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9號

低收入戶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藍獻林姜素娥胡國棟許金釵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9號

抗告人
邱健銘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
許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8號案件,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緣本件抗告人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688號),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略謂:行政訴訟法中得聲請訴訟救助之所謂無資力,係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人,是否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與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定之無資力,尚無必然關聯。行政法院於受理訴訟救助聲請案件時,仍應就聲請人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為審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以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據,未提出其確無資力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復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且依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所載,抗告人於「是否聲請訴訟救助」欄中「受扶助人表示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下方簽名,是抗告人既自陳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實難認其符合「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要件。縱抗告人缺乏資力延聘律師處理訴訟事務,亦非必然無力支付行政訴訟費用。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觀諸原審聲證1之回報單,除受扶助人簽名外,對於視實際狀況勾選是、否聲請訴訟救助或「受扶助人表示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等欄位均未勾選,詎原裁定竟對於完全未勾選之欄位片面認定抗告人表示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顯有裁判未依證據之違法。且參照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01號裁定意旨,法律扶助法關於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得作為訴訟救助是否合於無資力要件之認定參據,且若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其有訴訟救助之必要時,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原裁定未調查即遽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以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自嫌速斷等語。

四、本院查: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固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但民國104年7月6日施行之行為時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依序特別規定:「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於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應優先適用。且該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係修正原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係主張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等語(參原審卷第5頁),並提出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狀專用章」暨註明「本事件經本會士林分會審核准予扶助,爰依據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4款及第24條規定,製作本委任狀如上。」之委任狀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為憑(參原審卷第7、8頁)。足見,抗告人應屬「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除顯無理由者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又依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本件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可見抗告人之本案(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8號案件)主張並非顯無理由,且抗告人僅係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之「是否聲請訴訟救助」欄位簽名,並未勾選「受扶助人表示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原裁定未經詳察,除誤引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法律扶助法第62條外,又遽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其無資力之證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記載抗告人於「受扶助人表示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下方簽名等情,即認定抗告人非必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否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就抗告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8號案件,准予訴訟救助。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低收入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