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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71號

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林春鈴賴淑美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7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秀鑾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3日具狀到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將「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保本1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開利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所載要保人於104年8月4日變更為官暐摯名義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之名義,顯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因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提出足供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據資料,使本院無法憑以計徵裁判費。爰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繳第二審裁判費;倘未查報,則暫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歐陽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71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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