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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74號

低收入戶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洪慕芳

聲請人
邱健銘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
許立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 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 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4 項)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暨同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可明。又所謂釋明係指使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明文規定;惟依同法第3 條規定之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與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不盡相同。故行政訴訟法中得聲請訴訟救助之所謂無資力,係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人,是否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與法律扶助基金認定之無資力,尚無必然關聯。行政法院於受理訴訟救助聲請案件時,仍應就聲請人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為審查。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過,准予扶助,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以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據,未提出其確無資力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復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所載,聲請人於「是否聲請訴訟救助」欄中「受扶助人表示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下方簽名(本院卷第8 頁),是聲請人既自陳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實難認其符合「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要件。縱聲請人缺乏資力延聘律師處理訴訟事務,亦非必然無力支付行政訴訟費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7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低收入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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