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字第37號
- 原告
- 湯桂賢
- 被告
- 臺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吳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同法第109 條之1 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4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依本院之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