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
- 上訴人
- 路學展
- 被上訴人
- 台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宗
- 訴訟代理人
- 姜禮增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3、39、61頁),因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居住於被上訴人配發予伊之伯父路逾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受路逾委託看管其內之財物,而該財物均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無故指派其所屬公務員楊偉志帶領工人將系爭房屋封鎖,並竊取伊於系爭房屋內之財物,合計共值新臺幣(下同)630萬5,600元,伊於96年4月6日返家時始知悉上開事實,且除請求財物損害外,另請求1 億元損害賠償。又縱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伊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不法利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0,630萬5,6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伊所屬公務員楊偉志所提竊盜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5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且上訴人無法舉證其受有竊盜之損害。又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或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其所主張之損害與伊執行職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況上訴人既主張於96年4 月間即知悉財物遭竊取,然遲至104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0,630萬5,600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間指派所屬公務員楊偉志帶領工人將系爭房屋封鎖,並竊取其於系爭房屋內之財物合計630萬5,600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6年3 月30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3年10月14日函及其自行製作之失竊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指派公務員楊偉志竊取其財物,抑或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甚或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之情事。另上訴人對楊偉志所提竊盜、妨害自由告訴、對被上訴人前校長朱燦煌所提妨害自由告訴,亦分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515號、102 年度偵字第1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情形,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億0,630萬5,600 元,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0,630萬5,600 元,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以上訴人請求罹於時效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