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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05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05號

聲請人
何凱

      梁何見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何建軒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何凱、梁何見明固係被繼承人何建軒之第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長女何心如、次女何心怡、次子鄭宏恩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經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子輩何心如、何心怡、鄭宏恩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何凱、梁何見明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0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