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8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昌
- 訴訟代理人
- 蔡海關
- 被告
- 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黃子愛
- 被告
- 人
- 被告
- 呂翠峰
吳林聰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六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14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呂翠峰、吳林聰、林金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607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96%計算之利息,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先後於105年1月27日、同年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105年2月3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9,607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96%計算之利息,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石石材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黃子愛、呂翠峰、吳林聰、林金龍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0萬元,按月攤還本息,逾期繳款時按基準月指標利率2.87%加碼年息0.126%計收遲延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以遲延利息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就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遲延利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4年10月21日起即再未依約繳納,且清石石材公司自同年8月7日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至同年12月10日止已有27張存款不足退票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特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2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清石石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黃子愛、呂翠峰、吳林聰、林金龍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子愛則以:同意還錢等語。
三、被告呂翠峰、吳林聰、林金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還款催告書、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