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7號
- 異議人
- 唐海慶
- 相對人
- 謝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所為之本院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5 年1 月4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1 月7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計算書第5 項租用貨櫃訂金應刪除,相對人於104 年10月6 日聲請強制執行,然其未依命備妥準備事項,執行處建議異議人自行拆除,異議人表示願意10日內自行拆除圖A 部分地上物,圖A 部分於同年月15日前已陸續移走不存在,異議人既自行於10日內拆除移開地上物,相對人無準備儲存場所之責任,無理由再訂儲物貨櫃增加異議人負擔;第6 項施工工程款與104 年8 月18日相對人陳報估價不符,翔準實業對A 圖部分未實施拆除作業;翔準實業對圖B 拆除:打石含清運費3 萬5000元、監工費6000元,租借發電機2 天2500元應刪除,翔準實業承攬工程應自備必備工具,並無另外租借計費之理,況當日發電機電力不足,電源由32號室內接出供應,故第6 項施工工程款含稅應為4 萬3050元(計算式為:3 萬5000元+6000 元+ (3 萬5000元+6000 元)X0 .05=4 萬3050元),原裁定所核定費用尚有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執本院100 年度店簡字第633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394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將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2日文山土字第10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A 所示共用土地部分(面積8.81平方公尺,下稱附圖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異議人應將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所示建物專有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下稱附圖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建物專有部分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0885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5 月14日北院木104 司執進字第50885 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自動履行,異議人未依限履行,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定於104 年10月6 日執行拆除,本院執行人員於104 年10月6 日由相對人導往現場,當日執行筆錄載明:「請地政人員再度確認應拆除範圍為鐵門外之階梯、陽台下方投射之平台,及鐵門連接道路架設之欄杆、棚架及其他地上物,債務人(即異議人)願於10日內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及搬移,陽台下方伸縮縫我無法自行拆除,棚架及鐵欄杆我自行拆除,但工作物我沒有地方放置,我事後還是會放回原位置」、「債權人(即相對人)稱我會另外委託倉儲保管業者,並準備拆除之可能相關機具、人力及相關打包用品」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通知當事人於104 年10月20日執行拆除,當日仍未拆除完畢,由相對人繼續雇工拆除並陳報法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1月13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0885 號裁定認定異議人已自行拆除附圖A 部分即檔土牆上方之遮雨棚、鐵架、階梯及其他雜物,並回復法定空地用途,此部分應認異議人已自動履行完畢;附圖B 部分由相對人雇工代為拆除完畢;另就附圖A 部分所餘紅色欄杆鐵柱,業於104 年12月28日異議人自行拆除完畢,附圖B 部分兩造稱約為104 年10月27日拆除完畢等情,有本院104 年12月28日執行筆錄附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0885 號執行卷宗可參。嗣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確定得求償於異議人之執行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6 萬815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885 號執行卷宗、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32號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異議人雖稱附圖A 部分由異議人自行拆除,無理由再訂儲物貨櫃增加異議人負擔等語云云,惟觀之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50885號104 年10月6 日執行筆錄,異議人稱:「願於10日內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及搬移」、「棚架及鐵欄杆我自行拆除,但工作物我沒有地方放置,我事後還是會放回原位置」等語,就此,異議人既無法移除附圖A 部分之工作物,相對人確實有必要承租貨櫃放置異議人自行拆除之工作物,俾使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倘未預定承租貨櫃放置工作物,異議人將置工作物於原處,執行程序即有難以進行之虞,是預定貨櫃支出之費用屬必要費用,至嗣後異議人自行拆除後是否使用該貨櫃陳放工作物則非所問;異議人復稱翔準實業對圖B 拆除第6 項施工工程款含稅應為4 萬3050元等語云云,然參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0885 號執行卷104年10月20日筆錄第5 頁所載,當日並未執行完畢,致相對人需另雇工再行施工打石清運,並於104 年10月27日方執行完畢等情,亦有104 年12月28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執2 式打石清運工程發票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自屬有據,異議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之項目有104 年7 月7 日測量費400 元、104 年10月6 日測量費400 元、104 年10月6 日及同年月20日員警差旅費分別為400 元、800 元、租用貨櫃預付訂金2100元、施工工程款2 式6 萬4050元,共計6 萬815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自屬適法,異議人自應負擔上開之執行費用額。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6 萬815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