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6號
- 原告
- 張運森
- 代理人
- 蔡銘書律師(法扶律師)
- 代理人
- 曾智群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居淳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加班費等訴訟(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60號),經本院以103年度北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6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7,709元本息,及應給付42,75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故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30,4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94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8,074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84元本息及應提繳42,75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即訴訟標的金額68,334元【(25,584+42,750=68,334】部分於一審已先行確定,此部分之裁判費752元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68,334630,4596,940=7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所餘金額6,188元(6,940-752=6,188)加計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合計14,453元,應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0%,即1,445元,所餘金額13,008元即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計算式:14,453-1,445=13,008】。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15,205元(即6,940元+8,265元),其中2,197元【計算式:752+1,445=2,197】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餘13,008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