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9號
- 上訴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 訴訟代理人
- 許懷仁
- 訴訟代理人
- 劉筱琳
- 被上訴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振男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新臺幣(下同) 12萬1,510元,及其中11萬9,967元,自民國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984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3026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許振男對上訴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院遂於104年10月2日就許振男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旋於104年10月7日聲明異議,表示許振男對上訴人無保險金債權可供執行,且未發生上訴人依法須返還許振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故無從扣押。然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EHD40112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既為許振男於上訴人處之現存有效保單,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上訴人自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基礎,估算解約金,法院得依法行使強制力代許振男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換價成解約金以供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許振男對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3萬7,659元存在。
二、上訴人則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保險人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提存之金錢,屬保險人之資金,本非債務人即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不得作為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退步言,縱認保單價值準備金確為債務人所有財產,然於給付條件成就前,僅屬期待權,無從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依系爭扣押命令所載,其扣押效力範圍僅及於許振男對上訴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迄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日止,並無許振男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債權存在,且無上訴人應返還許振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發生,系爭保險契約亦未有符合法定或雙方意定之解除事由之情事發生,許振男復未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則許振男對上訴人尚無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另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尤以其為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時,更有一身專屬之保障意義,許振男遲未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許振男對上訴人無解約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存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決確認許振男對上訴人有3萬7,659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許振男與上訴人間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EHD401120)。
(二)許振男積欠被上訴人12萬1,510元,及其中11萬9,967元,自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984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3026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許振男對上訴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三)本院已於104年10月2日就許振男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4年10月7日聲明異議,表示許振男目前對上訴人無保險金債權可供執行,且未發生上訴人依法須返還許振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故無從扣押。
(四)本院執行處並未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許振男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3萬7,659元存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二)許振男對上訴人有無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3萬7,659存在?茲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許振男對上訴人有3萬7,659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解約金債權未發生等語抗辯,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許振男對上訴人有無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3萬7,659元存在?
⑴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9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依約應償付許振男解約金(即許振男對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係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為前提。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許振男對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無非係以執行法院得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主張系爭扣押命令有代替許振男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之意云云。惟審諸系爭扣押命令之主旨及說明一係分別記載:「禁止債務人許振男....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請查照。」、「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3026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許振男間給付信用卡債款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在新台幣121,510元,及其中119,967元自民國95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新台幣97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見原審卷第6-7頁),顯無代債務人許振男為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之意旨,且說明三亦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而本院執行處並未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從而,堪認系爭扣押命令執行法院尚未依法行使收取權,且僅對該扣押命令到達上訴人之際,許振男對上訴人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以及現已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發生扣押之效力而已,核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有別,自難認系爭扣押命令有代許振男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之意。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三)此外,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自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之主張,無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終止,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許振男對上訴人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3萬7,659元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