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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3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33號

異議人
林順和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劉冠霆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610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101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05年8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8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標的房屋事實上並非執行債務人劉冠霆所有,而是利害關係人林順和所有。觀諸林順和、林玉蘭(林順和之母)、林順坤(林順和之弟)一家三口之戶籍原就設於本件標的房屋一節至明(參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7年6月27日製發之戶口名薄)。相較之下,劉冠霆(即劉賢忠)之戶籍並未設於該執行標的房屋,而設於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萬華區和平西路三段120號4樓)。況且林順和一家三口事實上確係居住於該房屋,生活起居均倚賴該房屋維生。當初劉冠霆(即劉賢忠)乃是利用林順和對於不動產之無知,逕自登記過戶為該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厥後又在林順和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向玉山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新台幣1150萬元。又因本件執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初放款予劉冠霆,並設定抵押權於該房屋時,實則根本不曾對劉冠霆徵信,或派員實地勘查該房屋之居住使用情況,始導致今日誤為查封之嚴重疏失。本院執行處已函請劉冠霆於8月12日之前,就該執行標的房屋之拍賣等相關程序陳述意見。茲因林順和已具狀提出異議,倘若法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駁回,林順和屆時勢必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項而為抗告救濟。為避免抗告法院日後之認定,與現進行之強制執行結果產生矛盾,懇祈暫緩執行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另按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對於為執行標的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有所有權者,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此與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亦即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本條規定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149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名下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其座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等不動產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1016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查本院執行處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所有權人為劉冠霆之權利登記形式進行認定,以系爭房地既登記於債務人劉冠霆名下,判斷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為劉冠霆,而將系爭房地查封拍賣,程序上並無違誤。雖異議人主張渠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蓋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外觀真實性甚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已登記之不動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權利歸屬及他項權利設定情形,均依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又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屬實體事項爭執,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斷,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3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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