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64號
- 原告
- 李賢德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駿律師
- 被告
- 李慶堂
- 訴訟代理人
- 林李達律師
- 被告
- 陳玲瓏
- 被告
- 吳秉諭
- 被告
- 陳厚德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孟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及臺中市大雅區,雖分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轄區。然原告主張被告李慶堂偽造原告之簽章,於民國98年10月7 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1 樓及3 樓暨所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復騙取原告之授權書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陳玲瓏、吳秉諭名下,而被告陳厚德亦參與前開優先承買事宜,自屬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房地增值之損害。其後被告並將系爭房屋1 樓出租,並致原告受有有喪失租金之損害。又被告李慶堂為原告之弟,其偽造原告簽章除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外,更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打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95 條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45,323,341元。而本件系爭房地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執行拍賣及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均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臺北市士林區,其後被告所為出租行為亦係位於系爭房屋所在地,顯然本件侵權行為行為地即位在系爭房地所在地即臺北市大同區、拍賣法院所在地即臺北市士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為本件之共同審判籍法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