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 上訴人
- CIMA GLOBAL COMPANY
- 法定代理人
- 范智卿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生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鴻霖
- 訴訟代理人
-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海商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依安奎拉國法律設立,伊之法定代理人范智卿為訴外人棋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棋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訴外人阿根廷LOCAL PACK S.A. 公司(下稱LOCAL PACK公司)於民國一○○年九月、十月及一○一年一月向伊購買各式黏性膠帶(下稱系爭貨物),價格分別為美金五萬四千二百零六元六角四分、五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二角、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角二分,合計美金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八角六分。棋豐公司於一○○年九月十九日、十月三十一日及一○一年一月六日以伊為買受人申報出口至阿根廷,並委託被上訴人分別於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一月四日及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裝船運送系爭貨物,由其開立伊為託運人、LOCAL PACK公司為受貨人及號碼分別為KEBUE0000000、KEBUE0000000、KEBUE0000000上載未經伊同意不得無提單放貨之附註文字(下稱附註事項)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三份予伊收執。詎被上訴人於LOCAL PACK公司繳回提單前,即讓其提領貨物,致伊受有喪失對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損害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三百九十四萬八千七百零九元,及自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另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第六百六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四條及不完全給付、海商法第五十三條為請求,於原審不再主張)。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LOCAL PACK公司間均約定先交貨,一年左右付款,運送人是否收回提單始放貨,與系爭貨物所有權之移轉及能否收取貨款間無因果關係。本件放貨地於阿根廷,不需憑提單取貨,伊無侵權行為。系爭貨物在一○○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一○一年三月十二日前,經LOCAL PACK公司無提單提領完畢,業已運送終了,上訴人遲至一○二年十月十一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亦逾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依安奎拉國法律設立之公司,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被上訴人營業所設於我國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我國法院有審判權。系爭載貨證券記載管轄及準據法應由承攬運送人之營業所在地定之,系爭貨物係由我國港口裝載,被上訴人為我國承攬運送業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載貨證券附註記載事項構成侵權行為,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應適用我國法律。兩造對於系爭載貨證券記載 「Shipper」
為上訴人、「as carrier」為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堪認兩造間確實存在運送契約關係。至系爭貨物之運費由LOCAL PACK公司支付,吊櫃費等由棋豐公司負擔,為上訴人與LOCAL PACK公司、棋豐公司間之各別約定,與被上訴人無涉,自難以此認定兩造間不具運送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LOCAL PACK公司未出示提單之情況下,將系爭貨物由其提領完畢,固與系爭載貨證券之附註事項記載不符;惟上訴人仍持有系爭載貨證券,得對於運送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自難逕認因被上訴人無單放貨行為,造成上訴人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其請求按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其所有權喪失之損害,自不足取。依上訴人與LOCAL PACK公司歷次交易往來之出口報單、發票、往來郵件及匯款資料,均係於出口報單上載之報關日十個月至一年後,LOCAL PACK公司始匯付貨款,系爭貨物在一○○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一○一年三月十二日前,經LOCAL PACK公司無提單提領完畢。上訴人主張LOCAL PACK公司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經當地法院破產公告;同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反應尚有五個貨櫃未收到貨款等語,足見係因LOCAL PACK公司受破產公告而給付遲延,與被上訴人無單放貨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LOCAL PACK公司本於買賣關係之貨款請求權仍然存在,其主張因被上訴人無單放貨之行為,致伊受有無法收受貨款之損害,亦不足取。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所指之「喪失」,除絕對喪失(如滅失)之情況外,尚包括相對喪失之型態,亦即是否產生喪失情事,應針對權利人之立場加以判定。對貨物託運人而言,只要此等託運貨物,已無法由受領權人提領時,即屬喪失。系爭貨物既於一○一年三月十二日前由LOCAL PACK公司提領完畢,業已運送終了,上訴人遲至一○二年十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有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查上訴人係以伊為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被上訴人為運送人,未經受貨人LOCAL PACK公司交還載貨證券,而將系爭貨物交該公司提領,致伊受有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見一審卷二三-二八頁)。依上說明,其賠償請求權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系爭貨物係於一○○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一○一年三月十二日前由LOCAL PACK公司提領完畢,業已運送終了,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開一年之時效算至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即全部屆滿,上訴人遲至一○二年十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一審卷六頁起訴狀收文戳),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即難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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