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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88號

聲明異議(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88號

異議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5年1月28日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以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裁定後,於105年2月3日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為:相對人依法無據,聯手銀行以假文件重複起訴,重複登記不動產為權利人,法律程序顛倒,聲請法院交叉查封拍賣程序,違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並強押驅逐異議人離場後,公然違背法律、憲法、國際法的規範,在光天化日之下,洗劫異議人公司工廠營利事業宿舍內部所有資產物權、隱私權、生活用品、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原件個人資料、營業資料、目錄零件、原件庫存品、半成品、資產工具、生產技術設備智慧財產物品,整套經營權強制移轉登記第三人為權利人,強制佔有使用(包括廠房),完全不需法律授權,異議人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強迫異議人完全喪失居住、工作、財產自由權,致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權益損失、無法正當行使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喪失財產自由權之利益損失,證據種類規格數量依民法第148條至第152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4、53、54、122條全部均在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為此聲請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80號假扣押事件之假扣押聲請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98號裁定乙份資料。然依該裁定意旨,核係駁回異議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難據此認定異議人確屬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假扣押費用之情事。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得使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事實,法院自無從就異議人經濟狀況為審酌,亦難遽認異議人已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程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88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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