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 上訴人
- 蔡羽蓁
- 被上訴人
- 張國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637萬元及按月給付7萬元,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按月給付7萬元部分,依上訴人於原審訴狀內容所載,其權利存續期間係至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代尋之新工作日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0萬元(計算式:7萬元×12月×10年=84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77萬元(計算式:637萬元+840萬元=1,47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2,9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