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林和龍
- 上訴人
- 林士源
- 上訴人
- 熊穉麟
- 上訴人
- 黃致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范國華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凌豪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張心悌
- 訴訟代理人
- 林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件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林和龍、林士源應連帶給付本判決後附表五之一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該表「縮減後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領受之。
原判決主文第十一項關於供擔保假執行部分,原判決附表五「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應更正如本判決後附表五之一「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關於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原判決附表五「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應更正如本判決後附表五之一「縮減後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嗣變更為張心悌,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民國110年1月7日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43、4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如後附件一「被上訴人原審請求」欄所示(見原審附民卷㈠第1、2頁、卷㈡第123、124頁、卷㈢第266頁背面)(原審判決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欄所示,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陳淑麗、謝國雄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楊愛娟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不予贅述)。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與陳淑麗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㈡第343頁),與謝國雄於109年11月27日成立調解(見本院卷㈡第353至370頁),而撤回附件一「被上訴人原審請求」欄㈣對陳淑麗、㈧對謝國雄之聲明,並減縮起訴聲明如附件一「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㈡第391、392、428、429頁,即原判決主文第1至3、5至7項,原判決主文第4項則如主文第3項所示),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依前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和龍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董事,與上訴人林士源、熊穉麟、黃致豪分別為綠能公司100年間總經理、營運總處副總經理、會計處副處長、財務處經理,均屬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公司內部人。綠能公司於100年1月25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100年度簡式財務預測(下稱原財測)。同年4月起因歐債危機及中國大陸削價競爭,矽晶圓價格崩盤,綠能公司南科廠無法如期於同年5月開始量產,原財測之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致綠能公司由盈轉虧,與原財測產生重大差異,有更新原財測之必要,屬重大影響綠能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下稱系爭重大消息),至遲於同年5、6月間已明確,並經當時綠能公司財務長謝國雄於同年6月20日會計結帳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表示必須更新原財測。林和龍至遲於同年6月初、林士源、熊穉麟、黃致豪至遲於系爭會議後,已知悉系爭重大消息。詎上訴人於同年8月29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更新原財測前,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十「賣出日期」欄所示日期賣出綠能公司股票,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上開期日善意為相反買賣之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下稱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受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該法第28條規定,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等情。爰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聲明如附件一「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原財測之基本假設雖因太陽能產業因歐債等因素導致矽晶圓價格崩盤、南科廠產能未加入而發生變化,惟前開消息早已因綠能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營收、自結財務資料、發布新聞稿及媒體報導而公開,並已反應於股價,綠能公司南科廠100年8月始加入營運,與綠能公司第二季損益無關,非影響綠能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採簡式財務預測公開者,並無更新之義務,綠能公司於100年6月當時並無將來勢必更新原財測之消息明確性,同年6月20日系爭會議並無討論更新原財測,伊等主觀上無知悉之可能。伊等所參加乃會計結帳會議,並非董事會,無權決定是否更新。綠能公司至同年7月29日始準備公告新版簡式財務預測,故綠能公司是否更新原財測之消息至斯時始明確。伊等並無內線交易或侵權行為情事。縱伊等成立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責任,綠能公司100年8月29日公告更新原財測後,股價持續下挫係因第3、4季損益預測超乎市場預期及100年9月7日除權、息所致,與伊等是否從事內線交易行為或重大消息是否公開,無因果關係,受除權息影響之股價應予以還原。被上訴人求償額,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授權人於重大消息公開前出售綠能公司股票所得之利益。授權人於歐債時間買入綠能公司股票,因此導致受損害,為與有過失。授權人另提起原法院104年度金字第25號綠能公司未即時更新財務預測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不應重複賠償。上訴人違反內線交易之情節輕微,應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後段酌減或排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欄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㈡第429至432頁):
(一)綠能公司係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透過子公司尚志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投資,於93年6月29日設立登記之太陽能科技公司,97年1月25日起在證交所上市。林和龍係綠能公司董事,自93年6月29日起迄101年8月26日止擔任總經理一職;林士源、謝國雄、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於100年間,分別為綠能公司營運總處副總經理、財務長、會計處副處長、會計處經理、財務處經理。林和龍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司董事,林士源、熊穉麟、黃致豪則為該條款所稱之公司經理人。
(二)綠能公司因大同公司董事長林蔚山於100年1月14日「大同電鍋50週年紀念鍋系列發表」暨「品牌創新啟動」記者會上,向媒體宣稱:綠能、尚志今年營運表現「預期今年兩家公司每股稅後純益可躍增至新臺幣(下未特別載明幣別者同)18元至20元,相當兩個資本額」等語,經媒體報導後,綠能公司、尚志公司同年1月17日開盤時股價跳空漲停,在證交所要求下,綠能公司於該日下午4時許召開編制財務預測會議,由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副理方禮賢、課長王素梅等人達成100年度每月預估損益表數字及現金流量基本假設「綠能公司南科廠100年5月開始量產『矽晶圓』500MW,產能自100年5月份開始納入財務預測,占5月營收25.23%,6月開始占各月營收30%以上,『矽晶圓』價格每片預測1月到6月為美金3.4元,7月到12月為美金3.3元」,會後陳淑麗、熊穉麟依方禮賢提供之預估數據,製作綠能公司之簡式財務預測報告,經簽證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審核後,提交綠能公司於同年1月25日下午2時召開之100年度第1次董事會,經出席董事討論後通過,綠能公司旋於當日下午3時31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原財測,記載:第2季稅前損益為9億3,073萬1,000元,全年稅前損益達35億4,704萬4,000元,每股稅後盈餘15.82元;並於「重要基本假設及估計基礎之彙總說明」中記載「一百年度預計營業收入27,504,711,000元,較九十九年度實際數17,288,336,000元,增加59.1%,主要係本公司產品品質持續穩定良好,致銷售訂單增加且預估第二季末會增加產能500MW,故營業收入亦隨之增加」。嗣綠能公司同年8月29日第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原財測更新案,並於該日下午6時44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更新本公司100年度簡式財務預測」(即更新原財測)之重大訊息,其中更新財務預測由原先第3季每股獲利4.23元,調整為每股虧損2.27元,預計全年度營業毛利減少約37億0,466萬2,000元、營業利益減少約35億5,266萬2,000元、稅前淨利減少約41億5,767萬4,000元及每股盈餘減少約18.72元,訊息公開次1營業日(100年8月30日)綠能公司股票以跌停價62.40元收盤,跌幅6.86%,其後6個營業日一路下跌至41.75元。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黃致豪自100年6月21日起至100年8月29日期間,從各自申設之證券帳戶賣出綠能公司股票80,000股、129,000股、30,000股、2,000股如附表十所示。
(三)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779、17022號認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提起公訴,經原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林和龍、楊愛娟共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林士源、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謝國雄亦各犯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謝國雄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其餘上訴人均不服,各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雖撤銷經上訴部分之刑事第一審判決,惟仍認定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各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楊愛娟部分則諭知無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及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撤銷刑事第二審判決關於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部分,發回本院,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楊愛娟無罪部分已確定。最高法院發回部分,經本院10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認定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陳淑麗各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黃致豪部分則諭知無罪,高檢署檢察官及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撤銷更一審判決關於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黃致豪部分,發回本院,經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認定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黃致豪各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黃致豪緩刑3年,尚未確定。
(四)兩造就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以各該授權人於各該日買進綠能公司股票之價格,與綠能公司公告重大訊息日即100年8月29日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50.06元之差額,乘上各授權人買進綠能公司股票之股數為請求金額,計算式如105年3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附件所載,及綠能公司100年8月收盤價格表(見原審附民卷㈠第39頁,原審卷㈠第108至201頁附件),均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綠能公司內部人,獲知綠能公司原財測基本假設發生變動,應予更新之系爭重大訊息後,於系爭重大消息公告前,預先出售綠能公司股票以規避損失,侵害授權人之權益,違反內線交易規範,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是否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規範?
1.按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固有所謂資訊平等理論、信賴關係理論或私取理論之區別,惟實際上均係基於「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原則所發展出來之理論,即具特定身分之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故內線交易之可非難性,並不在於該內部人是否利用該內線消息進行交易而獲取利益或避免損害,而是根本腐蝕證券市場之正常機制,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甚或進入證券市場意願,故各國莫不超脫理論爭議,而以法律明定禁止內線交易,對違反者課以民、刑責任。又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上開規定之「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在某特定期間內相當可能成為事實之資訊或訊息而言,故公司內部人於獲悉在某特定期間內有相當可能成為事實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即不得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林和龍為綠能公司董事,林士源、熊穉麟、黃致豪於100年間為營運總處副總經理、會計處副處長、財務處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司董事、經理人,已堪認定。
3.本件重大影響綠能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為何?
⑴按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規定:「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依此授權,訂頒「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十、公開之財務預測與實際數有重大差異者或財務預測更新(正)與原預測數有重大差異者」。100年間「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下稱財測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本章規定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並據以決定是否有更新財務預測之必要」(見原審卷㈠第285頁背面)。故簡式財務預測雖未規範更新之具體標準,惟於原財務預測與實際營運結果產生重大差異時,仍應公告予外部投資人知悉。次按財務預測係企業對未來財務狀況之估計或判斷,雖具高度不確定性,惟公司財測制度之目的,即在促使公司即時揭露財務資料,使投資大眾及內部人員能均等運用資訊。財務預測因與營運、獲利情形具有關連,在證券市場交易中,上市、上櫃公司之財務狀況,可供投資人評估公司未來經營狀況與趨勢,屬投資大眾所欲知悉且影響投資意願之事項,故財測變動對證券正當投資人而言,自具重要之參考價值。基於特定事實之發生,導致原先預測之關鍵因素、基本假設發生變動,事前無法合理規劃編入,已達應予更新財測之必要時,自足以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及對其市場價格之預期,而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則綠能公司100年1月25日公告之原財測如因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與實際數有重大差異,或財務預測更新(正)與原預測數有重大差異,應予更新時,自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⑵經查:
①兩造均不爭執綠能公司係因大同公司董事長林蔚山於100年1月14日「大同電鍋50週年紀念鍋系列發表」暨「品牌創新啟動」記者會上,向媒體宣稱:綠能、尚志今年營運表現「預期今年兩家公司每股稅後純益可躍增至18元至20元,相當兩個資本額」等語,經媒體報導後,綠能公司、尚志公司同年1月17日開盤時股價跳空漲停,在證交所要求下,綠能公司於同年1月25日下午3點31分公告原財測,預測綠能公司第2季稅前損益9億3,073萬1,000元,每股稅後盈餘4.15元,第3季稅前損益9億4,837萬8,000元,每股稅後盈餘4.23元,全年稅前損益35億4,704萬4,000元,每股稅後盈餘15.82元;並於「重要基本假設及估計基礎之彙整說明」記載:「一百年度預計營業收入27,504,711,000元,較九十九年度實際數17,288,336仟元,增加59.1%,主要係本公司產品品質持續穩定良好,致銷售訂單增加且預估第二季末會增加產能500MW,故營業收入亦隨之增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5至226頁、本院卷㈢第51至54頁)。原財測之基本假設為「綠能公司南科廠100年5月開始量產『矽晶圓』500MW,產能自100年5月份開始納入財務預測,占5月營收25.23%,6月開始占各月營收30%以上,『矽晶圓』價格每片預測1月到6月為美金3.4元,7月到12月為美金3.3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㈠第298頁、本院卷㈢第123至126頁、刑案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就綠能公司內線交易案卷,下稱調查卷,第149頁背面)。是原財測之基本假設主要為矽晶圓價格預測及100年5月南科廠加入量產,原財測預測數即依據上開基本假設所為評估。
②綠能公司於100年3月因下游太陽能廠商要求降價,自同年4月間起調降矽晶圓售價,較預測售價下滑3.53%,同年5月復因歐債問題引發金融市場資金緊縮,太陽能歐洲市場需求萎縮,致矽晶圓價格較原預測數下跌26.76%,且因綠能公司南科廠建廠進度落後,延至同年8月始能量產,致同年5月營業收入較原預測數減少42.21%。同年6月歐債持續發酵,綠能公司不敵中國太陽能廠商保利協鑫削價競爭而調降價格,致同年6月矽晶圓平均價格較原預測數下跌40.29%,且南科廠未能加入量產,致同年6月營業收入較原預測數減少41.97%等原財測基本假設變動之事實,有綠能公司100年9月9日函覆證交所就原財測預測數與實際數發生差異之說明函可稽(見刑案調查卷第63至67頁、北檢102年度他字第6210號卷,下稱他字第6210號卷,卷一第20至24頁、卷二第77至81頁)。該函並記載:「受義大利太陽能補貼仍搖擺不定及歐債危機使得終端需求頓時銳減,加以中國保利協鑫(GCL)進行削價競爭,致銷售價格大幅滑落,加以南科廠建廠時程落後,使得第二季實際營業收入5,187,661仟元較原預測數6,842,610仟元減少24%。…在上游調降價格速度未如下游要求調降價格速度下,致使5月及6月之營業毛利分別較原預測減少114.40%及226.44%。綜上,本公司第二季實際營業毛利(161,870)仟元,較原財測數1,051,176仟元減少1,213,046仟元,衰退115%。…5月及6月在單位售價下滑幅度高於單位成本下滑幅度,致營業產生毛損,雖營業費用亦同步減少,然仍較原預測數減少134.48%及267.78%。綜上,在售價下滑幅度高於成本下滑幅度,使得第二季產生營業損失,並較原預測數衰退143%。…太陽能終端需求較大比例之歐洲市場開始出現萎縮,下游電池模組在受此不利因素襲擊下,現貨價格下跌,連帶影響矽晶圓現貨報價表現,本公司在矽晶圓銷貨量價減少之下,同步減少對其代工訂單並調降對該公司之代工費,致使本公司第二季營業外收入實際數與原編製財務預測數減少約21%。……5月及6月在單位售價下滑幅度高於單位成本下滑幅度下,使得本公司第二季稅前純益實際數由盈轉虧,稅前損失達233,042仟元,較原財務預測為稅前淨利930,731仟元大幅減少,衰退金額達1,163,773仟元及幅度達125%」等語。綠能公司於100年4月間即知南科廠不能如預期於5月加入量產,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0頁)。綠能公司原財測基本假設於100年4、5月間發生重大變動,並於100年5月26日、6月1日、6月10日召開現金流量會議,已知實際營運情形已達不到原財測預估之稅前損益,有更新原財測之必要(詳後述4.⑵②至④、⑥),該公司財會處會計部副課長王素梅於100年6月20日系爭會議中報告5月份自結後損益狀況,已由原先預估盈餘3億3,134萬元,轉變為虧損8,631萬3,000元,謝國雄當場提出應更新原財務預測,向林和龍報告,林和龍並指示林士源要求產銷、採購、業務部門提供數據,重新計算財務預測(詳後述4.⑵⑤、⑥)。
③嗣綠能公司於100年8月29日下午6時44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更新後之簡式財測,第2季每股獲利由原先4.15元調整為每股虧損1.37元,調降5.52元,調降幅度133%(5.52元/4.15元=133%,以下均四捨五入),第3季每股獲利由原先4.23元調整為每股虧損2.27元,調降6.50元,調降幅度154%(6.50元/4.23元=154%),預計全年度營業毛利減少約37億0,466萬2,000元、營業利益減少約35億5,266萬2,000元、稅前淨利減少約41億5,767萬4,000元,全年每股獲利15.82元調整為每股虧損2.90元,調降18.72元,調降幅度達118%(18.72元/15.82元=118%),重要基本假設及估計基礎之彙整說明則記載:「一百年度更新後預計營業收入22,516,048,000元,較原預計數27,504,711,000元,減少18.1%,主要係因歐債問題引發金融市場資金緊縮,進而使太陽能終端市場急速萎縮,太陽能電池廠商業績迅速呈現下滑趨勢,且各國針對太陽能產業政策尚屬觀望階段,致產業對於市場前景產生疑慮而趨向保守,在需求銳減之下,中下游各廠為避免積壓庫存紛紛降價拋售,導致平均售價大幅度下滑;故營業收入自第二季起隨之下降」等語(見刑案調查卷第36至37頁、他字第6210號卷二第10頁),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更新本公司100年度簡式財務預測」,更正或更新之原因亦記載:「主要係因歐債問題引發金融市場資金緊縮,進而使太陽能終端市場急速萎縮,太陽能電池廠商業績迅速呈現下滑趨勢,且各國針對太陽能產業政策尚屬觀望階段,致產業對於市場前景產生疑慮而趨向保守,在需求銳減之下,中下游各廠為避免積壓庫存紛紛降價拋售,導致平均售價大幅度下滑;因中下游廠商已難維持損益兩平,進而分別陸續與中游矽晶圓廠及上游矽原料廠重新商議調降進料價格,但進料價格調降幅度遠不及平均售價下滑之幅度;上述變動已影響原基本假設,故更新財務預設」等語(見原審附民卷㈠第36頁、本院卷㈢第35頁)。足見綠能公司自100年4月間起,因歐債危機及中國大陸削價競爭,矽晶圓價格崩盤,單價從預測價格美金3.4元慘跌至5月底美金2.42元,及南科廠需延至100年8月始能量產等事實,導致原財測關於「矽晶圓每片價格預測1月到6月為美金3.4元,7月到12月為美金3.3元」,及「南科廠100年5月開始量產」之基本假設發生變動,預期獲利大幅降低,與原財測之預測數發生重大差異,而有調降更新財測之必要,並經綠能公司檢討評估後認應予更新,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自有重要影響,依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前述說明,當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⑶上訴人雖抗辯綠能公司矽晶圓售價自100年4月間開始調降,產能利用率約八成,南科廠至100年8月始加入營運,與第二季損益無關,於綠能公司股票價格無重大影響云云。惟查,「綠能公司南科廠100年5月開始量產矽晶圓500MW,產能自100年5月份開始納入財務預測,占5月營收25.23%,6月開始占各月營收30%以上」,亦為綠能公司公告原財測之重要基本假設,已如前述。依綠能公司100年9月9日函覆證交所就原財測預測數與實際數發生差異之說明函(見刑案調查卷第63至67頁),已明確記載因南科廠建廠進度落後,產量未如原預估,在價量皆未達原預測數下,致5月營業收入實際數較原預測數減少(見刑案調查卷第64頁),已敘明並非因矽晶圓需求價格下跌,綠能公司以減少產能為因應方式所致。方禮賢於刑案調查時稱:南科產能在原財測占了很大比重,約1/3,財務長謝國雄要求伊先準備一版更新後財測備用,其當時已知南科廠產能量產時程會延遲,損益數字和基本假設都有改變,才要伊再度確認基本假設,準備更新財測等語(見刑案北檢102年度偵字第14779號,下稱偵字第14779號,卷一第88頁正背面);謝國雄於刑案調查時證稱:伊認為最重大之基本假設變動應是100年4月開始矽晶圓銷售單價劇烈下跌,至於南科廠遲至8月份才量產一事,雖非最重要的基本假設變動,但確算是基礎假設重大變動,此2部分均係應即時更正財務預測之因素等語(見刑案偵字第14779號卷一第31頁背面、原審卷㈢第44頁背面),可知基本假設最大變動雖係矽晶圓單價下跌,惟南科廠延遲量產亦屬基本假設重大變動,致需更新財務預測之因素之一。而南科廠因建廠進度落後而未如期於5月量產之基本假設變動如未經綠能公司公開,投資人顯無從據以作成任何投資決定。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4.系爭重大消息何時明確?上訴人何時實際知悉?
⑴按99年5月4日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於99年5月4日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並於同年6月2日公布,自同年6月4日起生效施行。金管會於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增訂「消息明確」之文字後,於99年12月22日修正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前三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等文字,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立法理由記載:「按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爰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避免外界錯誤解讀重大消息須確定始為成立」。該修正說明所提及「發生機率與投資影響」的判斷標準,源自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Basic案有關消息重大性的判決,對於重大消息之判斷係採取「可能性」及「影響程度」權衡判斷之基準。又有關證券市場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非可一概而論,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判斷該消息成立時其實現之機率,以及對公司股票價格或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是否會產生重大影響而定,不以該消息已成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之成立時點,係指「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而消息是否明確,則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衡量該消息實現之機率,及對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之影響為判斷。
⑵經查:
①綠能公司自100年4月間起,因歐債危機及中國大陸削價競爭,矽晶圓價格崩盤,單價從預測價格美金3.4元跌至5月底美金2.42元,及綠能公司南科廠需延至同年8月始能量產,原財測之基本假設已發生變動,業如前述。又財務處經理黃致豪於100年4月20日寄發主旨為「簡式財務預測是否更新之相關規定」之電子郵件予熊穉麟、陳淑麗、駱秉正、蔡賜滿。其上記載:「本準則第11條規定公司公開簡式財務預測,應隨時評估是否有更新財務預測之必要,準則中對於應更新財測之標準,有無明訂,若公司未自行更(新)正,是否有罰則?(一)財務預測改採自願方式公開,即強調財務預測公開與否係屬公司自治事項,且簡式財務預測期間較短、不確定因素較少,僅公開部分重要損益項目,且允許區間估計,區間範圍亦由公司審慎考量訂之,相較於完整式財務預測,其準確度應較高。故未以行政規範方式強制公司更新財務預測,公司應對已公開財務資訊,隨時檢討評估有無更新(正)財務預測之必要。另為提供投資人瞭解各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之達成情形,並促使公司審慎編製財務預測,公開資訊觀測站財測專區,將按季公告財務預測稅前損益當季單季差異達百分之十或累計截至當季差異達百分之二十之名單,本會將注意大幅調降財務預測之公司有無異常情事。(二)關於上開稅前損益當季單季差異達百分之十或累計截至當季差異達百分之二十之公告名單標準,尚非更新簡式財務預測之標準,公司仍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據以決定是否有更新財務預測之必要」(見刑案調查卷第156頁、偵字第14779號卷三第22頁)。足見綠能公司已因原財測基本假設變動而開始了解應否更新之相關規定。
②又綠能公司100年5月份營業額較4月份大幅減少,綠能公司於100年5月13日召開現金流量會議,重新作出100年度預估損益,預計全年稅前損益為2,018,986仟元(見刑案偵字第14779號卷二第51頁),較原公告財務預測全年稅前損益3,547,044仟元(見刑案調查卷第34頁),變動幅度達43%【(2,018,986-3,547,044)÷3,547,044】;復於同年5月26日召開現金流量會議(與會人包含林和龍、林士源、謝國雄及重要部門主管)再重新作出100年度預估損益,全年營運由原公告預估之盈餘轉為虧損,全年預計稅前損益為負149,970仟元(見刑案偵字第14779號卷二第58頁),較原公告財務預測全年稅前損益3,547,044仟元,變動幅度達-104.23%【(-149,970-3,547,044)÷3,547,044】,較之前1次於同年5月13日召開現金流量會議時估計5月至12月均仍產生稅前盈餘之預估,營運已由盈轉虧;又於同年6月1日中午12時召開之現金流量會議(與會人包含林和龍、林士源、謝國雄及重要部門主管)再重新作出100年度預估損益,全年預計稅前損益為負243,858仟元(見刑案偵字第14779號卷二第65頁),較原公告財務預測全年稅前損益3,547,044仟元,變動幅度達-106.87%【(-243,858-3,547,044)÷3,547,044】等情,有方禮賢於100年4月28日寄予謝國雄、主旨為「南科產能進度」、內容記載:「剛剛詢問南科廠產能進度後歸納如下:...2.尚未運轉主要原因為機電包之問題,計劃於5/E台電開始送電,設備部才可開始Tune機台。...4.產能於何時開始滿載將視業務接單量調整,若接單順暢,於8月應可全產能運轉」等語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㈢第128頁)、林和龍之秘書陳如琪通知包含林士源、謝國雄、熊穉麟、陳淑麗在內之綠能公司人員於同年5月10日下午2時30分召開每月結帳會議之電子郵件(見刑案調查卷第161頁、偵字第14779號卷一第110、148、205頁、卷三第27頁)、陳淑麗於同年5月10日寄予熊穉麟、方禮賢、王素梅、主旨為「財測更新準備」、內容記載:「Dear禮賢:財務長打給我說,麻煩你今天那版預估現金流量再與產銷/採購/業務/財務確認相關基本假設,我們可能要有調降財測的準備,希望我們先準備一版更新後財測備用...」等語之電子郵件(見刑案調查卷第162頁、偵字第14779號卷一第43、109頁背面、148頁背面、191頁、卷三第28頁、原審卷㈠第308頁、本院卷㈢第162頁)、同年5月12日方禮賢寄予陳玉清、主旨為「1005預估損益表」之電子郵件(見刑案調查卷第163頁)、同年5月13日開會通知(「財務cashflow討論」)記載參加者包括謝國雄、方禮賢及林和龍之秘書陳如琪等人及會議資料(見刑案偵字第14779號卷二第48頁)、陳如琪於同年5月24日、25日通知林士源、謝國雄、熊穉麟在內之綠能公司人員於5月26日召開CashflowMeeting之電子郵件(見刑案偵字第14779號卷一第126、127頁、卷二第55頁)、陳如琪於同年5月31日、6月1日通知林士源、謝國雄、熊穉麟在內之綠能公司人員於6月1日召開CashflowMeeting之電子郵件(見刑案偵字第14779號卷二第62頁、本院卷㈢第115頁),及100年5月26日、6月1日現金流量會議資料內容(見刑案偵字第14779號卷二第55至65頁)可證。
③又綠能公司為評估是否調降財測,產銷、採購及業務等部門陸續提出6月份及下半年的預估假設等相關資料等情,有陳淑麗於同年6月3日寄發予林士源、熊穉麟等、主旨為「轉寄:損益表-5月」包含附件「林副總損益.xls」、內容記載:「5月份決算簡易數據如下:晶圓:淨損29,298仟元薄膜:淨損55,416仟元綠能:淨損84,714仟元明細請詳附件」等語之電子郵件(見刑案調查卷第167至169頁、偵字第14779號卷一第52至54、151頁背面、194至196頁、卷三第33至35頁)、陳淑麗於同年6月8日發送予王素梅、主旨為「調整財測」,要求產銷、採購及業務部門提出6月份及下半年的預估假設俾便重算財測之電子郵件(見刑案調查卷第172頁、北檢102年度偵字第17022號,下稱偵字17022號,卷第116頁、偵字第14779號卷一第113、152、197頁、卷三第38頁、本院卷㈢第219頁)、產銷處處長何桂銓於6月9日發送予林士源、方禮賢、主旨「FW:6月份損益預估」保守預估6月份毛利將虧損高達2.35億元之電子郵件(見刑案調查卷第175至177頁、偵字第14779號卷一第55至57、115至116頁、卷三第41至43頁)可證。
④嗣方禮賢於6月10日呈送王素梅製作之綠能公司100年5月份自結報表(包括100年5月至8月損益表),經陳淑麗、熊穉麟、謝國雄用印後,由林和龍簽名核閱,其中損益表顯示100年5月自結損失高達8,631萬3,000元,與原財測之100年5月稅前淨利3億3,134萬元,減少125%,變動金額達4億2,065萬4,000元,100年6月自結損失約4億8,707萬2,000元、100年7月自結損失約2億9,489萬9,000元、100年8月自結損失約3億2,742萬6,000元,業據王素梅於刑案偵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223、224頁),並有損益表可稽(見偵字第14779號卷一第159至173頁)。王素梅並於同年6月10日發送主旨為「RE:調整財測」電子郵件並附加「2011下半年財測.xls」檔案予產銷部門人員及陳淑麗、熊穉麟、林士源等人,記載:「因目前實績與目標差異過大需重新預估下半年目標」,要求產銷部門按提供檔案格式提供預估數據(見刑案調查卷第172至174頁、偵字第17022號卷第116至117頁反面、偵字第14779號卷一第60至62、113至114、152、197至199頁、卷三第38至40頁)。
⑤大同公司投資會計科陳家麒於6月14日寄發記載:「Dear貴主管:你好,請協助提供貴公司下半年度更新之損益預算,請使用附件中的損益預算表格式填寫。請於6/20㈠下班前回報,以便彙整上呈主管。另更新之損益預算如較原年度預算下修,請提供完整之原因說明及相關因應策略模式」等語之電子郵件。陳如琪亦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6月17日下午15時30分召開每月結帳會議,嗣因故該每月結帳會議改於6月20日下午14時20分召開。林和龍等5人及方禮賢、王素梅等人於6月20日下午2時20分參加會計結帳會議,會議中先由王素梅報告5月份自結後損益狀況,由原先預估盈餘3億3,134萬元,轉變為虧損8,631萬3,000元,再由方禮賢接續報告100年6月份及下半年度的損益表及現金流量的預估數字,且因產銷、採購、業務部門迄未提供數據,林和龍遂指示林士源要求產銷、採購、業務部門提供數據,以重新計算財務預測,亦有電子郵件可稽,並經方禮賢、王素梅、謝國雄於刑案調查、偵查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6210號卷三第159至163、173至176頁、偵字第14779號卷一第88至91、92頁背面至93、134至135、155至157頁、卷二第38至39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31至142、145至161、201至217、223至224頁)。扣押物編號A3-3林士源之筆記本並記載:「(100年)6/20財務會議,1.下半年財測調整」等語(扣押物編號A3-3,見調查卷第138頁、偵字第14779號卷一第190頁、卷三第7頁、偵字第17022號卷第12、31、71頁)。王素梅並於同年6月22日寄發主旨為「RE:請協助提供貴公司下半年度更新之損益預算...」予大同公司陳家麒、尚志半導體胡煒珍等人,副本寄發予包含謝國雄、熊穉麟、陳淑麗、林士源在內之綠能公司人員,記載:「下半年度更新版損益預算表如附件」等語(見刑案調查卷第189至190頁)。
⑥謝國雄於刑案調查及偵查時亦稱:伊知悉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規定,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並據以決定是否有更新財務預測的必要,隨時要去注意你當初編製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無重大變化,5月就知道有差距,因5月初晶片單價變動下跌超過20%,伊有要求陳淑麗開始準備財務預測之調整,要和副總、總經理報告,準備後一定有討論,也有向上報告,6月4日結帳會議已知道5月份的帳和預測數差異很大;王素梅100年6月10日下午12時24分調整財測E-MAIL,是會計內部準備重新估算財測作業,每週產銷會議會看到晶片的平均單價,當時晶片單價變異過大,對公司會有重大影響;100年5月底6月初林和龍、熊穉麟、林士源、陳淑麗都知道晶片單價下跌甚多;伊知道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準則第20條第1項若是損益金額變動20%以上,且影響金額達3,000萬及實收資本額千分之五公司就要更新財測,5月就知道綠能公司已達此標準;於6月20日在觀音廠的會議室有開會,與會的有總經理、副總、企劃處人、方禮賢、陳淑麗、熊穉麟、王素梅及伊。會議中討論5月份月結算,還有與原本的財務預測及預算做比較,伊還會再給大家往後7個月的預測數字做報告,資料是方禮賢準備,以5月數字往後推整年度,已達到財務更新之標準,故伊在6月20日會議主要是對總經理報告此事;伊約於5月中旬與林和龍、林士源、陳淑麗、黃致豪、熊穉麟等人說過有調降財測之準備等語(見刑案偵字第14779號卷一第27至31、79至81頁、卷二第38至39頁、本院卷㈢第145至161頁)。
⑦據上,綠能公司自100年4月間起,原財測之基本假設已發生變動。方禮賢於同年4月28日向謝國雄回報南科廠須延至同年8月始能量產,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均參與之同年5月10日結帳會議所提財務報表顯示營運由盈轉虧之情,謝國雄於該次會議後,即指示陳淑麗再評估相關基本假設,作調降財測之準備。綠能公司並先後於同年5月13日、5月26日、6月1日召開現金流量會議,重新作出100年度預估損益,已知營運由盈轉虧。又為評估是否調降財測,產銷、採購及業務等部門陸續提出6月份及下半年的預估假設等相關資料,經方禮賢於100年6月10日彙整完成100年5月自結報表,實際稅前損益為負8,631萬3,000元,較前述5月26日、6月1日內部預估之5月份稅前損益為負4,426萬6,000元之虧損情形更為嚴重,綠能公司營運已達不到原財務預測第2季預估稅前損益,產生由盈轉虧之重大變化,且矽晶圓單價下滑劇烈及綠能公司南科廠產能無法如預期於5月開始量產,造成價量均較原預測數為低,致使稅前損益已產生重大差異,勢必更新財測。於同年6月20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中(與會人員包含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陳淑麗、謝國雄、方禮賢、王素梅等人),由王素梅報告5月份自結後損益狀況,已由原先預估盈餘331,340仟元,轉變為虧損86,313仟元,方禮賢並報告100年6月份及下半年之損益表及現金流量預估數字,會中復討論5月份月結算及與原本的財務預測做比較,謝國雄並表示以5月份的數字往後推整個年度,已達財務預測更新標準。則被上訴人主張林和龍至遲於100年6月初、林士源、熊穉麟於系爭會議後,已知悉綠能公司原財測之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致預估全年營運情形由盈轉虧,與原財務數有重大差異,謝國雄並認應發布更新原財測消息,自應認該重大消息於嗣後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且為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所實際知悉等情,自屬有據。上訴人以謝國雄多年後之109年4月6日於原法院108年度金字第4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系爭會議無人討論是否更新原財測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01頁),顯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黃致豪雖未參加100年6月20日系爭會議,惟至遲於系爭會議後已知悉系爭重大消息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稽:
①據黃致豪、方禮賢於刑案調查及偵查時證詞,可知黃致豪於100年間為綠能公司財務長謝國雄轄下財務處之財務經理,綠能公司上網發布重大訊息,必須經過其審核(見刑案他字第6210號卷一第2、5頁、41頁、卷三第159頁)。又黃致豪對綠能公司原財測及重要基本假設、估計基礎知之甚詳,有陳淑麗100年1月17日通知「編制財務預測會議」、副本通知黃致豪之電子郵件(見刑案調查卷第152頁)、1月18日陳淑麗寄送「100年度財務預測—FOR公告檔案」,收件者包括黃致豪之電子郵件(見刑案調查卷第154、155頁)、由黃致豪擔任紀錄、記載臨時動議為「擬具本公司100年度簡式財務預測討論案」之綠能公司100年1月25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見刑案他字第6210號卷一第8頁),及黃致豪所製遭扣押、標題為「綠能預估損益表」、詳列綠能公司100年度各月份損益預估情形及財務比率及於「綠能預估現金流量基本假設說明」記載:「1.晶圓廠毛利約24~26%」、「3.南科預估於2011/5月開始生產」等語之文件(見刑案調查卷第144頁,扣押物編號A4-08-3)可證。
②又依黃致豪於刑案調查及偵查時證述,可知其任職財務經理期間執掌公司之資金調度、風險控制、融資借貸等業務,負責製作公司董事會記錄;且綠能公司每月份自結報表(包括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綠能公司應於每月10日前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均須經其審閱,而綠能公司100年5月份自結損益在同年6月10日完成,其亦因此知悉當月損益由盈轉虧8,631萬2,930元(見刑案他字第6210號卷一第2、3至6、41至42頁)。
③黃致豪於100年4月20日寄發給熊穉麟、陳淑麗等人之電子郵件(見刑案偵字第17022號卷第28頁),主旨為「簡式財務預測是否更新之相關規定」,內容為「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有關更新簡式財務預測之標準。謝國雄於刑案偵查時證稱:約於100年5月中旬,伊有叫黃致豪等人做調降財測之準備等語(見刑案偵字第14779號卷二第38、39頁)。陳淑麗亦於刑案調查時稱:財務預測涉及產銷、業務及財務、採購等部門,所以方禮賢編製後會與產銷處長何桂銓、財務長謝國雄、財務處副處長駱秉正、會計處副處長熊穉麟等人開會討論、定出基本假設及決議最終版本,伊未參與編製過程,但方禮賢會將最終財務預測的Excel檔案交給伊,伊會將Excel轉為Word檔寄給綠能公司股務黃致豪及蔡賜滿,將紙本呈給林和龍、謝國雄、熊穉麟及林士源簽核等語(見刑案他字第6210號卷二第70頁)。可見黃致豪確有參與綠能公司評估是否更新財務預測事宜。
④黃致豪於調查時並稱:方禮賢所製作之100年1月簡式財務預測之重要基本假設及計算基礎主要是對「100年4月南科廠500MW量能」及「自有品牌矽晶圓價格」之預測;伊在筆記本上記載「南科:7月E以後fullrun」是指綠能公司南科廠預計(100年)7月底以後,可以全產能生產;100年1月簡式財務預測當時,綠能公司自有品牌矽晶圓每片價格約3.2美元,但在100年4、5月間,因歐債問題影響太陽能產業需求下降,連帶造成矽晶圓價格在100年5月份調降為2.5或2.6美元,其記載「wafer3.32→2.51」是指綠能公司矽晶圓第一季價格是3.32美元,100年5月價格降為2.51美元而太陽能晶片在太陽能產業景氣向下變動趨勢下,即使100年6月份綠能公司獲利能如原預測數,當季稅前淨利亦僅593,113仟元,亦僅達成原財測預估930,731仟元之64%等語(見刑案偵字第17022號卷第84至86頁),並有扣押之黃致豪筆記本(見刑案調查卷第142頁,扣押物編號A3-02-02)可稽。足見黃致豪知悉綠能公司100年5、6月營收急遽下降,對綠能公司南科廠矽晶圓產能延宕嚴重、矽晶圓價格下跌劇烈,原財測重要基本假設及計算基礎已發生重大變動。
⑤又依100年6月2日開會通知(議題:GET現金流量討論)記載,該次現金流量會議之參加人員包括謝國雄、熊穉麟及黃致豪(見刑案偵字第17022號卷第96頁、偵字第14779號卷一第128頁背面)。方禮賢於刑案調查時證稱:伊每月月初決算後,會將未來損益及現金流量的預估數字及基本假設說明向謝國雄報告,並註記之前月份實際發生數,如果謝國雄認為有必要召開現金流量會議,他會要求伊或陳如琪通知總經理林和龍、副總林士源、副處長熊穉麟、經理陳淑麗參加,再由伊在會議中報告未來現金流量預估數字及基本假設說明等語(見刑案偵字第14779號卷一第88頁背面)。謝國雄於偵查中證稱:現金流量會議並非定期召開,但在公司經營發生變化時,伊會請他們準備現金流量表;100年5、6月間召開很多次現金流量會議,因晶片單價有重大變化導致損益有重大變化,而現金流量表是依據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編製,是因5月營業收入少了10億,現金流入1個月少10億,數字很大,所以才召開現金流量會議;現金流量會議沒有紀錄,伊有交代方禮賢把每次開會的內容以日期編電腦檔案等語(見刑案偵字第14779號卷二第39、40頁)。可知黃致豪參加100年6月2日現金流量會議,應係關於綠能公司損益及現金流量重大不利事項,及綠能公司財務預測及基本假設之異動等事宜。益徵黃致豪對綠能公司已發生難以挽回之嚴重虧損知之甚詳。
⑥況黃致豪亦經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據上,被上訴人主張黃致豪在100年6月20日前,即已實際知悉原財測基本假設已發生變動,與原財務數有重大差異,綠能公司勢必更新原財測之重大消息,自屬有據。
⑷上訴人雖抗辯:綠能公司遲至100年7月29日始由謝國雄要求方禮賢開始進行簡式財測更新、編制新版財測,必有新版財務預測初稿,始有上開所謂重大消息出現之可能;又是否更新財務預測為董事會之權限,故本件重大消息應以100年8月29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始成立、明確云云。惟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構成要件,係指內部人「實際知悉」已具體成形「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且「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在該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為買賣前揭股票等有價證券之行為,即足構成該罪,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非僅機械性侷限於某特定、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之時點而已。任何重大消息都有它形成的過程,從貫徹禁止內線交易的目的而言,應以特定消息在其形成過程中,依其具體情形,是否對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作為判斷標準,而不應認為凡程序尚未完成者,消息即未成立,因此均非內線消息,導致有人故意遲延消息「成立」的時點,為內線交易的操作預留空間。編製報表僅為更新財測之文書作業,執行更新財測之決定,與是否於一定期間勢必更新財測之判斷,完全無涉。又財務預測更新前固應由會計師出具查核意見,並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惟依前揭說明,上開會計師出具查核意見、董事會決議通過固可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但倘若有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則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原財測基本假設已有重大變異,與原財務數有重大差異,綠能公司勢必更新原財測,至遲於100年6月20日系爭會議,該重大消息已臻明確,且為上訴人所實際知悉,業如前述。依證交法禁止內線交易係在平等保護所有投資人之規範立場,此時消息已屬明確成立,自不因會計師出具查核意見或董事會決議在後而認定重大消息尚未成立。
⑸上訴人復抗辯:財測準則第11條第1項僅為訓示規定,綠能公司不適用該準則第20條關於完整式財務預測應予更新規定,並無更新財測之義務;又綠能公司100年8月29日公告之更新財測,第一季稅前損益為7億4,581萬元,第二季為-2億3,304萬2,000元,上半年兩季加總仍有盈餘5億1,276萬元,依財測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亦無更新之必要,難認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已實際知悉綠能公司有更新財測之義務云云。惟:
①按財測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本章(簡式財務預測)規定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並據以決定是否有更新財務預測之必要」,已明揭公開簡式財務預測之公司仍有隨時評估檢討該財務預測之義務存在。財測準則第20條規定:「公開完整式財務預測之公司,除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按月就營運結果分析其達成情形並評估有無更新財務預測之必要,另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致稅前損益金額變動20%以上且影響金額達3,000萬元及實收資本達千分之5者,公司應依規定更新財測」,是公開簡式財務預測之公司雖無如該條規定有明確更新財務預測之量化標準,惟財務預測對投資人評估公司未來之經營狀況與趨勢,投資意願及決定有相當影響。且審諸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公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問答集(見刑案上訴卷三第177至184頁)第4題說明:「簡式財務預測期間較短、不確定因素較少,僅公開部分重要損益科目,且允許區間估計,區間範圍亦由公司自由審慎考量訂之,相較於完整式財務預測,其準確度應較高」,簡式財測變動對證券正當投資人而言,顯亦具重要之參考價值。是以,綠能公司原財測基本假設發生變動,綠能公司仍應評估是否有更新原財測之必要,綠能公司於內部人分析、檢討後認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產生重大影響,有發布簡式財務預測更新之必要時,即應認綠能公司內部人已實際知悉該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且該重大消息已明確,並不因綠能公司延遲發布更新簡式財務預測,即謂該重大消息尚未成立、明確。
②又依黃致豪於100年4月20日上午11時20分寄發主旨為「簡式財務預測是否更新之相關規定」之電子郵件予熊穉麟、陳淑麗、駱秉正、蔡賜滿,已載明:「本準則第11條規定公司公開簡式財務預測,應隨時評估是否有更新財務預測之必要,準則中對於應更新財測之標準,有無明訂,若公司未自行更(新)正,是否有罰則?㈠財務預測改採自願方式公開,即強調財務預測公開與否係屬公司自治事項,且簡式財務預測期間較短、不確定因素較少,僅公開部分重要損益項目,且允許區間估計,區間範圍亦由公司審慎考量訂之,相較於完整式財務預測,其準確度應較高。故未以行政規範方式強制公司更新財務預測,公司應對已公開財務資訊,隨時檢討評估有無更新(正)財務預測之必要。另為提供投資人瞭解各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之達成情形,並促使公司審慎編製財務預測,公開資訊觀測站財測專區,將按季公告財務預測稅前損益當季單季差異達百分之十或累計截至當季差異達百分之二十之名單,本會將注意大幅調降財務預測之公司有無異常情事。(二)關於上開稅前損益當季單季差異達百分之十或累計截至當季差異達百分之二十之公告名單標準,尚非更新簡式財務預測之標準,公司仍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據以決定是否有更新財務預測之必要」(見刑案調查卷第156頁、偵字第17022號卷第28、63、92頁、偵字第14779號卷三第22頁)。謝國雄自5月中起,即指示陳淑麗、林士源、熊穉麟作調降財測之準備,且為林和龍明知,已如前述,林和龍並於100年4月30日在其筆記本記載「2.以不要調降財測為目的」之文字(扣押物編號A3-3,調查卷第137頁、偵字第14779號卷一第189頁、偵字第14779號卷三第6頁、偵字第17022號卷第30頁、第70頁)。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如有必要,即應調降財測。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⑹上訴人抗辯:100年6月20日當時該年度第2季(4、5、6月)之實際數尚未出現,無從與預測數比較差異,自無被上訴人所指重大消息存在云云。查綠能公司100年簡式財測基本假設於100年4、5月間發生重大變動,該公司財會處會計部副課長王素梅於100年6月20日系爭會議中報告5月份自結後損益狀況,已由原先預估盈餘3億3,134萬元,轉變為虧損8,631萬3,000元,謝國雄當場提出應更新原財務預測,並經檢討評估認應更新原財測。綠能公司於100年6月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業費用、營業損益、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稅前損益等「實際數」確定前,其管理階層由綠能公司100年第2季原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100年4月起之逐月之預計數與自結數及所屬產業景氣向下變動之趨勢,在同年6月「實際數」確定前,已知公司有發布更新原財測消息之必要。是不能執「實際數」未確定為由,延遲更新財務預測。上訴人是項抗辯,自不足採。
5.系爭重大消息何時公開?
⑴依重大消息管理辦理第6條第1項規定:「第2條及第4條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可知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公開之財務預測與實際數有重大差異者或財務預測更新(正)與原預測數有重大差異者財務預測更新與原預測數有重大差異」消息之公開方式須為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而非僅經媒體報導即為公開。綠能公司更新後之簡式財測與原財測原預測數有重大差異,屬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所稱「財務預測更新與原預測數有重大差異」之情形,則依前說明,應由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始屬公開。
⑵又從證交法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目的觀察,經報章雜誌認報導之重大消息,在公司證實前仍屬傳聞,一般投資人無法判斷事實之真偽,據以作成投資決定,內部人卻可加以運用,破壞市場之公平性,自不宜認定未經公司證實或主動發布之報導符合重大消息之公開,在報章雜誌報導僅揭露部分與重大消息相關訊息之情形時更無公開可言。自100年4月間起,因歐債危機及中國大陸削價競爭,矽晶圓價格跌至5月底美金2.42元,綠能公司南科廠延至同年8月始能量產,上開事實固屢經媒體批露,惟一般證券市場投資人縱自媒體報導得知上開事實,亦無從僅以該等事實知悉是否足以使基本假設達發生變動之程度,公司營運及財務是否受有影響,影響程度如何,原財測之預測數據有無變動、變動幅度如何等事項。該重大消息在未經綠能公司正式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前,僅上訴人等綠能公司內部人確實知悉,一般市場投資人在綠能公司正式公告前,或能從媒體等其他資訊來源旁敲側擊推論、預見有更新財測之可能,但仍無法確知真實情形為何,基於內線交易係平等保護所有投資人之規範立場,綠能公司是否正式公告對一般投資人仍有重大差別,自應以綠能公司正式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時,方能認係本條所稱之「公開」。
⑶上訴人雖抗辯:綠能公司於100年6月2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5月營收,並在網站發布營收較同年4月減少達43%之新聞稿,媒體亦已報導矽晶圓價格崩盤、南科廠產能未加入,基本假設之變化業已公開,在更新原財測前,一般投資人已由每月營收公告及媒體報導,知悉綠能公司各月營運情形,並反應於股價,財務預測是否更新、何時更新,不具重大影響,且100年8月29日公告更新原財測後,綠能公司股價持續下挫係因第3、4季損益預測超乎市場預期所致,原財測基本假設變化及更新,自非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云云。惟查:
①綠能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於每月10日前申報並公開上月份自結財務資料,每月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公司網站所揭露之營運情形僅係每月營收情形,均未公告原財測更新與原預測數有重大差異,已難符合重大消息管理辦法之公開。又一般理性投資人所關注者乃公司之營運是否獲利,營收僅為影響公司盈虧之因素之一,理性投資人顯難單憑營收即可得知公司之實際盈虧為何,進而評估並作成投資之決定,更無從以營收、自結財務資料等過去資訊推測綠能公司未來之營運情形及綠能公司是否須更新原財測。又矽晶圓價格於100年4月起下跌固經媒體報導(見原審卷㈢第185、186頁),然未經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且投資人實難逕以矽晶圓價格下跌之消息推論對綠能公司營運之實際影響為何,並憑以作成投資決定,更無從據以知悉綠能公司原財測之基本假設已有變動而有更新之必要。況依業界及新聞報導,對下半年太陽能市場仍存正面期待(見原審卷㈢第56、58、62頁)。
②又觀諸日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研究員陳執中於100年6月3日所製作之投資分析報告記載:「日盛對綠能投資評等為中立,主要理由如下:⑴市場需求不佳且報價大幅下滑,大幅壓縮2Q11獲利能力。⑵歐洲庫存尚未完全消化,後市仍待觀察。重點摘要:月營收方面,因受新補助政策影響,義大利市場需求薄弱,且歐洲面臨庫存壓力,綠能客戶減緩出貨,05/2011營收13.53億元,MoM-43.02%,YoY+11.06%。2Q11方面,預估矽晶圓出貨量下滑至292MW,QoQ-6%,矽晶圓報價則由每瓦1Q11美金3.5元以上水準下降至約2.95美金。受到出貨量及報價同步下滑影響,預估營收51.42億元,QoQ-21.03%。獲利能力方面,短期矽晶圓現貨報價大幅下滑,多晶矽價格跌幅有限,預估毛利率由1Q11的20.44%下滑至9.16%。預估稅後純益3.21億元,QoQ-46.34%,EPS1.32元。3Q11方面,隨著庫存逐漸消化,預估出貨量回升至336MW,但報價僅小幅回升;預估營收61.31億元,QoQ+19.22%。獲利能力方面,因生產規模回升,預估毛利率走揚至12.44%。因本業獲利能力改善,預估稅後純益5.51億元,EPS2.28元。2011年方面,預估全球太陽能市場需求仍較2010年成長7.51%,且綠能市占提升,預估產出達1370MW,YoY+73.60%。但因價格大幅下滑,整體營收242.96億元,YoY+40.54%。獲利能力方面,預估毛利率與2010年持平,維持14%左右水準。整體而言,因營收規模提升,預估稅後純益20.64億元,YoY+24.48%,EPS8.53元。本研究報告僅供本公司特定客戶參考。…投資評等說明:中立(定義:近期股價將呈持平走勢、無法由基本面給予合理評等、建議降低持股)」等語(見刑案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下稱上訴審卷二第244至246頁,陳執中並於該審審理時證稱太陽能產業景氣及研究報告相關內容,見刑案上訴審卷四第59至66頁),益徵綠能公司雖每月於公開資訊站及其公司網站揭露每月營收,且媒體已報導矽晶圓價格下跌、太陽能產業情況,惟非綠能公司內部人實無從知悉或判斷綠能公司於100年6月10日完成5月份自結報表時,原財測之基本假設已發生變動,有檢討評估應否更新之必要。一般投資人於綠能公司公布更新、調降原財測前,顯然與內部人處於資訊不對稱之地位,此觀綠能公司於同年8月2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更新原財測之重大訊息後,次1營業日(100年8月30日)綠能公司股票即以跌停價62.40元收盤,跌幅6.86%,其後6個營業日一路下跌至41.75元益可佐之。
6.據上,林和龍為綠能公司董事,林士源、熊穉麟、黃致豪於100年間為營運總處副總經理、會計處副處長、財務處經理,均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司董事、經理人,至遲於100年6月20日系爭會議,因職務已實際知悉原財測基本假設變動,公司由盈轉虧,與原預測數有重大差異,綠能公司勢必更新原財測,該消息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上訴人於該重大消息100年8月29日公開前,分別從各自申設之證券帳戶,自100年6月20日起至100年8月29日期間賣出綠能公司如附表十所示,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所禁止之內線交易,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若干?有無損益相抵、過失相抵之適用?有無重複請求、應減輕賠償之情形?
1.按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實際知悉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違反上開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司董事、經理人,至遲於100年6月20日系爭會議,因職務已實際知悉系爭重大消息,上訴人於該重大消息100年8月29日公開前,分別從各自申設之證券帳戶,自100年6月20日起至100年8月29日期間賣出綠能公司如附表十所示,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所禁止之內線交易,上訴人因此內線交易之行為,亦經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既經本院認定於前。附表二所載授權人於100年6月20日、7月27日買入綠能公司股票,與林和龍為相反買賣;附表三所載授權人於100年6月22日、6月24日、7月5日買入綠能公司股票,與林和龍、林士源為相反買賣;附表四所載授權人於100年6月23日、6月27日、6月29日買入綠能公司股票,與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為相反買賣;附表五所載授權人於100年7月7日買入綠能公司股票,與林和龍、林士源、陳淑麗為相反買賣;附表六所載授權人於100年6月21日買入綠能公司股票,與林和龍、熊穉麟為相反買賣;附表七所載授權人於100年6月28日、7月1日、7月4日、7月6日、7月8日、7月11日買入綠能公司股票,與林士源為相反買賣;附表八所載授權人於100年6月30日買入綠能公司股票,與林士源、黃致豪為相反買賣;並均授與訴訟實施權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復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上開日期為相反買賣即買入綠能公司股票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查綠能公司於100年8月29日下午6時44分在資訊觀測站公告更新簡式財測之重大消息,自訊息公開後次一營業日即100年8月30日起至100年9月13日連續10個交易日之收盤價分別為62.4、58.1、57.7、54.5、51.6、48、41.75、43.25、42.7、40.6之情,有股價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附民卷㈠第39至40頁),收盤均價為50.06元(〔62.4+58.1+57.7+54.5+51.6+48+41.75+43.25+42.7+40.6〕÷10)。授權人分別於兩造不爭執之105年3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附件(見原審卷㈠第108至201頁)「買進日期」欄所載日期,以「單價」欄所載單價買入綠能公司股票如「買進股數」欄所載股數,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黃致豪於100年6月10日實際知悉已明確綠能公司更新簡式財測之重大消息後,於附表十「賣出日期」欄所載日期從各自申設之證券帳戶賣出綠能公司股票,應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50.06元,與各該授權人買入股票單價之差額,乘以買入股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將陳淑麗給付之和解金250萬元,依附表五之個別授權人原始求償金額占原始求償總額比例,為等比例縮減如本判決後附表五之一所示,上訴人對該計算方式及附表二至八之計算方示及數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29、433頁)。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黃致豪自應賠償附表二至四、六至九所載授權人各如該等附表「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本判決後附表五之一所載授權人各如該表「縮減後求償金額」欄所示。
3.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自法條所規範之目的探求,凡法條之內容,係以禁止侵害行為,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而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者屬之,初非以整部法規之立法宗旨作為判斷是否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之基準。而證交法第157條之1關於「內部人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旨在保障所有參與證券市場之投資人,得以平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庶可作出正確之判斷,以公平競價買賣股票,而免遭受不測之損失,俾促進資訊之迅速透明化及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自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各別上訴人均於附表十所示日期內線交易,為各該授權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黃致豪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具體連帶之方式詳如附件一「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欄所示),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無從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再贅述必要。
4.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就授權人之損害與依內線交易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公司內部人從事內線交易,不僅損害證券市場之公正性與健全性,更阻礙證券市場之投資人從事公正公平交易之機會,使投資人因而喪失有利之交易行為或導致不利之交易結果,故證交法第157條之1明文規定損害賠償義務人為從事內線交易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以法律擬制之方式計算內線交易行為人應負之賠償責任額,而非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損害為計算基礎。該條文已直接擬制該善意從相反買賣之人係因內線交易而受損害之人,足見立法者認內部人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與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損失間有因果關係,故所有從事與內部人相反方向買賣之人,依法即得請求賠償,無須就其損失與內部人交易間有因果關係為舉證。故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實際上是否為內線交易人之交易相對人,與金額之計算無關,並非重要。況證券於公開市場之交易係透過電腦撮合交易,並非面對面交易,如欲認定交易相對人亦頗有困難,且以與內線交易人之成交價格相當之投資人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認定標準,如何認定投資人與內線交易人之「成交價格相當」,亦有疑義。因此所謂「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應解為係「內線交易人等從事內線交易之當日,所有從事與內線交易人等相反方向買賣之人」即足當之。基上,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與內線交易行為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得對內線交易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人為擬制方法計算賠償金額,藉此免除投資人所受損害程度之舉證責任。從而,法律上已直接擬制該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係因內線交易而受損害之人,足見於解釋上,授權人僅主張不知系爭重大消息而買入股票即屬善意,無需額外要求請求權人再對其損失之存在,及其損失與內線交易人交易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5.上訴人雖辯稱:綠能公司於100年8月23日公告99年度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暨分派現金股利,並以100年9月7日為除權、息交易日,致股價於100年9月7日下跌至41.75元,並非投資大眾對重大消息之真實反應,而係受除權、息因素干擾,此項與重大消息公開無因果關係之因素所造成差額不應由其等承擔,應還原除權息交易日之營業日收盤價,始貼近市場之真實價格云云。惟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計算內線交易行為人賠償範圍之困擾所致,故前揭規定即係以人為之擬制方式,計算內線交易行為人之賠償金額,藉此「免除」投資人就其所受損害程度與賠償金額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息公開之後,股價實際漲、跌及成交量與內線交易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不僅非認定是否成立內線交易之要件,亦與認定損害賠償之範圍無涉。又股份有限公司將年度配發的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發給股東,投資人在基準日前持有股票者,固有資格獲取公司發放之股票或現金股利,惟對公司而言,除權息前後,公司股票總市值必須維持一致,故股價在除權息後必須隨之作調整,因應發放股票股利或現增而向下調整股價即為除權,因應發放現金股利而向下調整股價即為除息。公司在發放現金股利時,將股票價格,按照現金股利,予以同等金額下降,為除息參考價,亦即除息日申報參考價等於前一交易日收盤價減去現金股利金額。又除權參考價之計算,則因公司所發放股票股利,而增加流通在外之股數,但發放股票前後,公司整體價值不變,故在股數增多情形下,除權後每股價值即會下降,成為除權參考價。從而,授權人縱中有參加除權、除息者,因其持有綠能公司之市值於除權息後隨之向下修正調整,對於當時之總財產總額並無改變,甚至可能受有跌價之損失。上訴人是項抗辯,自不足取。
6.上訴人復抗辯:100年6月至8月間,綠能公司股價因歐債危機及矽晶圓崩盤而下跌,太陽能相關產業亦呈整體下跌之趨勢,授權人於此時買入綠能公司股票,難謂與本件內線交易行為有關,縱因股價下跌而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禁止內線交易之規範目的,係在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而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並保護善意投資人,並未課以投資人須於何時買進股票或須於一定期間出售股票之義務。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計算賠償範圍之困擾,擬制賠償金額。綠能公司於100年8月29日始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更正原財測,投資人斯時始獲正確資訊,難謂其購買股票,對損害之發生有何過失。上訴人空言抗辯授權人已於100年間知悉綠能公司利空消息,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7.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有明文。惟所謂損益相抵所稱之損害與利益,應與責任原因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亦即須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始有其適用,倘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或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損益相抵之問題。部分授權人於重大消息公開前賣出股票而獲有利益,亦係基於獲利了結、市場或產業等其他原因,其獲利之原因與賣出股票之原因,均非基於本件內線交易行為之因素,自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求償額未扣除授權人於重大消息公開前出售股票及配股利之利益,及部分授權人以信用交易方式買賣綠能公司股票短線進出操作所獲利益云云,自不足採。至上訴人辯稱:授權人中有就同筆交易重複於另案求償(見原審卷㈢第314-321頁附表),乃過度填補損害云云。惟因另案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同,且尚未確定,授權人未受任何補償,無所謂重複請求或過度填補損害可言。上訴人是項辯解,自不足取。
8.上訴人另以無意圖損害投資人權利之賣股動機、賣出股數僅屬少量、所得利益非鉅,情節輕微,及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對其未來生計影響甚鉅等情,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後段請求酌減或排除賠償金額云云。惟按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所謂之情節輕微,固可參考內線交易行為人所賣出之股票張數以及獲利程度,但亦非以買進或賣出之股票數量為唯一之判斷標準。上訴人身為綠能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擁有較一般公開市場交易人更有競爭力之資訊優勢,因自身職務之便獲悉本件重大消息,竟為一己私利,在不透明、不對等之情形下為內線交易行為,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且依附表十所列,林和龍合計賣出8萬股、林士源賣出129,000股、熊穉麟賣出3萬股,股數非屬少量,難認情節輕微。上訴人雖以熊穉麟係為籌措綜合所得稅款、林士源係因99年12月綠能公司配股,於100年5月以信用卡繳交所得稅,為籌措資金以繳納卡費,故陸續賣出所持有之綠能公司股票,非為自己獲利云云。惟證交法第157條之1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內部人如確有籌資求現之需求,盡可於從速公布重大消息後,始行買賣股票,究不得藉此為正當化內線交易之事由。申言之,內部人對於公司股票之買賣,必須遵守「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原則(disclose or abstain rule),不得僅因其恰有籌資需求,即可解免其禁止交易之義務。至黃致豪雖僅賣出2000股,數量雖非鉅,惟因黃致豪與林士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如附表八所示,且其等所為仍係犧牲其他買賣綠能公司股票者之權益,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故難認情節輕微而得酌減賠償金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黃致豪單獨或連帶賠償附表二至四、六至九所列授權人各如該附表「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本判決後附表五之一所列授權人各如該表「縮減後求償金額」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命林和龍、林士源連帶給付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如上所示,爰於本判決主文更正命給付範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將原判決主文第11項附表五「應供擔保金額」所示金額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項目 內容 備註 被上訴人 原審請求 ㈠林和龍、楊愛娟應連帶給付起訴狀附表(下稱甲附表)100/06/20、100/07/27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甲附表所載之金額,共29,087,280元,及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之。 ㈡林和龍、楊愛娟、林士源應連帶給付甲附表100/06/22、100/06/24、100/07/05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甲附表所載之金額,共42,195,640元,及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之。 ㈢林和龍、楊愛娟、林士源、熊穉麟應連帶給付甲附表100/06/23、100/06/27、100/06/29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甲附表所載之金額,共67,382,720元,及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之。 ㈣林和龍、楊愛娟、林士源、陳淑麗應連帶給付甲附表100/07/07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甲附表所載之金額,共8,010,120元,及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之。 ㈤林和龍、楊愛娟、熊穉麟應連帶給付甲附表100/06/21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甲附表所載之金額,共4,087,760元,及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之。 ㈥林士源應給付甲附表100/06/28、100/07/01、100/07/04、100/07/06、100/07/08、100/07/11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甲附表所載之金額,共106,583,342元,及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之。 ㈦林士源、黃致豪應連帶給付甲附表100/06/30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甲附表所載之金額,共34,771,320元,及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之。 ㈧謝國雄應給付甲附表100/08/19、100/08/22、100/08/23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甲附表所載之金額,共6,620,300元,及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之。 ㈨請准依投資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條規定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附民卷㈠第1至2頁、原審卷㈡第123至124頁、卷㈢第266頁背面 原審判決 ㈠林和龍應給付附表二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二「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之。 ㈡林和龍、林士源應連帶給付附表三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三「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之。 ㈢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應連帶給付附表四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四「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之。 ㈣林和龍、林士源、陳淑麗應連帶給付附表五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五「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之。 ㈤林和龍、熊穉麟應連帶給付附表六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六「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之。 ㈥林士源應給付附表七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七「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之。 ㈦林士源、黃致豪應連帶給付附表八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八「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之。 ㈧謝國雄應給付附表九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附表九「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之。 ㈨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㈩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謝國雄如各以附表二至九「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院卷㈠第9、10頁 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 ㈠林和龍應給付附表二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二「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之。 ㈡林和龍、林士源應連帶給付附表三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三「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之。 ㈢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應連帶給付附表四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四「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之。 ㈣林和龍、林士源應連帶給付本判決後附表五之一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該附表「縮減後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之。 ㈤林和龍、熊穉麟應連帶給付附表六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六「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之。 ㈥林士源應給付附表七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七「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之。 ㈦林士源、黃致豪應連帶給付附表八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八「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之。 ㈧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㈡第391、392、428、429頁 本院判決 同上欄 附件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和龍 10% 林和龍、林士源連帶 17% 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連帶 23% 林和龍、熊穉麟連帶 1% 林士源 37% 林士源、黃致豪連帶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