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柯樹
- 代理人
- 何乃隆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明佑
- 代理人
- 黃家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代理人
- 周玉萍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漢卿
- 代理人
- 張嘉珊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代理人
- 何新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布樂達
- 代理人
- 曾慶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簡曼純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於摩斯漢堡打零工,每月平均
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3,893元,另每月尚有11,226元之勞保
月退金,合計25,119元,有台新銀行存摺薪資入帳明細、郵
政存摺月退金入帳明細各在卷可稽,名下有民國71年出廠之
汽車一部,出廠已35年,堪認無殘值,另有麗正國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額720元、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4,630元
及信韻音樂企業有限公司投資金額600,000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債務人原所提更生方案
,每月支出列計13,119元,條件為自收受法院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12,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64,0
00元,清償成數35.72%,該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債務人
自費由本院囑託第三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其
名下信韻音樂企業有限公司投資金額600,000元之價值,鑑
定結果為0元,有鑑定報告附卷足憑,債務人另提出如附件
一所示更生方案,將名下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720元、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4,630元再列入方案清償,
條件為自收受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
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12,074
元,第72期清償12,096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
額為869,350元,清償成數35.945%,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
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
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69,35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381,123元,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3,119元,尚低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15,554元。是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既未逾最
低生活費標準,顯無浪費情事,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
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㈢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名下股
份價值應列入清償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
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
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
據,又債務人名下信韻音樂企業有限公司投資金額600,000
元業經鑑定為0元,債務人業將名下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額720元、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4,630元再列入
方案清償,債務人每月收入25,119元,扣除必要支出13,119
元後,業將每月餘額加計名下投資金額之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且所列個人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
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
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