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 原告
- 陳立華
- 被告
- 合元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其中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借據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元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元昇公司)、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統公司)、游宗裕於103 年6 月25日與原告簽訂借據,由被告合元昇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被告名統公司及游宗裕則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7 月9 日,並按月息百分之三計算利息,若被告合元昇公司屆期未清償債務,將以100 萬元加計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合元昇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且被告合元昇公司所提供由被告名統公司、游宗裕共同簽發及背書、面額為500 萬元之支票1 紙(票據號碼5840980 號、發票日103 年8 月9 日、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500 萬元及違約金100 萬元,又因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為百分之二十,故僅請求本金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 第1 項、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被告合元昇公司及被告名統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11 號民事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25至34、4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被告合元昇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名統公司及游宗裕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與被告合元昇公司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