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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6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字第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和龍
即被告
林士源
即被告
熊穉麟
即被告
陳淑麗
即被告
黃致豪
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凌豪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查:

一、本院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林和龍應給付判決附表二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二「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087,280元〉本息,上訴人林和龍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9,087,2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1,988元。

二、本院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林和龍、林士源應連帶給付判決附表三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三「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42,195,640元)本息,上訴人林和龍、林士源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2,195,6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5,040元。

三、本院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應連帶給付判決附表四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四「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67,382,720元)本息,上訴人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7,382,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7,548元。

四、本院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林和龍、林士源、陳淑麗應連帶給付判決附表五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五「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8,010,120元)本息,上訴人林和龍、林士源、陳淑麗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8,010,1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597元。

五、本院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林和龍、熊穉麟應連帶給付附表六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六「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4,087,760元)本息,上訴人林和龍、熊穉麟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087,7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236元。

六、本院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林士源應給付附表七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七「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106,583,342元)本息,上訴人林士源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6,583,3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14,114元。

七、本院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林士源、黃致豪應連帶給付附表八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八「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34,711,320元)本息,上訴人林士源、黃致豪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4,711,3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6,304元。

八、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6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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