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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上訴人
蔡羽蓁
被上訴人
張國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637萬元及按月給付7萬元,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按月給付7萬元部分,依上訴人於原審訴狀內容所載,其權利存續期間係至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代尋之新工作日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0萬元(計算式:7萬元×12月×10年=84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77萬元(計算式:637萬元+840萬元=1,47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2,9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0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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