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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3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字第37號

原告
湯桂賢
被告
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同法第109 條之1 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4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依本院之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37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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