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11號
- 原告
- 許永福
- 訴訟代理人
- 楊廣明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滕永華
吳玉梅
吳思漢
吳思鴻
歐俊銘
劉憬尉
游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滕永華、歐俊銘、劉憬尉、游家豐、吳玉梅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被告滕永華、歐俊銘、劉憬尉、游家豐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1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1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滕永華、歐俊銘、劉憬尉、游家豐、吳玉梅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被告滕永華、歐俊銘、劉憬尉、游家豐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1295元,原告起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即由被告依上開判決主文向本院繳納,餘7920元【計算式:21,295-11,219-2,156】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