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57號
- 原告
- 路學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1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新臺幣2萬元,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479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依上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