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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5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51號

聲請人
CIMA GLOBAL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范智卿
相對人
大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壹拾貳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本院102年度海商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0萬0,61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敗訴確定,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海商字第23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9號提存書、本法院102年度海商字第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105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6月1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5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及相對人簽收紀錄一紙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10月5日桃院豪文字第1050101762號含函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5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