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01號
- 抗告人
- 郭秋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中西區公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主張抗告人自98年間起,因全職在學為日間部學生,學費、生活費等均仰賴學生就學貸款,生活本已十分艱困;於102學年度就學期間,因貸款遽遭承貸銀行為拒絕撥款,經濟上更顯艱鉅;嗣於103年7月間,為照顧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父親,至今並無工作及其他所得收入,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檢具臺南市中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請求裁定准予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20號一案為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等語。經查抗告人雖提出臺南市中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核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無足為其本身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之證明。又法律扶助法所謂「無資力」,依該法第3條第2項授權規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有其認定標準,並非一經申請,法扶基金會即予扶助,尚需審酌是否符合其他要件。而上述之「無資力」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之要件並不相同,是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不得單憑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即主張已盡釋明之責,仍需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又經原審法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結果,僅稱抗告人於104年1月27日及5月11日曾至該會法律諮詢,惟並未以無資力為由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會104年7月1日法扶南彥字第104CU0000097號函在卷可證。是抗告人就其無資力未盡釋明之責,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之1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同條第2項授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訂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2項等規定,可證抗告人所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非僅證明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列為「中低收入戶」而已,亦足為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之證明。又依法律扶助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證兩者之立法目的相同,故法律扶助法關於無資力之認定標準,自得作為訴訟救助是否合於無資力要件之認定參據。另法律扶助法所謂「無資力」之認定標準,與行政訴訟法所謂「無資力」之要件固不相同,但須至何種程度,始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每因不同法院及法官之不同心證,而獲致准否之裁定,顯有違反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平等權之虞。(二)抗告人確曾於104年1月27日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諮詢,惟至基金會法律諮詢仍需先經基金會審查是否符合「無資力」要件,始得為「諮詢」之法律扶助;又抗告人當日所諮詢事件,乃為原審法院103年訴字第363號判決上訴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程序之事,且該事件於起訴時業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抗告人並無再向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之必要,足見抗告人縱符合基金會「無資力」之認定標準,與是否向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係屬二事,原裁定以此為判斷抗告人是否符合「無資力」之認定依據,進而認抗告人未就「無資力」盡釋明之責,容有未洽。(三)抗告人於102年至104年間,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檢陳「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向本院、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皆曾受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雖個案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他案,然抗告人受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案件,迄今不過相隔數日至數月之餘,亦足證抗告人「無資力」之經濟情況顯無重大變遷,是以法院如不能證明受訴訟救助當事人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而力能支出訴訟費用,或無證據證明受訴訟救助而其後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不得遽為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四、本院按:(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第1項)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第2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行為時法律扶助法(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1條、第3條、第13條、第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條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一、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二、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項)本法第三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二、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五十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可處分資產增加十五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但金門縣及連江縣依台灣省標準為其計算標準。……(第2項)持有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推定其符合前項標準,得不審查其資力。」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依上揭條文規定,可知法律扶助法第1條明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而制定,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定之訴訟救助,係基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如無訴訟救濟制度,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應准予救濟,二者立法目的相同。且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之規定,可資佐證,故法律扶助法關於無資力之認定標準,自得作為訴訟救助是否合於無資力要件之認定參據。本件抗告人業已於原審提出臺南市中西區公所「104年4月7日」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已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之要件,而無須另為審查其是否符合無資力之資格。原裁定以法律扶助法第1條所謂「無資力」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兩者要件並不相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不得單憑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即主張已盡釋明之責,仍需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等語,揆之以上說明,尚有未洽。(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意旨,及基於憲法對訴訟權及平等權實質保障之精神,行政法院就訴訟救助之聲請,若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其有訴訟救助之必要時,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原裁定既認抗告人不得單憑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即主張已盡釋明之責,即有必要向財稅機關調取抗告人歷年所得申報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其未予調查即遽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以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自嫌速斷。又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提出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24號、104年度裁聲字第388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8號、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號等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揆之以上說明,亦得作為訴訟救助是否合於無資力要件之認定參考,原審重為審查時宜一併斟酌之,以符訴訟救助之本旨。另本件之本案訴訟即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20號一案,依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是否顯無勝訴之望,而有無須予以救助之情形,案經重審,亦應一併注意及之,併予指明。(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