室,要伊過去找她,期間又以遭公司開罰單、遲到、家人生病住院需要錢等理由叫伊拿錢過去酒店;100 年5 月初「奶茶」說酒店搬到農安街要伊過去找她,伊過去卻找不到酒店,奶茶就與伊約在民權東路摩斯漢堡見面,但第1 次是奶茶的表妹來收取1 萬1 千元,第2次是另2 名自稱酒店員工之小姐來收取5 萬元,其中1人收到5 萬元後就離開,留下來那名小姐有與伊到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後來伊打電話給奶茶,奶茶說她人在花蓮,伊驚覺被騙就沒再聯絡;照片編號20之女子(林逸塵)即是自稱奶茶表妹之女子,2 次在民權東路摩斯漢堡交錢,她都有出面收錢等語(見偵卷㈧第9 頁至第1 頁)。
⑵由證人卯○○上揭證詞可知,並無證據證明其於99年5 月至100 年2 月間前往位於臺北市南京東路2 段酒店之消費或交付款項部分,與被告及其集團所成立之金寶酒店或風華酒店有何關聯;又參以證人卯○○製作警詢筆錄時,僅指認出其於100 年5 月到農安路酒店之少爺、奶茶表妹之人,然無法從警方提示男女參雜約52名嫌疑人照片中指認出100 年5 月之前陪侍或取款之女子,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就此部分證人卯○○是否即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詐騙,尚非無疑,自難以證人卯○○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更何況,證人卯○○於接獲電話而初次前往位於臺北市南京東路酒店與「寒蕾」之女子見面,即可知「寒蕾」是否為其熟識之人,苟證人卯○○無消費之意,或認消費金額不合理,大可儘行離去,殊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其後再接獲「奶茶」之女子電話要求前往另家酒店消費,被害人卯○○仍持續前往消費,實難認其係陷於錯誤而前往消費;況證人卯○○於案發時係年約50歲、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判斷此僅係酒店電話招攬男客上門消費之技倆,詎證人卯○○仍持續前往酒店,顯見其係在被充分告知消費方式、內容之情形下,自主性決定為此交易,至為明確。是以被害人卯○○於99年5 月起至100 年6 月間,各次前往酒店消費而給付之款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亦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關於附表二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被害人甲○○於99年6 月間交付共6 萬2 千5 百元給「楊紫丹(珊珊)」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00 年6 月8 日警詢時證稱:99年5 月接獲自稱「楊紫丹」女子來電表示先前與伊認識,想要與伊交朋友並與伊電話聊了約1 個多月,之後就與伊相約到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酒店見面,伊在包廂與「楊紫丹」待了1 至2 小時,消費金額1 萬5 百元,但因為伊刷卡要加%數,故刷卡金額是11200 元,伊到酒店時有先問過「珊珊」酒店消費方式,「珊珊」說最低消費1 萬元、少爺小費5百元;第2 次情況與第1 次相同,消費金額是10500元,用現金支付;第3 次,伊又去該酒店找「楊紫丹」,在包廂不久,「楊紫丹」表示想出去外面走走,伊就以現金支付2 萬5 百元,伊與「楊紫丹」到附近旅館發生性關係,伊並未另外付錢;第4 次、第5 次去另外的酒店找「楊紫丹」,情形與第1 次相同,消費金額也都是以現金支付1 萬5 百元;因為「楊紫丹」說她欠酒店20萬元,希望伊去消費幫她離開公司,所以才去酒店詐騙消費6 萬2 千5 百元;她除以業績不足,要求買坐檯時數外,還有以向公司借錢需償還借款、公司辦活動消費達1 萬500 元會發獎金10萬元給小姐等理由向伊要錢;伊認為這些消費6 萬2 千5百元跟去一般酒店花的錢顯然不成比例,伊認為並不是去酒店消費;警方提出之指認照片中沒有「楊紫丹」或「珊珊」,但照片編號2 、7 是酒店少爺等語(見(見偵卷㈦第145 頁至第146 頁反面)。
⑵然按共同正犯之所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99年4 月、5 月間才到亞太會館擔任招待工作,後來在99年11月始加入張世欽之詐騙集團,擔任酒店主管及總會計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再佐以共同被告杭志凌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僅得認定被告癸○○係從99年11月間方加入擔任酒店主管及總會計而負責帳務處理,則對於被告癸○○加入前,所屬詐騙集團已就特定被害人完成詐騙行為者,顯難預見,就該部分即無與其他共犯同論詐欺取財罪責之理。又參以證人甲○○製作警詢筆錄時,僅指認出其到農安路酒店之少爺,然無法從警方提示男女參雜約52名嫌疑人照片中指認出陪侍或取款之女子,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是證人甲○○於99年6 月之前遭詐騙交款之部分尚難強要被告就此部分負責,難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有關。
⑶況由證人甲○○上揭證詞可知,其於接獲電話而初次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酒店與「楊紫丹(珊珊)」之女子見面,且於電話中即相約在酒店見面,復於第1 次消費前經酒店人員「楊紫丹(珊珊)」告知最低消費、需給付少爺小費5 百元等情,其若無消費之意或認消費金額不合理,大可儘行離去,殊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然證人甲○○猶停留現場且由公關小姐陪侍,繼之消費、付款,甚或其後再次前往該酒店消費共4 次,實難認證人甲○○係陷於錯誤而前往消費;而證人甲○○係高職畢業、案發時係年近30歲、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判斷此僅係酒店電話招攬男客上門消費之技倆,詎被害人甲○○仍持續前往酒店,顯見其係在被充分告知消費方式、內容之情形下,自主性決定為此交易,至為明確。是以證人甲○○於99年6 月起,各次前往酒店消費而給付之款項,亦顯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而與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㈦關於附表二編號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巳○○於99年6 月至100 年5 月間交付超過13萬4 千4 百元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巳○○於100 年5 月19日警詢時證稱:99年6 月底接到自稱「小凡」之女子電話,幾次聊天後,她說因為母親生病要換肝急需30萬元,剛好有姊妹在酒店上班,透過介紹她向酒店借款30萬元、上班治裝費5 萬元,要伊過去酒店幫她,伊就在99年6 月間前往臺北市○○○路000 號3 樓酒店,當天給予該酒店小姐5 萬元治裝費,之後該酒店小姐陸續以「與客人發生爭吵,要賠錢給公司」、「弟弟跟未成年女子發生性關係,對方家長提告,要賠60萬元給對方」、「換季服裝費」等理由表示要用錢,要伊過去酒店幫忙;一開始到臺北市○○○路000 號3 樓,後來改到臺北市○○○路000 號12樓、臺北市○○○路000巷00號地下室、臺北市○○街00號地下室風華酒店,總共交付93萬元現金、刷卡67200 元2 筆;照片編號2 、7 就是酒店少爺、編號15是在酒店向伊收信用卡去刷卡之少爺、編號23就是酒店坐檯小姐,花名「佳欣」等語(見偵卷㈡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反面)
⑵依據證人巳○○所為上開證述及卷內刷卡簽單,僅可認證人巳○○於100 年5 月5 日、5 月6 日在臺北市○○街00號地下室風華酒店刷卡各67200 元,就證人巳○○交付93萬元現金部分,其並未明確指出係在何時、何地及各次交付之金額,亦未指認向伊施用詐術、取款之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或其所屬集團成員,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致使本院無從僅憑證人巳○○警詢中所為證述判斷其交付93萬元之現金是否均係在99年11月以後、是否係位於臺北市○○○路000 巷00號地下室酒店所交付,亦即此部分93萬元現金之交付,是否為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詐騙犯行所導致,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⑶況被告癸○○係從99年11月間方加入擔任酒店主管及總會計而負責帳務處理,業如前述,則對於被告翁銀霞加入前,所屬詐騙集團已就特定被害人完成詐騙行為者,顯難預見,就該部分即無與其他共犯同論詐欺取財罪責之理。是證人巳○○於99年6 月之前遭詐騙交款之部分尚難強要被告就此部分負責,難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有關。
㈧關於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H○○於99年8 月下旬間起至99年12月之前交付70萬元至80萬元給「林欣婷(花名小米)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H○○於100 年6 月9 日警詢時證稱:99年8 月下旬接獲自稱「林欣婷」之女子電話,幾次聊天後,她說她現在從事美容業,被男友拋棄且向酒店媽媽桑借錢,無法還錢所以在酒店當小姐,目前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 段天上人間酒店上班,花名「小米」,要伊過去酒店幫她,期間就以欠公司錢、贖身、想跟伊在一起等理由誘騙伊前往該酒店10次、花費約70萬元至80萬元;於99年12月間又說酒店搬到臺北市○○○路000 巷00號地下室營業,她又以遭公司開罰單、割壞公司沙發、遲到、祖母住院等理由,叫伊拿錢過去酒店;100 年1 月間又說酒店搬地方,但因為業績不夠,約伊在臺北市中華路與武昌街口見面,由自稱「小米」友人「VIVI」出面取款15萬元(2 次);100 年4 月份又說酒店搬到臺北市○○街00號地下室,她以跟公司借錢、做業績、母親去世等理由,要伊拿錢過去店裡3 次、約7 萬元至8 萬元;100 年5月28日「小米」打電話說業績不夠,補1 萬元業績就可以算5 萬元,與伊約在臺北市南京東路4 段與復興北路口,由自稱「小米」友人「佳琪」出面取款1 萬元;天上人間酒店的小姐與外面取款的小姐並非同一人,林森北路與農安街地下室酒店的小姐是同一人,但中華路、南京東路4 段見面取款之女子並非同一人;一開始是用借款名義借錢,後來要伊拿錢幫她,因為後來伊有與「小米」發生親密關係(沒有收錢),所以將她當成女友,沒有簽借據或單據;伊大部分都用刷卡或付現金;警方提供之照片編號2 、7 、15就是酒店少爺,其中編號15是在酒店向伊買單收錢之少爺、編號45(簡晴惠)就是○○街00號酒店坐檯小姐等語(見偵卷㈧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
⑵由證人H○○上揭證詞可知,「天上人間酒店」與被告及其集團成立之金寶酒店或風華酒店並非同一,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屬集團有何關聯;又參以證人簡祥益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明確供稱:在天上人間酒店見到之女子,與在林森北路、農安路酒店之女子均非同一,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就此部分證人H○○於99年12月之前在天上人間酒店遭詐騙一事,是否與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有關,尚非無疑,自難以證人H○○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況被告癸○○係從99年11月間方加入擔任酒店主管及總會計而負責帳務處理,業如前述,則對於被告翁銀霞加入前,所屬詐騙集團已就特定被害人完成詐騙行為者,顯難預見,就該部分即無與其他共犯同論詐欺取財罪責之理。是被害人H○○於99年12月之前遭詐騙交款之部分尚難強要被告就此部分負責,難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有關。
㈨關於附表二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亥○○於99年9 月11日起至100 年5 月9 日間交付共34萬2千元給「林美琪」、「娜娜」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亥○○於100 年5 月14日警詢時證稱:99年9 月11日到自稱「林美琪」女子所任職之臺北市忠孝東路酒店(地址不詳)消費,她表示希望伊幫忙作業績、償還酒店債務,之後伊就幫忙繳電話費、借款給她;後來她轉到臺北市○○街00號酒店(風華酒店)上班,伊去消費時,林美琪表示希望伊幫她朋友「娜娜」做業績,達到公司所規定之業績,她們就可以拿到獎金18萬元,就可以幫助「林美琪」離開酒店,伊就將錢借給「林美琪」拿去做娜娜的業績,但無法達到業績,就由娜娜同事的男友幫忙達到業績,娜娜領回獎金18萬元,林美琪就離開酒店,但「林美琪」向伊抱怨無法達成娜娜的業績,就翻臉且不願意還錢;伊總共借「林美琪」34萬2 千元,第1 次是在99年10月23日晚間9 時許西門町錢櫃門口,最後1 次是100 年5 月9 日晚間10時許臺北市○○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只有口頭承諾,沒有簽借據;伊沒有看過「林美琪」的證件等語(見偵卷㈦第155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
⑵由證人即被害人亥○○上揭證詞,其交付34萬2 千元現金部分,並未明確指出係在何時、何地及各次交付之金額,亦未指認向伊施用詐術、取款之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或其所屬集團成員,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致使本院無從僅憑證人亥○○警詢中所為證述判斷其交付34萬2 千元之現金是否均係在100 年1 月以後共同被告張世欽等人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風華酒店遭詐騙而交付,亦即此部分34萬2 千元現金之交付,是否為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尚非無疑。自難以證人亥○○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況被告癸○○係從99年11月間方加入擔任酒店主管及總會計而負責帳務處理,業如前述,則對於被告翁銀霞加入前,所屬詐騙集團已就特定被害人完成詐騙行為者,顯難預見,就該部分即無與其他共犯同論詐欺取財罪責之理。是被害人亥○○於99年11月之前遭詐騙交款之部分尚難強要被告就此部分負責,難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有關。
㈩關於附表二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害人午○○遭詐騙4 萬5 千元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午○○於100 年5 月17日警詢時證稱:99年11月間接獲「張雅軒」女子說她是酒促小姐,當初填了客戶調查資料,希望伊可以每天打電話與之聊天,還問伊是否介意她在酒店上班,要伊上臺北天上人間酒店找她、點她的檯,每次1 萬2 千元,伊在99年11月中旬到天上人間酒店找「小艾」,在包廂純聊天2 小時就離開;後於99年12月初,她打電話說下午在舞蹈教室上課,那天下課後被主管留下來開會而遲到,被罰2 萬8 千元,她說沒錢,酒店主管逼她去做外場,伊承諾過兩天會帶錢上臺北幫她繳罰款,伊如期赴約,並依「張雅軒」指示找另名女子,媽媽桑帶另一位女子進來,伊簽完單、付完罰金後,該女子說要買補品給媽媽且要換便服與伊出去走走,伊就給她5 千元,之後就與該女子去開房間;之後還是天天有聯絡,100 年1 月份曾斷訊1 個多月,她說是去日本實習國標舞,過完年後才跟伊聯絡,並且告知先前打電話、酒店見面之人都不是張雅軒本人,是因為姊妹對她很好,有困難要她幫忙,她才要伊去點檯;她在前天(即100 年5 月15日)晚上打電話說在酒店待的很痛苦,伊叫她不要做了,她說還差7 個節數要做完才能離開,要伊幫她,伊問10萬元夠不夠,她說夠,就約○○街00號交款,伊到現場時警察就在場;伊總計被騙4 萬6 千元(含1 千元小費);因為她說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且曾在100 年4 月中旬約在民權東路1段 摩斯漢堡吃晚餐、見面,伊每天與之聊天又聽到她有困難,所以才願意聽她的建議去指定酒店消費;林瑀婕就是該名自稱「張雅軒」之女子等語(見偵卷㈣第49頁至第51頁即偵卷㈦第76頁至第78頁)。
⑵證人午○○於100 年5 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去年(即99年)11月打電話說她是酒促小姐,因為填了客戶調查資料因此打電話與之聊天,之後常打電話聊天,她說她在酒店上班,問伊是否介意,要伊上臺北天上人間酒店找她,伊到酒店找「小艾」,付了檯費1萬2 千元、少爺小費1 千元,聊天2 小時候就離開;之後繼續電話聊天,她說白天在舞蹈教室跳國標舞,因為臨時舞蹈教室開會,晚上工作就遲到,被罰2 萬8 千元,如果不還錢,酒店主管就叫她去坐外場,一直哭著要伊幫忙,隔兩天伊就上臺北到天上人間酒店幫她繳2 萬8 千元罰款,媽媽桑帶另一位女子進來,該女子說要幫她媽媽買補品,伊就給她5 千元,之後就與該女子去開房間;之後她還是天天聯絡,前天(即100 年5 月15日)她還打電話說在酒店待著很痛苦,伊叫她不要做了,她說還差7 個節數要做完才能離開,伊問10萬元夠不夠,她說夠,就約農安街交款,伊到現場時警察就在場;原本不覺得被騙,後來在刑事局看到伊買的手機,才覺得她在騙伊;「張雅軒」就是林瑀婕等語(見偵卷㈣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即偵卷㈦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
⑶由證人即被害人午○○上揭證詞,並無證據證明其於99年11月間前往天上人間酒店之消費或交付款項部分,與被告及其集團所成立之金寶酒店或風華酒店有何關聯,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就此部分證人午○○是否即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詐騙,尚非無疑,自難以證人午○○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至於證人午○○於100 年5 月15日遭詐騙10萬元,然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之部分,公訴意旨並未提及此部分,當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特予敘明。關於附表二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被害人戌○○於99年12月3 日至100 年3 月4 日間交付7 萬元給「小蕙」以外之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戌○○於100 年3 月16日警詢時證稱:99年10月初接到自稱「小蕙」之女子電話表示要與伊交朋友,聯絡一陣子,她就約伊到她工作的林森北路399 巷酒店內見面,但伊向「小蕙」說伊不會喝酒,所以99年12 月3日伊與「小蕙」到林森北路酒店旁邊小公園見面聊天,她說她酒店有班、出來見面要補業績1 萬元,所以就給她1 萬元;後來在99年12月20日、25日及100 年1 月7 日、28日都有與「小蕙」約在林森北路停車場旁邊小公園見面,100 年3 月4 日約在林森北路某麻油雞店外面見面,每次都會給「小蕙」1 萬元,還有一次是到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口大樓12樓見面,也是給1 萬元;當時她說要衝業績1 萬元,伊以為是真的等語(見偵卷㈣第114 頁至第115 頁)。
⑵由被害人戌○○上揭證詞可知,其於接獲電話而前往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酒店旁公園、某麻油雞店外面、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12樓酒店等處與「小蕙」見面之次數不過7 次,每次交付1 萬元,總計不過7 萬元,並無證人戌○○所述之十幾萬元,是超過此部分之數額,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
⑶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另載有證人戌○○於100 年5 月5 日21時23分許交付1 萬300 元部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資以佐證,況證人戌○○於100 年3 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知遭屬於詐騙集團之「小蕙」詐騙,衡情應無可能再行交付任何款項予「小蕙」,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乏所據。關於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被害人玄○○於99年12月至100 年3 月間交付共89萬4 千元給「陳嘉玲(冰兒)」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玄○○於100 年5 月25日警詢時證稱:99年11月底接獲自稱「陳嘉玲」女子來電表示先前與伊認識,但很久沒聯絡,就打電話與伊聊天,幾次通話後,她表示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地址、店名已忘記)酒店上班,花名「冰兒」,要伊過去看她,伊就在99年12月中旬到酒店找她,第1 次消費11000 元,後來伊告知不喜歡該酒店環境,就與「陳嘉玲」約在外面見面,從99年12月中旬到100 年2 月初期間,「陳嘉玲」陸續以補節數、情人節辦活動、跟客人糾紛理賠等藉口,向伊要錢,伊陸續在臺北市士林區劍潭捷運站給付3 萬1千元、6 萬元,在臺北市羅斯福路臺電捷運站附近給付6 萬元2 次、4 萬元1 次,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大坪林捷運站交付4 萬1 千元,前後連同去酒店共交款7 次、30萬3 千元;100 年2 月初該女子更換電話,與伊陸續約在外面見面,以離職須還款、償還服裝費、住宿費等理由向伊要錢,所以從100 年2 月初到3 月底期間,約在行天宮捷運站附近交付5 萬元、3 萬元,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 段小巨蛋附近交款3 萬元、2 萬元,在臺北市新生北路2 段晶華飯店交付6 萬元、8 萬元,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靠近小巨蛋附近給付8 萬8 千元、18萬元,總共交款8 次總金額53萬8 千元,因家人發現伊行為異常、資金短缺,伊就沒繼續給該女子錢;直到100 年4 月中旬,該女子才又打電話,並表示會還錢,才又恢復聯絡,100 年5 月初,該女子說換到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酒店支援上班,要伊去該酒店幫她補節數、業績,因此前往該酒店3 次各給付1 萬1千元2 次、3 萬1 千元1 次;因為伊想要她當女友,所以當她以補節數、情人節辦活動、跟客人糾紛理賠、辦離職須還款、償還服裝費及住宿費等理由向伊要錢時,伊把她當女友而給她錢,但後來金額太多,才會向她要錢,除在新生北路2 段是她同事過來拿8 萬元以外,其他在外面交款都是在忠孝東路酒店見面之「冰兒」出面拿錢,臺北市○○街00號地下室酒店是由自稱冰兒的姊妹「佳欣」、「安娜」接待,但與伊通電話之女子,聲音與「冰兒」或「佳欣」、「安娜」都不一樣;伊總共被騙交付89萬4 千元,都是現金;警方提出之指認照片中編號23(李意如)就是「佳欣」、編號2 (吳鍾隴)、15(高全彬)是酒店少爺等語(見偵卷㈦第136 頁反面、第137 反面至第139 頁)。
⑵由被害人玄○○上揭證詞可知,其於接獲電話而初次前往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酒店與「陳嘉玲」、「冰兒」之女子見面及其後相約見面、交款,均係在100 年3 月之前,中斷聯繫後才又於100 年4 月中旬聯繫,並於100年5 月初要被害人玄○○改到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風華酒店消費,而被害人玄○○亦稱:通電話之女子,與見面之女子聲音都不一樣等語,則100 年3 月前之詐騙行為,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及其所屬酒店詐騙集團有關。
⑶至於證人玄○○於100 年5 月初前往風華酒店消費所給付之1 萬1 千元2 次、3 萬1 千元,核屬消費款項,而被害人玄○○於前往風華酒店消費之際即知招待女子並非伊所熟識之「冰兒」,且應已知悉該處係酒店,證人玄○○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察覺此係酒店招徠男客上門消費之技倆,苟證人玄○○無消費之意,自可儘行離去、而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而證人玄○○仍留在酒店現場,接受該花名「佳欣」、「安娜」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其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甚至其後再度前往消費,顯見證人玄○○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尚無何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關於附表二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被害人丁○○於99年12月17日交付1 萬元給「林楷莉」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100 年3 月16日警詢時證稱:99年11月接到自稱「林楷莉」之女子打電話表示是伊友人,聯絡到12月17日就約伊到林森北路399 巷內某酒店去坐坐,但伊不願意,後來就約在臺北市林森北路與長春路麥當勞見面,但「林楷莉」拖到當晚八點半才與1 位少爺一起出現,「林楷莉」表示酒店最低消費是1 萬元,要先拿1 萬元給少爺作為酒店消費喝酒,所以就在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口屈臣氏門口交付現金1 萬元,但後來只有跟「林楷莉」吃過完晚餐後就離開,沒有到酒店消費,但1 萬元沒有退還;照片編號16(謝蕙蘭)就是騙伊之女子、照片編號25(翁暢均)是那天收錢的少爺等語(見偵卷㈣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
⑵由證人丁○○上揭證詞可知,其於接獲電話而前往酒店與該自稱「林楷莉」之女子見面後,當場即已知見面之女子並非其熟識之人,苟證人丁○○無消費之意,自可儘行離去、而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且案發時江俊榮係年約30餘歲、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則在「林楷莉」或少爺告以收費方式、最低消費額等後,被害人丁○○仍同意消費且當場以現金支付,顯見其係在被充分告知消費方式、內容之情形下,自主性決定為此交易,至為明確。至於其後證人丁○○未前往酒店消費,酒店亦未退費之部分,尚屬民事得否請求返還或不當得利之問題,是證人丁○○於前往酒店消費而交付款項部分,顯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關於附表二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被害人酉○○於100 年1 月間交付4萬元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經過為:100年1 月5 日下午13時許接到自稱「恩慈」女子電話,與伊相約翌日到林森北路339 巷日盛遊樂場旁之某地下室酒店見面,伊依約前往後將1 萬元清潔費交付給該酒店小姐,伊以為與伊聊天叫伊幫她補足差額的「甜心」,就是與伊通電話的「恩慈」,伊陸續去了3 次都交付1萬元,現在回想起來,「甜心」說話顛三倒四,與電話中「恩慈」的聲音不像,應該是在騙伊;總共給了4 次1 萬元,指認劉明治是少爺、簡嵩清是酒店的人、鄭仕穎是服務生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0 頁 )。
⑵依據證人酉○○所述,其於100 年1 月間前往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339 巷地下室某酒店消費4 次所各給付之1萬元,核屬消費款項,而證人酉○○於前往該酒店消費之際即知招待女子並非伊所熟識之「恩慈」,且應已知悉該處係酒店,證人酉○○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察覺此係酒店招徠男客上門消費之技倆,苟其無消費之意,自可儘行離去、而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而證人酉○○仍留在酒店現場,接受該花名「甜心」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其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甚至其後再度前往消費,顯見證人酉○○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尚無何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關於附表二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被害人E○○於100 年1 月至2 月間前往酒店消費部分(即超過交付陳雅雯之現金47萬元、劉書婷現金1 萬元以外):
⑴證人即被害人E○○於100 年5 月17日警詢時證稱:99年年中陳雅雯打電話給伊,表示她住在台南仁德,現在宜蘭婚紗店上班,當時伊未加以理會,後來伊在100 年1 月1 日晚上6 點打電話跟她聊天,第3 次聊天開始,她就說她在酒店上班,因為她爸爸工作時腳受傷需要40萬元醫療費,為了還債才去酒店上班,要伊過去看她,但她說酒店消費大概1 萬元,伊回稱沒有錢、要再想辦法,隔天伊打電話告知說可以去看她,就與之相約於100 年1 月中到1 月底間某日在民生東路與林森北路口的屈臣氏見面,她請少爺到會面地點接伊到包廂等(正確地址已經不記得),經理說酒店消費要先付現1 萬元,伊付款後經理就帶陳雅雯到包廂陪伊聊天、喝酒,還送伊1 件衣服;之後陳雅雯打電話給伊,伊問說可否過年跟伊一起回南部見父母,她說她是做酒店的,不適合跟伊在一起就掛掉電話,隔1 星期約2 月初,伊再打電話向她表明願意等她,過完年後的2 月14日伊付3 萬元作為出場費帶她到旅館休息3 小時(有發生性關係),之後在小吃店吃東西時遇到警察盤檢,伊表明是外地來的,警察問完後就讓伊離開;後來又再付3 萬元帶她到旅館(有發生性關係);過幾天她打電話說有位日本客戶酒醉後對她毛手毛腳,她很生氣的賞日本客戶一巴掌,造成客人不高興,酒店要她賠償6 萬元,希望伊幫她付這筆錢,伊隔兩天就去幫她付,過幾天,她又說因客人離開的業績損失,依公司規定被罰款3 萬元,伊也去幫忙付;後來她打電話說想離開酒店、要跟伊一起,要伊幫她償還25萬元債務,伊就去借款30萬元,拿25萬元幫她還錢,她說因為有跟酒店綁1 年合約,合約未到離開酒店要繳10萬元違約金,伊又拿10萬元幫她還債;後來她又說她欠朋友陳美遙3 萬元,伊就拿現金給她去還錢。4 月1 日她說她因為吸毒要送勒戒,會請陳美遙拿錢還給伊,之後陳雅雯在勒戒中心有打2 次電話給伊,伊告知陳雅雯找不到陳美遙,陳雅雯說會請家人報警找人;總共去酒店3 次,第1 次去酒店員工沒有告知酒店消費方式,是經理告知最低消費1 萬元、小費是自由給,那次伊有給1 個妹妹1000元;總計被騙53萬元,這跟伊去一般酒店花的錢顯然不成比例,所以伊認為是被騙才給她錢;因為與陳雅雯第1 次在酒店見面時,她就叫伊老公,所以伊認為彼此是男女朋友,為了幫她償還借款、離開酒店才拿錢給她,;照片編號23之女子(李意如)就是陳雅雯。另外照片編號29之女子(林瑀婕)自稱是劉書婷,100 年5 月初她打電話跟伊聊天,第2 次打電話給伊時說她上臺北住在表姐家,身上沒有錢,向伊借款1 萬元等語(見偵卷㈣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E○○於100 年5 月17日偵訊時證稱:去年(即99年)年中陳雅雯打電話給伊,表示在宜蘭婚紗店上班,後來伊在100 年1 月1 日晚上6 點打電話問她過得好不好,只簡單聊一下,隔一星期她打電話跟伊聊天,說一些事情之後才說她在酒店上班、要伊過去看她,且說酒店消費大概1 萬元,伊回稱沒有錢要再想辦法,隔天伊又打電話告知說可以去看她,她就與伊約在民生東路與敦化北路口的屈臣氏見面,她請少爺接伊到包廂等,經理有說酒店消費要先付現,1 次1 萬元,伊付款後經理就帶陳雅雯到包廂陪伊聊天、喝酒;之後伊打電話給陳雅雯,她說她是做酒店的,不適合跟伊在一起就掛掉電話,直到過年前約2 月左右,伊再打電話給她表明要跟她在一起,且不在乎她做酒店,她很感動,我們兩個就在一起,2 月14日伊湊3 萬元作為出場費帶她休息3 小時,但因有警察盤檢,伊就請她先離開;後來又再付3 萬元帶她出來吃牛肉麵;過幾天她打電話說有位日本客人對她毛手毛腳,她很生氣的給日本客人一巴掌,日本客人很生氣離去,酒店要她付6 萬元業績損失,伊隔兩天就去幫她付,她又說被公司罰款3 萬元,伊也去幫忙付;過1 星期,她打電話說想離開酒店、要跟伊一起,但是她欠酒店25萬元,伊就去銀行貸款30萬元,用25萬元幫她還錢、另支付10萬元違約金,後來她又說她欠陳美瑤3 萬元,伊又付錢幫她還。伊問陳雅雯何時還錢,她說她因為吸毒要送勒戒,會請陳美瑤幫忙把錢還給伊,但都沒下文;總共去酒店3 次,感覺打電話跟在酒店看到的人不是同一人,每次見面都一直給她錢,總共給她53萬元;因為第一次在酒店見面時,她叫伊老公,所以伊認為彼此是男女朋友,現在才知道是騙局;照片編號23之女子就是陳雅雯。另外照片編號29之女子,自稱是劉書婷,100 年5 月初她打電話說她在屏東育幼院上班,因為家裡管很嚴,所以她上臺北住在表姐家,兩人就約5 月10日在中山國小見面,她表示沒帶錢上臺北,向伊借款1 萬元作為生活開銷,並承諾6 月20日會還錢,隔幾天她打電話說要回屏東,昨天(即5 月16日)伊打電話給她,她說她母親幫親戚做擔保、沒房子住,父母親要離婚,所以心情不太好,伊今天有到她店裡找她,她說因為家中事情心煩,要去模特兒公司上班,才剛掛下電話,伊就接到員警打電話要伊到警局做筆錄,所以我覺得她在騙伊等語(見偵卷㈣第63頁至第65頁)。
⑶由被害人E○○上揭證詞可知,扣除被害人E○○為替「陳雅雯」賠付罰款共9 萬元、償還債務25萬元及違約金10萬元、借款3 萬元外,其餘款項則係其於接獲電話而前往該不知名酒店欲與「陳雅雯」女子見面、出場等所支出之花費,核屬消費款,況其於第1 次前往該不知名酒店,即已由經理告知該酒店之基本消費為1 萬元且係先行付現,其後帶「陳雅雯」至旅館2 次,亦均係先付款3 萬元始帶「陳雅雯」離開酒店,是證人E○○均係於消費前即經由酒店人員告知消費方式及金額,苟無消費之意,或認消費金額不合理,大可儘行離去,殊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顯見證人E○○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又證人E○○案發時乃30餘歲之成年男子,具有一定社會經驗,應能判斷「陳雅雯」打電話希望伊前往酒店看她等語,均係酒店電話招攬男客上門消費之技倆,詎證人E○○仍持續前往酒店,顯見其係在被充分告知消費方式、內容之情形下,自主性決定為此交易,至為明確。是以證人E○○於100 年1 、2 月間前往該不知名酒店消費所支付之款項共7 萬元,顯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關於附表二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被害人F○○於100 年1 月多次前往酒店交付合計約20餘萬元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F○○於100 年5 月17日警詢時證稱:97年到100 年1 月陸續到臺北市酒店消費至少10次、20多萬元,是接到不明女子打電話說在某場合見過伊,假借關心名義以電話聊天約10多天,她說家庭發生變故急需要錢,所以到酒店上班,問伊會不會在意她是在酒店上班小姐,要伊去消費捧場,伊去消費1 萬多元,小姐希望伊包全台,她說這樣可以幫助她早點還清,錢是幹部到包廂來拿;第1 次去該酒店時,員工告知酒店採會員制,最低消費1 萬1 千元,警方出示「鄭仕穎」照片就是騙伊之女子,之後陸續出現不同的人,約伊去消費,每次約1 小時、金額1 萬元到3 萬元不等,1 年約有3到4次 ,最後1 次是100 年1 月,也是打電話跟伊聊天,之後約伊到長春路某處等她,見面後才說她在酒店上班,要伊消費後再帶她出去,後來伊在包廂待1 小時、消費1 萬1 千元就離開,見面女子與電話中聲音不同,不是同一人;之後她有以店裡辦活動等名義約伊再過去,但伊沒過去。伊認為這跟一般酒店花費顯然不成比例,所以不是去酒店消費,而是被騙,「林雨萱」一開始就叫伊寶貝,以為她認定伊是男友,為幫助她達到業績償還借款、離開酒店,才會一直去酒店消費等語(見偵卷㈣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即偵卷㈦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
⑵證人即被害人F○○於100 年5 月17日偵訊時證稱:97年到100 年1 月間到臺北市酒店被騙10次,「林雨萱」是去年11、12月打給伊,表示她是從中南部上來,因家庭因素所以在酒店上班,問伊是否介意與在酒店上班女子交朋友,她剛開始說她是做美髮,約伊去陽明山,並給伊臺北市長春路的地址,到了該處「林雨萱」才說在酒店上班,伊在該處坐約1 小時,連同給少爺小費,付了1 萬1 千元;之後她還有打電話要伊去捧場,但伊都沒理會也沒再去過;其他在酒店消費被騙20幾萬元與「林雨萱」無關;因為她要錢方式很誇張,好像非拿到不可,她說要還伊第1 次去酒店的錢也沒還,又叫伊寶貝,伊覺得是被騙等語(見偵卷㈣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即偵卷㈦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⑶由證人F○○上揭證詞可知,其於第1 次接獲電話而前往酒店與該自稱「林雨萱」之女子見面後,即已知見面之女子並非「林雨萱」,亦非其熟識之人,而證人F○○到場後當已知悉該處係酒店,苟其無消費之意,自可儘行離去、而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且案發時F○○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判斷酒店消費較諸一般餐飲業收費方式不同,而在酒店員工告以收費方式、最低消費額等後,證人F○○仍同意消費且當場以現金支付,其後更多次前往酒店消費,每次均支付現金,顯見其係在被充分告知消費方式、內容之情形下,自主性決定為此交易,其無非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至為明確。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關於附表二編號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被害人寅○○於100 年2 月起至100 年5 月12日交付總計5 萬4 千元給「林嘉怡」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寅○○於100 年5 月27日警詢時證稱:100 年2 月初接獲自稱「林嘉怡」女子之電話,表示她與伊熟識,因很久沒見面所以打電話與伊聊天,聊了幾次,就說她母親生病、家裡經濟不好等要伊去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地下室酒店幫忙補節數,於是伊在100 年2 月中旬就前往該店找她,花了1 萬元;100 年4 月初時,她表示換到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酒店上班,要伊過去幫她補節數或業績,因此伊100 年4 月中旬起至100 年5 月12日前往2 次分別為1 萬元、3 萬元;伊去那兩家店包廂內坐約1 小時,由該小姐陪伊聊天、喝茶、唱歌;伊都是交現金;編號2 (吳鍾隴)、7 (劉明治)、15(高全彬)是農安街酒店的少爺或幹部,編號45之女子(簡晴惠)就是伊到長春路及農安街自稱「麗娜」之女子等語(見偵卷㈦第36頁至第39頁反面)。
⑵依據證人寅○○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100 年2 月至5 月所給付之5 萬元,核屬消費款項,而證人寅○○於前往各該酒店消費之際即知招待女子並非伊所熟識之「林嘉怡」,且應已知悉該處係酒店,證人寅○○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察覺此係酒店招徠男客上門消費之技倆,苟其無消費之意,自可儘行離去,殊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而證人寅○○仍留在酒店現場,接受該「林嘉怡」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其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甚至其後再度前往消費,顯見證人寅○○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尚無何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關於附表二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被害人G○○於100 年5 月初前往酒店消費1 萬1 千元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G○○於100 年6 月21日警詢時證稱:100 年3 月間接到自稱「陳淑惠」之女子打電話說與伊相識,從台南上臺北工作但欠人50萬元,所以在臺北市酒店當小姐,花名「莉莉」,要伊去酒店消費捧場,後來陸續電話聯繫,100 年5 月初她打電話說她達成業績就可以休息,希望伊去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酒店消費,當時伊有表示因經濟能力不好只能幫她這1 次,因此伊當天就拿11000 元到該酒店,1 樓門口少爺問要找誰,伊稱要找莉莉,就由另名少爺帶伊到包廂並收取1 萬1 千元,之後就帶「莉莉」到包廂,因伊不習慣該場合,坐了15-20 分鐘就先離開;照片編號2 (吳鍾隴)是在門口過濾身分之少爺、編號15(高全彬)就是帶伊去包廂及收錢的少爺、編號29(林瑀婕)就是坐檯小姐莉莉等語(見偵卷㈧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
⑵由證人G○○上揭證詞可知,其於接獲電話而第1 次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酒店與該自稱「莉莉」之女子見面前,即已知「莉莉」係要求伊前往酒店消費、補業績,苟證人G○○無到酒店消費之意,自無前往該酒店並於消費前即先交付現金1 萬1 千元予少爺之必要,且案發時G○○係年約47歲、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判斷酒店消費較諸一般餐飲業收費方式不同,而在酒店員工告以收費方式、最低消費額等後,被害人G○○仍同意消費且當場以現金支付,顯見證人G○○係在被充分告知消費方式、內容之情形下,基於至酒店付費尋歡之心態,自主性決定為此交易,至為明確。是證人G○○於前往該酒店消費而交付款項部分,顯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關於附表二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被害人黃○○於100 年3 月間前往酒店消費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於100 年6 月27日警詢時證稱:100 年3 月1 日下午3 點40分左右接到自稱「李思桐」之女子打電話說與伊相識,現因欠錢所以在臺北市酒店當小姐,花名叫「靜恩」,要伊去消費捧場,100 年3 月10日她打電話說希望伊幫她「補業績」要伊去臺北市○○○路0 段00巷0 號8 樓酒店消費,所以伊當天就去該酒店,由少爺帶伊到包廂並收去1 萬500 元,之後就帶「靜恩」到包廂與伊聊天,待1 小時後就離開,該女子陸續以相類似方式打電話給伊,伊前後去消費6-8 次,被騙37萬元,都以現金交付;伊在臺北市○○○路00巷0 號8 樓被騙後,又接獲詐騙集團打電話表示「靜恩」因為伊沒有繼續捧場所以被押到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風華酒店上班,要伊過去幫忙救她,當時伊有報警,但沒有看到「靜恩」,只看到簡嵩清;有跟「靜恩」發生過性關係等語(見偵卷㈧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
⑵由證人黃○○上揭證詞可知,其於接獲電話而第1 次前往「靜恩」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8 樓酒店與該自稱「靜恩」之女子見面後,即已知見面之女子並非其熟識之人,且應已知悉該處為酒店,苟證人黃○○無消費之意,自可儘行離去,殊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且案發時黃○○係年約40餘歲、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判斷酒店消費較諸一般餐飲業收費方式不同,而在酒店員工告以收費方式、最低消費額等後,被害人黃○○仍同意消費且當場以現金支付,其後更陸續前往消費達6-8 次,顯見證人黃○○係在被充分告知消費方式、內容之情形下,基於至酒店付費尋歡之心態,自主性決定為此交易,至為明確。是證人黃○○於前往該酒店消費而交付款項部分,顯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關於附表二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被害人C○○於100 年3 月25日交付1 萬元給「徐曉婷」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C○○於100 年5 月18日偵訊時證稱:98年初這位女子常打電話要伊去酒店消費,有次去民生東路好萊屋那棟天天開心消費1 次,接待的小姐是另一個小姐,不是徐曉婷,今年過年前都沒有說要借錢,是今年(100 年)3 月25日徐曉婷打電話說其母親過世要拿骨灰回老家,剛從南部上臺北沒錢吃飯看病,向伊借款1 萬元,約在臺北市復興南路與忠孝東路勞力士門口見面,兩個女生上車,之後在復興南路過市民大道三溫暖算錢給她,她說時間太久就走掉,伊當初覺得她可憐所以才拿1 萬元給她,當作好事等語(見偵卷㈦第3 頁正反面,即偵卷㈣第52頁正反面)。
⑵證人即被害人C○○於100 年5 月17日警詢時證稱:98年初接獲自稱「徐曉婷」之女子佯稱酒店大班負責打電話請客人到酒店消費,後來就每天打電話與其聊天,比較熟之後就以業績不足、家庭經濟生活困難及脫離酒店生涯的離職金等藉口騙伊前往酒店補業績,當中有介紹消費金額約7 千元到8 千元,98年初起1 至2 個月內去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天天開心」酒店,由少爺帶伊進場,少爺先詢問有無認識的小姐,伊回答沒有,隨後就有1 名小姐坐在旁邊約2 小時,消費金額8 千5 百元,該女子與電話中徐曉婷不是同一人,伊認為這跟去一般酒店花的錢顯不成比例,所以不是去酒店消費,是被騙才給錢;100 年3 月25日22時30分許又接到徐曉婷的電話,表示她剛從南部北上,人不舒服又沒錢吃飯,向伊借款1 萬元並約在臺北市忠孝復興捷運站勞力士手錶店見面,伊怕被設計而留在車上,徐曉婷一直打電話問伊在哪裡,後來在復興南路路旁徐曉婷與另名女子上車與伊會合,伊提議到八德路加油站加油,之後在復興南路路旁聊10至15分鐘之後將1 萬元交給名為「曉婷」之女子,她們就下車離開,之後「曉婷」陸續打電話說她生病、積欠親友債務要伊幫忙,伊就以沒上班所以沒錢、錢都向小孩拿等婉拒,之後也沒有再見過面;警方查獲「鑽石帝國酒店」、「春天酒店」之女子均不認識也沒見過等語(見偵卷㈣第53頁至第55頁、即偵卷㈦第3頁至第6 頁)
⑶由證人C○○上揭證詞可知,並無證據證明其於98年間前往天天開心酒店之消費或交付款項部分,與被告及其集團所成立之金寶酒店或風華酒店有何關聯;又參以證人C○○製作警詢筆錄時,無法從警方提示男女參雜約52名嫌疑人照片中指認出100 年3 月25日取款之女子,
此部分證人C○○是否即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詐騙,尚非無疑,自難以證人C○○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關於附表二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33)被害人壬○○於100 年5 月4 日前往酒店消費1 萬元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壬○○於100 年6 月21日警詢時證稱:100 年3 、4 月間接到自稱「林美欣」之女子打電話說與伊相識,現因欠錢所以在臺北市酒店當小姐,要伊去消費捧場,後來陸續電話聯繫,100 年5 月4 日她打電話說希望伊去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酒店幫她「補業績」,伊當天到該酒店時打電話給她,她在電話中要伊把1 萬元現金給少爺,之後就由1 名少爺帶伊到包廂並收取1 萬元,之後就帶「林美欣」到包廂,伊一看到該女子並不認識,伊就要離開,但該女子說要換衣服陪伊去晴光夜市吃東西,後來伊就與之吃東西,吃完伊就離開了;照片編號15(高全彬)就是帶伊去包廂及收錢的少爺、編號23(李意如)就是坐檯小姐林美欣等語(見偵卷㈧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
⑵由證人壬○○上揭證詞可知,其於接獲電話而第1 次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酒店與該自稱「林美欣」之女子見面前,即已知係欲前往酒店消費、補業績,苟證人壬○○無消費之意,自無前往該酒店並於消費前即先交付現金1 萬元之必要,且案發時壬○○係年約45餘歲、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判斷酒店消費較諸一般餐飲業收費方式不同,而在酒店員工告以收費方式、最低消費額等後,證人壬○○仍同意消費且當場以現金支付,顯見證人壬○○係在被充分告知消費方式、內容之情形下,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自主性決定為此交易,至為明確。是證人壬○○於前往該酒店消費而交付款項部分,顯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關於附表二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34)被害人J○○於100 年3 月初消費超過12萬8 千元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J○○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3 月初北上臺北市○○區○○街00號風華酒店地下室1 樓與「佳欣」見面後,在店內消費時「佳欣」要伊消費2 萬5 千元;第2 次見面是100 年4 月初去上開酒店找「佳欣」時,「佳欣」說要帶阿嬤去看病向伊索討4 萬元;第3 次是「佳欣」說阿嬤病情沒有好轉,向伊拿8 萬8 千元,前後「佳欣」以阿嬤生病為由向伊騙取60餘萬元;編號2 是酒店少爺、編號23之女子即是「佳欣」等語(見偵卷㈦第16頁至第17頁)。
⑵由證人J○○上揭證詞可知,其於接獲電話而第1 次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風華酒店與該自稱「佳欣」之女子見面前,即已知係欲前往酒店消費,苟其無消費之意,自無前往該酒店之必要,且案發時證人J○○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判斷酒店消費較諸一般餐飲業收費方式不同,且應可知此為酒店招徠男客之技倆,然證人J○○仍同意消費且當場以現金支付,顯見證人J○○係在被充分告知消費方式、內容之情形下,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自主性決定為此交易,至為明確。是證人J○○於前往該酒店消費而交付款項2 萬5千元部分,顯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
⑶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害人J○○共計遭詐騙60萬元等語,然除前揭J○○於100 年4 月初分別交付4 萬元、8 萬8 千元外,證人J○○交付其餘款項部分均未明確指出係在何時、何地及各次交付之金額,亦未指認向伊施用詐術、取款之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或其所屬集團成員,
使本院無從僅憑證人J○○警詢中所為模糊不清之證述判斷其餘款項是否均係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風華酒店所交付,或是否交付予被告或其所屬集團成員,是否為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詐騙犯行所導致,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關於附表二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被害人天○○於100 年4 月底消費1 萬元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4 月底接到自稱「楊麗玲」之女子電話,幾次聊天後,「楊麗玲」叫伊去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見面,伊見到自稱「楊麗玲」之女子後在店內消費1 萬元;第2 次見面是100 年5 月2 日「楊麗玲」謊稱胃痛要伊補錢才能外出看病,伊就拿1 萬元到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給楊麗玲;第3 次是100 年5 月9 日楊麗玲說要帶阿嬤去看病向伊索討3 萬元,伊就拿3 萬元到上開地點給楊麗玲;第4 次是楊麗玲在100 年5 月16日謊稱生日,伊拿3 萬元到上開地點給楊麗玲慶生,後來5 月17日楊麗玲又打電話說把酒倒在客人身上,要伊拿5 萬元給她,伊覺得不對勁,就沒拿錢給楊麗玲等語(見偵卷㈦第10頁至第11頁)。
⑵由被害人天○○上揭證詞可知,其於100 年4 月底接獲電話而前往風華酒店與該自稱「楊麗玲」之女子見面後,其於到場時應已知悉該處為酒店,苟證人天○○無消費之意,自可儘行離去、而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且案發時天○○係50餘歲、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應能判斷酒店消費較諸一般餐飲業收費方式不同,詎證人天○○仍同意消費且當場以現金支付,顯見其係在被充分告知消費方式、內容之情形下,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自主性決定為此交易,至為明確。是其於100 年4 月底前往風華酒店消費而交付1 萬元款項部分,顯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關於附表二編號2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被害人A○○於100 年5 月5 日消費款1 萬500 元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A○○於100 年6 月27日警詢時證稱:100 年4 月底接到自稱「林美惠」之女子打電話表示曾與伊認識,目前因缺錢所以在臺北市的酒店當小姐,花名「依玲」,要伊過去找她,之後都在電話聊天,在100年5 月5 日她打電話希望伊到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酒店消費幫她補業績,因為她說要當伊女友,伊半信半疑,當天就拿10500 元到該酒店告知少爺要找「依玲」,少爺就帶伊到地下室包廂並收取10500 元後,才帶「依玲」到包廂坐檯聊天喝酒,伊坐1 小時後就離開,之後也沒再去過,照片編號23(李意如)就是當天坐檯之女子依玲、照片編號2 (吳鍾隴)是那天帶伊到包廂及收錢的少爺、照片編號7 (劉明治)是在門口過濾客人身分之少爺等語(見偵卷㈧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
⑵由證人A○○上揭證詞可知,其於接獲電話而第1 次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風華酒店與該自稱「依玲」之女子見面前,即已知係欲前往酒店消費,苟其無消費之意,自無前往該酒店之必要,且案發時證人A○○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判斷酒店消費較諸一般餐飲業收費方式不同,且應可知此為酒店招徠男客之技倆,然證人A○○在同案被告即少爺吳鍾隴告以收費方式、最低消費額等後,仍同意消費且當場以現金支付,顯見其係在被充分告知消費方式、內容之情形下,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自主性決定為此交易,至為明確。是證人A○○於前往該酒店消費而交付款項1 萬500 元部分,顯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關於附表二編號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被害人宇○○於100 年5 月12日交付3 萬元給「唯新」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宇○○於100 年6 月29日警詢時證稱:100 年5 月10日接到自稱「唯新」之女子電話,表示之前在臺北火車站搭訕與伊認識,接續2 天都有電話聊天,100 年5 月12日去臺北找朋友時,就與「唯新」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某酒店見面消費,該店經理有向伊介紹酒店最低消費1 萬元(約40分鐘),因為「唯新」在包廂內以業績不足要求伊多買坐檯時數,伊就在包廂內待6 到7 小時,喝了2 到3 瓶啤酒,消費3 萬元才離開;警方提供指認照片編號2 、7 、15均是酒店少爺,編號36就是酒店公主(女服務生)等語(見偵卷㈦第166 頁至第167 頁)。
⑵由證人宇○○上揭證詞可知,其於100 年5 月10日接獲電話而相約於100 年5 月12日前往酒店與該自稱「唯新」之女子見面,既明知相約消費地點是酒店,苟證人宇○○無消費之意,大可拒絕邀約,甚或到場後,可儘行離去而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且案發時宇○○係大學畢業、年近40歲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應能判斷酒店消費較諸一般餐飲業收費方式不同,詎其在酒店經理介紹消費方式後,仍同意消費且以現金支付,顯見其係在被充分告知消費方式、內容之情形下,基於付費到酒店尋歡之心態,自主性決定為此交易,至為明確。是其於100 年5 月12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酒店消費而交付3 萬元款項部分,顯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0、31、32、35、42(即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6所示),公訴檢察官雖於蒞庭時將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減縮更正(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然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但如檢察官以限縮犯罪事實,或對於犯罪事實欄中非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內容加以更正,此方法均僅就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不能證明其犯罪之情形,非訴訟法上規定使案件繫屬及訴訟關係消滅之方法,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故檢察官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之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檢察官蒞庭時減縮起訴犯罪事實,既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而該部分犯罪事實,從本件被告及其共同被告為警查獲時起,歷經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公訴人並未提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0、31、32、35、42(即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筆錄、報案資料或任何足以佐證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相關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有對之施用何種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款項數額為何,是公訴人尚未舉證證明被害人是否受到詐騙、受有損害,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0、31、32、35、42(即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6所示)犯行。末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又同法第163 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2 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叩客人員│詐騙金額(新臺幣)、交付地點│ 宣告刑 │ │號│ │ │自稱 ├──────────────┤ │ │ │ │ │ │施用詐術之理由 │ │ ├─┼────┼─────┼────┼──────────────┼──────────────┤ │1 │D○○ │99年12月至│林曉惠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15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100年3月間│ │號、17號地下室某酒店陸續交付│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現金100萬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65巷 │ │ │ │ │ │ │7號8樓某酒店陸續交付現金80萬│ │ │ │ │ │ │元 │ │ │ │ │ │ │----------------------------│ │ │ │ │ │ │100年3月間臺北市中山捷運站 │ │ │ │ │ │ │交付現金1萬5千元共2次(合計3│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另詐騙2萬3千元部分未遂) │ │ │ │ │ │ ├──────────────┤ │ │ │ │ │ │遭公司(酒店)開罰單、欲前往│ │ │ │ │ │ │日本進修、父親生病需醫療費用│ │ │ │ │ │ │ │ │ ├─┼────┼─────┼────┼──────────────┼──────────────┤ │2 │卯○○ │100年5月初│林可心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摩斯漢堡│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前交付現金1萬1千元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摩斯漢堡│ │ │ │ │ │ │前交付現金5萬元 │ │ │ │ │ │ ├──────────────┤ │ │ │ │ │ │遭公司(酒店)開罰單、遲到、│ │ │ │ │ │ │家人生病需醫療費用 │ │ ├─┼────┼─────┼────┼──────────────┼──────────────┤ │3 │巳○○ │100年5月5 │小凡 │100年5月5日臺北市中山區農安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日、6日 │ │街26號地下室風華酒店刷卡6萬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72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100年5月5日臺北市中山區農安 │ │ │ │ │ │ │街26號地下室風華酒店刷卡6萬 │ │ │ │ │ │ │7200元 │ │ │ │ │ │ ├──────────────┤ │ │ │ │ │ │與客人爭吵要賠錢給公司(酒店│ │ │ │ │ │ │)、弟弟與未成年女子發生性關│ │ │ │ │ │ │係且對方提告而需和解金60萬元│ │ │ │ │ │ │、換季服裝費 │ │ ├─┼────┼─────┼────┼──────────────┼──────────────┤ │4 │H○○ │99年12月間│林欣婷 │99年12月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至100年5月│(小米)│路399巷15號地下室某酒店陸續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28日 │ │交付現金30萬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1月間在臺北市中華路與武│ │ │ │ │ │ │昌街口交付2次合計15萬元 │ │ │ │ │ │ │--------------------------- │ │ │ │ │ │ │100年4月間在臺北市○○街00號│ │ │ │ │ │ │地下室某酒店交付7萬元 │ │ │ │ │ │ │-------------------------- │ │ │ │ │ │ │100年5月28日在臺北市南京東路│ │ │ │ │ │ │4段與復興北路口交付現金1萬元│ │ │ │ │ │ ├──────────────┤ │ │ │ │ │ │遭公司(酒店)開罰單、割壞沙│ │ │ │ │ │ │發、遲到、祖母住院、母親過世│ │ │ │ │ │ │、補業績1萬元即可算5萬元業績│ │ │ │ │ │ │ │ │ ├─┼────┼─────┼────┼──────────────┼──────────────┤ │5 │未○○ │99年11月間│公主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17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號某酒店陸續交付現金160萬元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欲離職但須賠償離職稅金、律師│ │ │ │ │ │ │費及先前積欠之化妝費、搭車費│ │ ├─┼────┼─────┼────┼──────────────┼──────────────┤ │6 │庚○○ │99年12月間│林雅文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15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弦子)│號某酒店付現金2萬元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補足檯數即可獲得3萬元獎金, │ │ │ │ │ │ │而向之借款 │ │ ├─┼────┼─────┼────┼──────────────┼──────────────┤ │7 │戌○○ │99年12月 │小蕙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某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3日起至100│ │酒店附近小公園前,陸續交付現│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年3月間 │ │金7萬元(7次、每次1萬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外出見面需要補業績 │ │ ├─┼────┼─────┼────┼──────────────┼──────────────┤ │8 │宙○○ │99年12月23│小海 │99年12月23日臺北市中山區林森│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日、100年 │ │北路399巷15號外停車場交付現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元旦左右 │ │金19萬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100年元旦左右,在臺北市新生 │ │ │ │ │ │ │北路高架橋下某超商前交付現金│ │ │ │ │ │ │3萬1千元 │ │ │ │ │ │ ├──────────────┤ │ │ │ │ │ │要求幫忙贖身、繳交公司(酒店│ │ │ │ │ │ │)制服費、水電費 │ │ ├─┼────┼─────┼────┼──────────────┼──────────────┤ │9 │子○○ │99年12月31│蔡小妍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交付│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日 │ │現金1萬元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請假外出要給錢 │ │ ├─┼────┼─────┼────┼──────────────┼──────────────┤ │10│E○○ │100年1月至│陳雅雯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某酒│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2月間 │劉書婷 │店交付現金6萬元、3萬元、25萬│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元、10萬元、3萬元、1萬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遭公司(酒店)開罰單、得罪客│ │ │ │ │ │ │戶要賠償公司(酒店)、贖身及│ │ │ │ │ │ │違約金、償還朋友借款 │ │ ├─┼────┼─────┼────┼──────────────┼──────────────┤ │11│辰○○ │100年1月間│陳雨桐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15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至3月間 │(依依)│號酒店陸續交付現金25萬元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與公司簽約即將期滿但尚未清償│ │ │ │ │ │ │欠款,如不還款將被強迫續約 │ │ │ │ │ │ │ │ │ ├─┼────┼─────┼────┼──────────────┼──────────────┤ │12│丙○○ │100年2月間│可兒 │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遠東百貨│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至3月間 │ │公司門口分別交付現金3 萬元3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在臺北市敦化北路與忠孝東路口│ │ │ │ │ │ │交付現金2 萬元 │ │ │ │ │ │ │-------------------------- │ │ │ │ │ │ │在臺北市成都路、昆明路口交付│ │ │ │ │ │ │現金4 萬元2次 │ │ │ │ │ │ │----------------------------│ │ │ │ │ │ │在臺北市民權東路亞都飯店旁交│ │ │ │ │ │ │付現金3 萬元、2 萬元 │ │ │ │ │ │ │----------------------------│ │ │ │ │ │ │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85度C 交│ │ │ │ │ │ │付現金1 萬2 千元 │ │ │ │ │ │ ├──────────────┤ │ │ │ │ │ │業績不足、補檯數 │ │ │ │ │ │ │ │ │ ├─┼────┼─────┼────┼──────────────┼──────────────┤ │13│I○○ │100年3月間│陳雅君 │100年3月初在臺北市新生北路3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段35號便利商店交付1萬元、2萬│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100年3月中旬在臺北市林森北路│ │ │ │ │ │ │阿圖麻油雞交付現金4萬元 │ │ │ │ │ │ │--------------------------- │ │ │ │ │ │ │100年3月26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 │ │ │ │ │ │4段雄獅旅行社交付2萬元 │ │ │ │ │ │ │--------------------------- │ │ │ │ │ │ │(100年4月1日遭詐騙2萬元部分│ │ │ │ │ │ │未遂) │ │ │ │ │ │ ├──────────────┤ │ │ │ │ │ │補足業績可獲得獎金,即可返回│ │ │ │ │ │ │借款 │ │ ├─┼────┼─────┼────┼──────────────┼──────────────┤ │14│地○○ │100年3月間│陳佩琪 │臺北市○○區○○○路000號亞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芽芽)│太健康時尚會館刷卡2萬2400元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臺北市中華路大潤發刷卡4萬3千│ │ │ │ │ │ │元(換得4萬1千元後交付) │ │ │ │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與林森北路│ │ │ │ │ │ │口交付1萬元現金 │ │ │ │ │ │ │(100年3月底遭詐騙3萬元未遂 │ │ │ │ │ │ │) │ │ │ │ │ │ ├──────────────┤ │ │ │ │ │ │因積欠公司(酒店)媽媽桑款項│ │ │ │ │ │ │而被調去大陸工作,須還款才能│ │ │ │ │ │ │返回臺灣、補業績、外出見面需│ │ │ │ │ │ │付費 │ │ ├─┼────┼─────┼────┼──────────────┼──────────────┤ │15│申○○ │100年3月29│(不知名│100年3月29日遭詐騙欲在臺北市│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 │ │日 │) │忠孝復興捷運站前交付現金6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元未遂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借款欲報考美容證照 │ │ ├─┼────┼─────┼────┼──────────────┼──────────────┤ │16│J○○ │100年4月初│佳欣 │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風華酒店分別交付現金4萬元、8│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萬8千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祖母生病需醫療費用 │ │ ├─┼────┼─────┼────┼──────────────┼──────────────┤ │17│胡祺瑋 │100年4月 │陳嘉玲 │臺北市忠孝復興捷運站前交付現│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金1萬元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外出見面需購買鐘點費 │ │ ├─┼────┼─────┼────┼──────────────┼──────────────┤ │18│天○○ │100年5月間│楊麗玲 │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酒店分別交付現金1萬元、3萬元│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3萬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另100年5月17日遭詐騙5萬元 │ │ │ │ │ │ │未遂) │ │ │ │ │ │ ├──────────────┤ │ │ │ │ │ │胃痛看病需醫療費用、祖母生病│ │ │ │ │ │ │需醫療費用、慶生 │ │ ├─┼────┼─────┼────┼──────────────┼──────────────┤ │19│戊○○ │100年5月5 │林惠如 │100年5月5日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日、7日 │ │東路摩斯漢堡前交付現金1萬元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100年5月7日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 │ │ │ │ │ │東路摩斯漢堡前交付現金2萬元 │ │ │ │ │ │ ├──────────────┤ │ │ │ │ │ │補業績、外出約會要繳交代班費│ │ │ │ │ │ │用 │ │ ├─┼────┼─────┼────┼──────────────┼──────────────┤ │20│葉秉鋐 │100年5月11│李月如 │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某泡沫紅茶│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日 │ │店交付現金1萬1千元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想租屋但缺少保證金 │ │ ├─┼────┴─────┴────┴──────────────┴──────────────┤ │總│既遂部分:586萬9800元 │ │計│未遂部分:6000元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叩客人員│公關小姐│詐騙地點 │詐騙金額 │施詐使用理由│在場共犯│備註 │ │號│ │ │自稱 │ │ │ │ │ │ │ │ │ │ │ │ │ │ │ │ │ │ ├─┼────┼─────┼────┼────┼─────────┼───────┼──────┼────┼────┤ │1 │D○○ │98年至99年│林曉惠 (│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1萬元、1百多萬│錢遭扒走、家│高全彬 │ │ │ │ │12月前 │晴朗 ) │ │路4段「黃金海岸」 │元 │人車禍、母親│ │ │ │ │ │ │ │ │酒店 │ │住院、辦喪禮│ │ │ │ │ │ │ │ │ │ │、公司開罰單│ │ │ │ │ │ │ │ ├─────────┼───────┤、赴日本進修│ │ │ │ │ │ │ │ │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 │1百多萬元 │ │ │ │ │ │ │ │ │ │與敦化南路口某酒店│ │ │ │ │ │ │ │ │ │ │ │ │ │ │ │ ├─┼────┼─────┼────┼────┼─────────┼───────┼──────┼────┼────┤ │2 │丑○○ │98年3月至 │王雅薇(│ │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80,000 │補檯數、阿公│高全彬 │ │ │ │ │99年6月 │小萍) │ │附近某酒店 │ │生病代付醫藥│劉明治 │ │ │ │ │ │ │ │ │ │費新臺幣 │ │ │ │ │ │ │ │ │ │ │35000 元、 │ │ │ │ │ │ │ │ │ │ │公司罰款 │ │ │ │ │ │ │ │ │ │ │25000元 │ │ │ ├─┼────┼─────┼────┼────┼─────────┼───────┼──────┼────┼────┤ │3 │己○○ │99年5月至 │蓓蓓 │ │臺北市萬華區梧洲街│600,000 │與客人爭吵被│吳鍾隴 │ │ │ │ │100年4月22│ │ │54號、臺北市中山區│ │罰錢、治裝費│劉明治 │ │ │ │ │日 │ │ │林森北路85巷95號、│ │、母親生病、│高全彬 │ │ │ │ │ │ │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 │發生車禍、還│ │ │ │ │ │ │ │ │路4段107號12 樓、 │ │地下錢莊欠款│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 │ │ │ │ │ │ │ │ │ │84號、金寶酒店 │ │ │ │ │ ├─┼────┼─────┼────┼────┼─────────┼───────┼──────┼────┼────┤ │4 │B○○ │99年5月至 │小玲 │林瑀婕(│金寶酒店 │110,000 │家人生病、希│ │ │ │ │ │99年6月 │ │安妮) │ │ │望被害人幫她│ │ │ │ │ │ │ │ │ │ │贖身、贖身後│ │ │ │ │ │ │ │ │ │ │要跟被害人在│ │ │ │ │ │ │ │ │ │ │一起 │ │ │ ├─┼────┼─────┼────┼────┼─────────┼───────┼──────┼────┼────┤ │5 │卯○○ │99年5月至 │蔡子捷 │余安媞(│ │22萬9千元(29 │家裡缺錢、家│ │ │ │ │ │100年6月 │奶茶 │奶茶表妹│ │萬元扣除6萬1千│人生病住院、│ │ │ │ │ │ │林可心 │) │ │元) │欠公司錢 │ │ │ │ │ │ │ │ │ │ │ │ │ │ ├─┼────┼─────┼────┼────┼─────────┼───────┼──────┼────┼────┤ │6 │甲○○ │99年6月 │楊紫丹(│ │風華酒店、不詳酒店│62,500 │補節數 │吳鍾隴 │ │ │ │ │ │珊珊) │ │ │ │ │劉明治 │ │ │ │ │ │(起訴書│ │ │ │ │ │ │ │ │ │ │誤載為李│ │ │ │ │ │ │ │ │ │ │紫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巳○○ │99年6月至 │小凡 │李意如(│金寶酒店、風華酒店│93萬元( │欠治裝費、與│吳鍾隴 │ │ │ │ │100年5月6 │ │佳欣) │ │0000000元扣除 │客人爭吵被公│劉明治 │ │ │ │ │日 │ │ │ │134400元) │司罰款、弟弟│高全彬 │ │ │ │ │ │ │ │ │ │與未成年人性│ │ │ │ │ │ │ │ │ │ │交要賠60萬元│ │ │ │ │ │ │ │ │ │ │、車禍(起訴│ │ │ │ │ │ │ │ │ │ │書漏載車禍)│ │ │ ├─┼────┼─────┼────┼────┼─────────┼───────┼──────┼────┼────┤ │8 │H○○ │99年8月至 │林欣婷(│簡晴惠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130萬元扣除 │欠公司錢、想│高全彬 │ │ │ │ │99年12月 │小米) │ │路4段天上人間酒店 │53萬元) │贖身 │墜千妤 │ │ ├─┼────┼─────┼────┼────┼─────────┼───────┼──────┼────┼────┤ │9 │亥○○ │99年9月11 │林美琪、│ │風華酒店、 │342,000 │還公司債務、│吳鍾隴 │ │ │ │ │日至100年5│娜娜 │ │臺北市西門町錢櫃 │ │補業績 │ │ │ │ │ │月9日 │ │ │KTV、臺北市德惠街 │ │ │ │ │ │ │ │ │ │ │34-2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 │10│午○○ │ │張雅軒(│林瑀婕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45000元 │繳納酒店罰金│ │ │ │ │ │ │小艾) │ │路、民生東路附近之│ │、給媽媽買補│ │ │ │ │ │ │ │ │天上人間酒店 │ │品 │ │ │ │ │ │ │ │ │ │ │ │ │ │ ├─┼────┼─────┼────┼────┼─────────┼───────┼──────┼────┼────┤ │11│戌○○ │99年12月3 │小蕙 │ │金寶酒店 │3萬元(10萬元 │補業績 │ │ │ │ │ │日至100年3│ │ │ │扣除7萬元) │ │ │ │ │ │ │月4日 │ │ │ │ │ │ │ │ │ │ ├─────┼────┼────┼─────────┼───────┼──────┼────┼────┤ │ │ │100年5月5 │ │ │風華酒店 │10,300 │補業績 │ │ │ │ │ │日21:23許│ │ │ │ │ │ │ │ │ │ │(卷內無此│ │ │ │ │ │ │ │ │ │ │部分筆錄)│ │ │ │ │ │ │ │ ├─┼────┼─────┼────┼────┼─────────┼───────┼──────┼────┼────┤ │12│玄○○ │99年12月至│陳嘉玲(│李意如(│臺北市忠孝東路某酒│894,000 │補節數、與客│吳鍾隴 │ │ │ │ │100年3月 │冰兒) │佳欣)、│店、風華酒店、臺北│ │人糾紛理賠、│高全彬 │ │ │ │ │ │ │ │劍潭捷運站、臺電大│ │離職還款、還│ │ │ │ │ │ │ │ │樓站、大坪林站、行│ │服裝費 │ │ │ │ │ │ │ │ │天宮站、臺北市晶華│ │ │ │ │ │ │ │ │ │ │飯店、小巨蛋 │ │ │ │ │ ├─┼────┼─────┼────┼────┼─────────┼───────┼──────┼────┼────┤ │13│丁○○ │99年12月17│林楷莉 │ │金寶酒店 │10,000 │支付酒店基本│ │ │ │ │ │日 │ │ │ │ │消費 │ │ │ ├─┼────┼─────┼────┼────┼─────────┼───────┼──────┼────┼────┤ │14│酉○○ │100年1月6 │恩慈(甜│ │金寶酒店 │40,000 │補業績差額 │劉明治 │ │ │ │ │日 │心) │ │ │ │ │簡嵩清 │ │ ├─┼────┼─────┼────┼────┼─────────┼───────┼──────┼────┼────┤ │15│E○○ │100年1月至│陳雅雯、│李意如、│金寶酒店 │6萬元(54萬元 │出場費、得罪│ │ │ │ │ │2月 │劉書婷 │林瑀婕 │ │扣除48萬元) │客人賠償、補│ │ │ │ │ │ │ │ │ │ │業績、離職還│ │ │ │ │ │ │ │ │ │ │酒店欠款、違│ │ │ │ │ │ │ │ │ │ │約金 │ │ │ ├─┼────┼─────┼────┼────┼─────────┼───────┼──────┼────┼────┤ │16│F○○ │100年1月、│林雨萱 │ │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20萬元、1萬元 │幫助達到業績│ │ │ │ │ │100年3月29│ │ │附近某酒店、 │ │以償還欠款,│ │ │ │ │ │日16:10 │ │ │4號點-鐘錶行-復興 │ │離開酒店生涯│ │ │ │ │ │ │ │ │南路1段73號 │ │ │ │ │ ├─┼────┼─────┼────┼────┼─────────┼───────┼──────┼────┼────┤ │17│寅○○ │100年2月至│林嘉怡(│簡晴惠 │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540,00 │補節數、家人│吳鍾隴 │ │ │ │ │5月12日 │麗娜) │ │附近某酒店、風華酒│ │生病、弄壞公│劉明治 │ │ │ │ │ │ │ │店 │ │司物品賠償 │高全彬 │ │ ├─┼────┼─────┼────┼────┼─────────┼───────┼──────┼────┼────┤ │18│G○○ │100年3月 │陳淑惠(│林瑀婕 │風華酒店 │11,000 │達成業績就可│吳鍾隴 │ │ │ │ │ │莉莉) │ │ │ │以休息 │高全彬 │ │ ├─┼────┼─────┼────┼────┼─────────┼───────┼──────┼────┼────┤ │19│黃○○ │100年3月10│靜恩 │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370000元 │交往、補業績│ │ │ │ │ │日 │ │ │路2段67巷8樓某酒店│ │ │ │ │ │ │ │ │ │ │、風華酒店 │ │ │ │ │ ├─┼────┼─────┼────┼────┼─────────┼───────┼──────┼────┼────┤ │20│C○○ │100年3月25│徐曉婷 │洪意怜 │4號點-勞力士鐘錶行│10,000 │剛從南部上來│ │ │ │ │ │日22:30 │ │ │ │ │、身上沒有生│ │ │ │ │ │ │ │ │ │ │活費 │ │ │ ├─┼────┼─────┼────┼────┼─────────┼───────┼──────┼────┼────┤ │21│壬○○ │100年3、4 │林美欣(│李意如 │風華酒店 │10,000 │補業績 │高全彬 │ │ │ │ │月 │佳欣) │ │ │ │ │ │ │ ├─┼────┼─────┼────┼────┼─────────┼───────┼──────┼────┼────┤ │22│J○○ │100年3月至│佳欣 │李意如 │風華酒店 │47萬2千元(60 │阿嬤生病 │ │ │ │ │ │4月 │ │ │ │萬元扣除12萬8 │ │ │ │ │ │ │ │ │ │ │千元) │ │ │ │ │ │ │ │ │ │ │ │ │ │ │ ├─┼────┼─────┼────┼────┼─────────┼───────┼──────┼────┼────┤ │23│天○○ │100年4月至│楊麗玲 │李意如(│風華酒店 │1萬元(8萬元扣│胃病外出看病│ │ │ │ │ │5月16日 │ │佳欣) │ │除7萬元) │需補錢給公司│ │ │ │ │ │ │ │ │ │ │、阿嬤生病、│ │ │ │ │ │ │ │ │ │ │慶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A○○ │100年4月底│林美惠(│李意如 │風華酒店 │10,500 │補業績 │吳鍾隴 │ │ │ │ │、100年5月│依玲) │ │ │ │ │劉明治 │ │ │ │ │5日 │ │ │ │ │ │ │ │ │ │ │ │ │ │ │ │ │ │ │ ├─┼────┼─────┼────┼────┼─────────┼───────┼──────┼────┼────┤ │25│宇○○ │100年5月12│唯新 │ │風華酒店 │30,000 │補業績 │ │ │ │ │ │日 │ │ │ │ │ │ │ │ ├─┼────┼─────┼────┼────┼─────────┼───────┼──────┼────┼────┤ │26│潘啟璋 │100年3月26│劉雨晴(│陳靜宜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20,000 │差業績 │ │ │ │ │(卷內無│日 │yoyo) │ │路1段天外天麻辣火 │ │ │ │ │ │ │筆錄) │ │ │ │鍋店對面 │ │ │ │ │ │ │ │ │ │ │ │ │ │ │ │ │ ├────┼─────┼────┼────┼─────────┼───────┼──────┼────┼────┤ │ │葉由清 │100年3月29│ │陳靜宜 │ │11,000 │補節數 │ │ │ │ │(卷內無│日 │ │ │ │ │ │ │ │ │ │筆錄) │ │ │ │ │ │ │ │ │ │ ├────┼─────┼────┼────┼─────────┼───────┼──────┼────┼────┤ │ │徐光榮 │100年3月30│九兒 │林宜嬛 │1號點-忠孝東路3段 │不詳 │姐妹代收 │高全彬 │ │ │ │(卷內無│日9時20分 │ │ │303號 │ │ │ │ │ │ │筆錄) │ │ │ │ │ │ │ │ │ │ ├────┼─────┼────┼────┼─────────┼───────┼──────┼────┼────┤ │ │謝茂男 │100年4月6 │孟儒 │陳靜宜 │臺北車站 │10,000 │借高利貸 │ │ │ │ │(卷內無│日 │ │ │ │ │ │ │ │ │ │筆錄) │ │ │ │ │ │ │ │ │ │ ├────┼─────┼────┼────┼─────────┼───────┼──────┼────┼────┤ │ │周圳鴻 │100年5月16│ │許芷瑀、│ │10,000 │佳宣姐妹代收│ │ │ │ │(卷內無│日 │ │洪意怜 │ │ │ │ │ │ │ │筆錄) │ │ │ │ │ │ │ │ │ └─┴────┴─────┴────┴────┴─────────┴───────┴──────┴────┴────┘ 附表三 ┌──────────────────────────────┐ │㈠所有人姓名:張世欽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 ├───┼────────────┼─────────────┤ │一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 │門號○九八九三三二七五三│號編號001 │ │ │號) │ │ ├───┼────────────┼─────────────┤ │二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 │門號○九二五五一四八二四│號編號002 │ │ │號) │ │ ├───┼────────────┼─────────────┤ │三 │ZTE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 │○九八六○五七一六七號)│號編號003 │ ├───┼────────────┼─────────────┤ │四 │SAMSUNG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 │支(門號○九八一一六一七│號編號004 │ │ │七一號) │ │ │ │ │ │ ├───┼────────────┼─────────────┤ │五 │SAMSUNG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 │支(門號○九七六四三○八│號編號005 │ │ │四○號) │ │ ├───┼────────────┼─────────────┤ │六 │BENTEN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 │(門號○九八○八八○七四│號編號006 │ │ │二號) │ │ ├───┼────────────┼─────────────┤ │七 │ANYCALL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 │支(門號○九七六○六三七│號編號007 │ │ │七一號) │ │ ├───┼────────────┼─────────────┤ │八 │MOTOROLA行動電話│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 │一支(門號○九八五○一五│號編號008 │ │ │五七一號) │ │ ├───┼────────────┼─────────────┤ │九 ★ │SAMSUNG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原審│支(門號○九八五一三一七│號編號009 │ │無) │五四號) │ │ ├───┼────────────┼─────────────┤ │十 │SOFTBANK行動電話│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 │一支(門號○九七○七八七│號編號010 │ │ │七五四號) │ │ ├───┼────────────┼─────────────┤ │十一 │客戶資料三本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 │ │號編號011 │ ├───┼────────────┼─────────────┤ │十二 │公司獎金規定三張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 │ │號編號012 │ ├───┼────────────┼─────────────┤ │十三 │交戰守則一本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 │ │號編號013 │ ├───┼────────────┼─────────────┤ │十四 │小姐名冊十三張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 │ │號編號014 │ ├───┼────────────┼─────────────┤ │十五 │面試履歷表九張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四│ │ │ │號編號015 │ ├───┴────────────┴─────────────┤ │㈡所有人姓名:癸○○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 ├───┼────────────┼─────────────┤ │一 │員工名單一張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 │號編號001 │ ├───┼────────────┼─────────────┤ │二 │面試履歷表二十七件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 │號編號002 │ ├───┼────────────┼─────────────┤ │三 │刷卡清冊六件(九十九年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三、四、五、六、七月)│號編號003 │ ├───┼────────────┼─────────────┤ │四 │九十九年九月刷卡清冊一件│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 │號編號004 │ ├───┼────────────┼─────────────┤ │五 │客戶訪談名單一件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 │號編號005 │ ├───┼────────────┼─────────────┤ │六 │公司執照含平面圖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 │號編號006 │ ├───┼────────────┼─────────────┤ │七 │雙卡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九七○九六四五六六號、○│號編號007 │ │ │九八九八三三七七三號) │ │ ├───┼────────────┼─────────────┤ │八 │刷卡機一臺(端末機號○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一一九三四二) │號編號008 │ ├───┼────────────┼─────────────┤ │九 │謝蕙蘭私章一個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 │號編號009 │ ├───┼────────────┼─────────────┤ │十 │癸○○私章二個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 │號編號010 │ ├───┼────────────┼─────────────┤ │十一 │樂聖統一發票章一個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 │號編號011 │ ├───┼────────────┼─────────────┤ │十二 │歡樂派對坊統一發票章一個│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 │號編號012 │ ├───┼────────────┼─────────────┤ │十三 │歡樂派對坊公司章一個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 │號編號013 │ ├───┼────────────┼─────────────┤ │十四 │亞太美容有限公司發票章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個 │號編號014 │ ├───┼────────────┼─────────────┤ │十五 │亞太美容有限公司公司章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個 │號編號015 │ ├───┼────────────┼─────────────┤ │十六 │南屏電信公司行動電話SI│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M卡五張(門號○九七三三│號編號016 │ │ │四一○一六至○九七三三四│ │ │ │一○二○號) │ │ ├───┼────────────┼─────────────┤ │十七 │南屏電信公司行動電話SI│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M卡一張(門號○九七三三│號編號017 │ │ │四一三四四號) │ │ ├───┼────────────┼─────────────┤ │十八 │南屏電信公司行動電話SI│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M卡二張(門號○九七三三│號編號018 │ │ │四一三三五、○九七三三四│ │ │ │一三三七號) │ │ ├───┼────────────┼─────────────┤ │十九 │南屏電信公司行動電話SI│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M卡二張(門號○九七三三│號編號019 │ │ │四一三六七、○九七三三四│ │ │ │一三六九號) │ │ ├───┼────────────┼─────────────┤ │二○ │農安街二十六號B1租賃合│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約一件 │號編號020 │ ├───┼────────────┼─────────────┤ │二一 │角色聯絡、收費、收單對照│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表一件(長春路一六九號B│號編號021 │ │ │1) │ │ ├───┼────────────┼─────────────┤ │二二 │角色聯絡、收費、收單對照│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表一件(林森北路三九九巷│號編號022 │ │ │十五號B1) │ │ ├───┼────────────┼─────────────┤ │二三 │南屏電信電話申請書一件(│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朱展毅) │號編號023 │ ├───┼────────────┼─────────────┤ │二四 │南屏電信電話申請書一件(│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張智立) │號編號024 │ ├───┼────────────┼─────────────┤ │二五 │劉玉雪身分證及新光銀行南│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勢角分行存摺影本(帳號○│號編號025 │ │ │○六四五○六二三五八九六│ │ │ │號)各一件 │ │ ├───┼────────────┼─────────────┤ │二六 │電話簿一本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五│ │ │ │號編號026 │ ├───┼────────────┼─────────────┤ │二七 │電話聯絡簿一本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六│ │ │ │號編號001 │ ├───┼────────────┼─────────────┤ │二八 │拆帳表一件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 │號編號001 │ ├───┼────────────┼─────────────┤ │二九 │契約書二張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 │號編號002 │ ├───┼────────────┼─────────────┤ │三○ │分工紀錄簿一本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 │號編號003 │ ├───┼────────────┼─────────────┤ │三一 │交戰守則一件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 │號編號004 │ ├───┼────────────┼─────────────┤ │三二 │癸○○私章一個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 │號編號005 │ ├───┼────────────┼─────────────┤ │三三 │歡樂派對坊公司章一個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 │號編號006 │ ├───┼────────────┼─────────────┤ │三四 │樂聖有限公司公司章一個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 │號編號007 │ ├───┼────────────┼─────────────┤ │三五 │SONYERICSSON│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行動電話一支(序號三五九│號編號008 │ │ │四七○○二二四一七八一二│ │ │ │號) │ │ ├───┼────────────┼─────────────┤ │三六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序號三五七一○○五二八○│號編號009 │ │ │○六七四八號) │ │ ├───┼────────────┼─────────────┤ │三七 │ANYCALL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支(門號○九七三三四一三│號編號010 │ │ │六八號) │ │ ├───┼────────────┼─────────────┤ │三八 │ANYCALL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支(序號三五八○八九○三│號編號011 │ │ │二一一五一九九號) │ │ ├───┼────────────┼─────────────┤ │三九 │SONYERICSSON│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行動電話一支(序號○九一│號編號012 │ │ │六四四三一七○號) │ │ ├───┼────────────┼─────────────┤ │四○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序號三五七五九八○○八八│號編號013 │ │ │二三二五六號) │ │ ├───┼────────────┼─────────────┤ │四一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序號三五五六九八○一三八│號編號014 │ │ │四九○三一號) │ │ ├───┼────────────┼─────────────┤ │四二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序號三五一五一七○○九四│號編號015 │ │ │○九四八一號) │ │ ├───┼────────────┼─────────────┤ │四三 │FERRARI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支(序號三五八一○二二○│號編號016 │ │ │○一六一六六一號) │ │ ├───┼────────────┼─────────────┤ │四四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門號○九七○八四一一四一│號編號017 │ │ │號) │ │ ├───┼────────────┼─────────────┤ │四五 │仿冒IPHONE行動電話│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一支(序號三五五○三七○│號編號018 │ │ │一○四五九四六二號) │ │ ├───┼────────────┼─────────────┤ │四六 │FERRARI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支(無序號及門號) │號編號019 │ ├───┼────────────┼─────────────┤ │四七 │ANYCALL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支(門號○九七三三四一三│號編號020 │ │ │三八號) │ │ ├───┼────────────┼─────────────┤ │四八 │ANYCALL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支(門號○九七三三四一三│號編號021 │ │ │三六號) │ │ ├───┼────────────┼─────────────┤ │四九 │SONYERICSSON│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行動電話一支(序號○一二│號編號022 │ │ │二四九○○一六四三二八六│ │ │ │號) │ │ ├───┼────────────┼─────────────┤ │五○ │SONYERICSSON│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七│號編號023 │ │ │三三四一九九八號) │ │ ├───┼────────────┼─────────────┤ │五一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門號○九七○四一二七八五│號編號024 │ │ │號) │ │ ├───┼────────────┼─────────────┤ │五二 │OKWAP粉紅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支(無序號及門號) │號編號025 │ ├───┼────────────┼─────────────┤ │五三 │ANYCALL粉紅行動電│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話一支(無序號及門號) │號編號026 │ ├───┼────────────┼─────────────┤ │五四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門號○九七三三四一九九五│號編號027 │ │ │號) │ │ ├───┼────────────┼─────────────┤ │五五 │ANYCALL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支(門號○九七二○四三二│號編號028 │ │ │八一號) │ │ ├───┼────────────┼─────────────┤ │五六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序號三五六九八八九九一九│號編號029 │ │ │二八八八四號 │ │ ├───┼────────────┼─────────────┤ │五七 │LG行動電話一支(序號三│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五九○三四○三九七○七一│號編號030 │ │ │八三號) │ │ ├───┼────────────┼─────────────┤ │五八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門號○九三九五六九八七五│號編號031 │ │ │號 │ │ ├───┼────────────┼─────────────┤ │五九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門號○九七二○四三二八一│號編號032 │ │ │號) │ │ ├───┼────────────┼─────────────┤ │六○ │ANYCALL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支(序號三五八六九二○三│號編號033 │ │ │二四四五五三○七號) │ │ ├───┼────────────┼─────────────┤ │六一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序號三五三三七九○四六│號編號034 │ │ │九五六七四五號) │ │ ├───┼────────────┼─────────────┤ │六二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序號三五五三五八○○七│號編號035 │ │ │○五○八四五號) │ │ ├───┼────────────┼─────────────┤ │六三 │行動電話SIM卡門號包裝│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九│ │ │盒(已拆封)十六件 │號編號036 │ ├───┴────────────┴─────────────┤ │㈢所有人姓名:陳靜宜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 │ │ │ │ ├───┼────────────┼─────────────┤ │一 │LG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七│ │ │九八九七八七一一二號) │號編號001 │ ├───┴────────────┴─────────────┤ │㈣所有人姓名:許純鳳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 ├───┼────────────┼─────────────┤ │一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八│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八│ │ │三八五八○三五號) │號編號001 │ ├───┴────────────┴─────────────┤ │㈤所有人姓名:謝蕙蘭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NOKIA行動電話六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三│ │ │原封盒裝) │號編號001 │ ├───┼────────────┼─────────────┤ │二★ │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皆│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三│ │ │為臺灣銀行帳號一五三○ │號編號002 │ │ │○四三五二八三一號) │ │ ├───┼────────────┼─────────────┤ │三★ │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皆│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三│ │ │為玉山金控銀行帳號一一七│號編號003 │ │ │一九六八○四三六二二號)│ │ ├───┼────────────┼─────────────┤ │四★ │存摺一本(新光銀行○一七│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三│ │ │○五○一○四二七六六號)│號編號004 │ ├───┼────────────┼─────────────┤ │五 │記帳日報表一件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三│ │ │ │號編號005 │ ├───┼────────────┼─────────────┤ │六 │MOTOROLA行動電話│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三│ │ │一支(序號三五三九二一○│號編號006 │ │ │一七○一六一七一號) │ │ ├───┼────────────┼─────────────┤ │七 │NOKIA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三│ │ │序號三五二○四六○二○三│號編號007 │ │ │七○八七七號) │ │ ├───┼────────────┼─────────────┤ │八 │GPLUS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三│ │ │序號三五九三七○○二○○│號編號008 │ │ │二七一七七號) │ │ ├───┼────────────┼─────────────┤ │九 │SAMSUNG行動電話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三│ │ │支(序號三五八六九二○三│號編號009 │ │ │四六八○七五三號) │ │ ├───┼────────────┼─────────────┤ │十 │TATUNG行動電話一支│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五三│ │ │(序號三五九六九五○○一│號編號010 │ │ │○五○九八二號) │ │ ├───┼────────────┼─────────────┤ │十一 │贓款新臺幣26, 500元│一○○年藍保字第一○○五號│ │ │ │編號1 │ ├───┴────────────┴─────────────┤ │㈥所有人姓名:高全彬 │ ├───┬────────────┬─────────────┤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 ├───┼────────────┼─────────────┤ │一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三│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 │三○八八五八○號) │號編號001 │ ├───┼────────────┼─────────────┤ │二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七│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 │○四一二七八五號) │號編號002 │ ├───┼────────────┼─────────────┤ │三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七│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 │○四七九三一○號) │號編號003 │ ├───┼────────────┼─────────────┤ │四 │到勤打卡表三張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 │ │號編號004 │ ├───┼────────────┼─────────────┤ │五 │空白消費單十六本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 │ │號編號005 │ ├───┼────────────┼─────────────┤ │六 │預寫消費單二本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 │ │號編號006 │ ├───┼────────────┼─────────────┤ │七 │自動門遙控器四個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 │ │號編號007 │ ├───┼────────────┼─────────────┤ │八 │監視器主機一臺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 │ │號編號008 │ ├───┼────────────┼─────────────┤ │九 │無線電八個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 │ │號編號009 │ ├───┼────────────┼─────────────┤ │十 │保全服務契約書一本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 │ │號編號010 │ ├───┼────────────┼─────────────┤ │十一 │營業登記證一本 │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 │ │號編號011 │ ├───┴────────────┴─────────────┤ │㈦所有人姓名:劉明治 │ ├───┬────────────┬─────────────┤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 │ │ │ │ ├───┼────────────┼─────────────┤ │一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七│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 │○○六四二六一號) │號編號001 │ ├───┴────────────┴─────────────┤ │㈧所有人姓名:墜千妤 │ ├───┬────────────┬─────────────┤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 │ │ │ │ ├───┼────────────┼─────────────┤ │一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一│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 │八○六九一八八號) │號編號001 │ ├───┼────────────┼─────────────┤ │二 │行動電話一支(序號三五九│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 │九三三○三八八五二九二六│號編號002 │ │ │○○號) │ │ ├───┴────────────┴─────────────┤ │㈨所有人姓名:吳鍾隴 │ ├───┬────────────┬─────────────┤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 │ │ │ │ ├───┼────────────┼─────────────┤ │一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八│一○○年刑保管字第一四六○│ │ │九三一○八二九號) │號編號001 │ ├───┴────────────┴─────────────┤ │㈩所有人姓名:黃琪粟 │ ├───┬────────────┬─────────────┤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 │ │ │ │ ├───┼────────────┼─────────────┤ │一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八│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一三四七六六九號) │編號1 │ ├───┼────────────┼─────────────┤ │二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七│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四○四七四二號) │編號2 │ ├───┼────────────┼─────────────┤ │三 │TOSHIBA隨身硬碟一│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臺 │編號3 │ ├───┼────────────┼─────────────┤ │四 │HUAWEI隨身碟一個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 │編號4 │ ├───┼────────────┼─────────────┤ │五 │台哥大無線網卡一個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 │編號5 │ ├───┼────────────┼─────────────┤ │六 ★ │存摺一本(帳號○二六一一│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八二○一六四一○二號) │編號6 │ ├───┼────────────┼─────────────┤ │七 │HP筆記型電腦一臺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 │編號7 │ ├───┼────────────┼─────────────┤ │八 │TOSHIBA筆記型電腦│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一臺 │編號8 │ ├───┼────────────┼─────────────┤ │九 │財神牌點鈔機一臺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 │編號9 │ ├───┼────────────┼─────────────┤ │十 │計算機一臺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 │編號10 │ ├───┼────────────┼─────────────┤ │十一 │綜合事務機一臺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 │編號11 │ ├───┼────────────┼─────────────┤ │十二★│帳冊共九本(佳郁、佳宣、│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原審│佳恩、安妮、安娜、小芳、│編號12至20 │ │無) │對對、佳欣、綜合) │ │ ├───┼────────────┼─────────────┤ │十三 │記事本共七本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 │編號21至24、49至51│ ├───┼────────────┼─────────────┤ │十四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七│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六四三六七七九號) │編號25 │ ├───┼────────────┼─────────────┤ │十五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五│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二二八二五五一號) │編號26 │ ├───┼────────────┼─────────────┤ │十六 │日報表一本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 │編號27 │ ├───┼────────────┼─────────────┤ │十七 │隨身碟一個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 │編號28 │ ├───┼────────────┼─────────────┤ │十八 │訂位表四本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 │編號29、30、32、37│ ├───┼────────────┼─────────────┤ │十九 │聯絡電話表八張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 │編號31 │ ├───┼────────────┼─────────────┤ │二○ │日誌手札一本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 │編號33 │ ├───┼────────────┼─────────────┤ │二一 │業績表一本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 │編號34 │ ├───┼────────────┼─────────────┤ │二二 │訪檯單三十捲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 │編號35 │ ├───┼────────────┼─────────────┤ │二三 │員工守則一本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 │編號36 │ ├───┼────────────┼─────────────┤ │二四 │名冊一張 │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 │編號52 │ ├───┼────────────┼─────────────┤ │二五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八│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七七二二六三五號) │編號53 │ ├───┼────────────┼─────────────┤ │二六 │贓款新臺幣250, 000│一○○年藍保字第一○○六號│ │ │元 │編號1 │ ├───┼────────────┼─────────────┤ │二七 │酒店個別公關小姐及服務生│乙○一○○年度偵字第一一○│ │ │、會計人員等員工每週業績│四二號卷五第一至三九反面頁│ │ │分配領取表金額計算表七十│ │ │ │五紙 │ │ ├───┼────────────┼─────────────┤ │二八 │日報表四十七紙 │乙○一○○年度偵字第一一○│ │ │ │四二號卷五第四七、五四至七│ │ │ │六反面頁 │ │ │ │ │ ├───┼────────────┼─────────────┤ │二九 │週報表二紙 │乙○一○○年度偵字第一一○│ │ │ │四二號卷一第三二頁、卷五第│ │ │ │四八頁 │ │ │ │ │ ├───┴────────────┴─────────────┤ │所有人姓名:簡晴惠 │ ├───┬────────────┬─────────────┤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 ├───┼────────────┼─────────────┤ │一 │行動電話一支(序號三五四│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八○三三六七四四六一│編號38 │ │ │號) │ │ ├───┼────────────┼─────────────┤ │二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一│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五八三三○二七號) │編號39 │ ├───┼────────────┼─────────────┤ │三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五│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三七二○五五○號) │編號40 │ ├───┴────────────┴─────────────┤ │所有人姓名:林宜嬛 │ ├───┬────────────┬─────────────┤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 ├───┼────────────┼─────────────┤ │一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三│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五二六○二一○號) │編號41 │ ├───┼────────────┼─────────────┤ │二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七│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六四五六○五八號) │編號42 │ ├───┴────────────┴─────────────┤ │所有人姓名:林瑀婕 │ ├───┬────────────┬─────────────┤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 ├───┼────────────┼─────────────┤ │一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一│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五九二二五三五號) │編號43 │ ├───┴────────────┴─────────────┤ │所有人姓名:李意如 │ ├───┬────────────┬─────────────┤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 ├───┼────────────┼─────────────┤ │一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八│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九一○五六一○號) │編號44 │ ├───┼────────────┼─────────────┤ │二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七│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八八三一○八號) │編號45 │ ├───┴────────────┴─────────────┤ │所有人姓名:余安媞 │ ├───┬────────────┬─────────────┤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 ├───┼────────────┼─────────────┤ │一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一│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五五一三五一五號) │編號46 │ ├───┼────────────┼─────────────┤ │二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二│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一○六五一○○號) │編號47 │ ├───┴────────────┴─────────────┤ │所有人姓名:許芷瑀 │ ├───┬────────────┬─────────────┤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 ├───┼────────────┼─────────────┤ │一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九二│一○○年藍保字第一○○三號│ │ │○五○八九九九號) │編號48 │ ├───┴────────────┴─────────────┤ │所有人姓名:張茨凌 │ ├───┬────────────┬─────────────┤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 ├───┼────────────┼─────────────┤ │一 │手書日記帳一張 │乙○一○○年度聲拘字第一一│ │ │ │○號卷第三七至四九頁 │ │ │ │ │ ├───┼────────────┼─────────────┤ │二 │統計表一張 │乙○一○○年度聲拘字第一一│ │ │ │○號卷第三七至四九頁 │ │ │ │ │ ├───┼────────────┼─────────────┤ │三 │支出證明單一張 │乙○一○○年度聲拘字第一一│ │ │ │○號卷第三七至四九頁 │ ├───┼────────────┼─────────────┤ │四 │薪資袋三個 │乙○一○○年度聲拘字第一一│ │ │ │○號卷第三七至四九頁 │ │ │ │ │ ├───┴────────────┴─────────────┤ │所有人姓名:林苹純 │ ├───┬────────────┬─────────────┤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 ├───┼────────────┼─────────────┤ │一 │「金寶(舒活)公告」六紙│乙○一○○年度偵字第一一○│ │ │ │四二號卷五第四三、四五、四│ │ │ │六、四九、五十、五一、五二│ │ │ │頁 │ ├───┼────────────┼─────────────┤ │二 │金寶公告傳閱文件十紙 │乙○一○○年度偵字第一一○│ │ │ │四二號卷五第七七、一三六至│ │ │ │一四四頁 │ │ │ │ │ ├───┼────────────┼─────────────┤ │三 │功能分配表一紙 │乙○一○○年度聲拘字第一一│ │ │ │○號卷第三六頁 │ │ │ │ │ │ │ │ │ ├───┴────────────┴─────────────┤ │所有人姓名:(不詳) │ ├───┬────────────┬─────────────┤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 │ │ │ │ ├───┼────────────┼─────────────┤ │一 │公關小姐外形特徵表一紙 │乙○一○○年度偵字第一一○│ │ │ │四二號卷五第四四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