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國字第125號
- 原告
- 路學展
- 被告
- 台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宗
- 訴訟代理人
- 姜禮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間某日,無端以鐵皮將其所居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房屋封鎖,該房屋為其大伯所有,其受託看管裡面財物,大同電鍋等財物(本院卷第13至14頁)均為原告所有,竟遭被告洗劫一空,其於96年4月6日發現財物不見,即向警局報案並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惟因警局未蒐證而使被告逃過司法制裁,93年間警局就因為湮滅證物而遭懲處,由此可知被告顯係奉命竊盜,被告人等以政治力量操縱國家司法權進而竊盜他人財物,豈可原諒,乃請求被告賠償106,305,60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5條規定,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民法第130 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以,被害人即已知悉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並向政府機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在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又時效期間既顯逾2年,政府機關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國易字第23號判決參照)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於96年6 月21日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96 年度重國字第9號裁定,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上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經審原告本件主張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財物損失,與本院96年度重國字第9 號案件所主張之財物,完全相同(見該案卷第14至15頁),且96年迄今,別無原告依上述民法規定為民事請求(見本院卷第3 頁)而得中斷本件時效期間進行之事由,原告雖主張其本件起訴未逾 2年的時效期間(見本院卷第5 頁)云云,惟顯與前述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的規定不符,而無可採取。準此,即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因已罹於時效,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