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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

上訴人
CIMA GLOBAL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范智卿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上訴人
大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霖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張天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海商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為依安奎拉國法律設立之公司,有經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認證之公司設立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221-226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營業所在地亦設於我國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審判權。

二、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係依安奎拉國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見原審卷第221-226頁),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依上開規定,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三、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貨物係由我國港口裝載,被上訴人為我國承攬運送業者,營業所設於我國境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載貨證券附註記載事項主張構成侵權行為,而該載貨證券記載管轄及準據法應由承攬運送人之營業所在地定之(見原審卷第109頁),顯然上訴人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律。被上訴人辯稱應適用阿根廷法,並不足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范智卿為訴外人棋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棋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安奎拉國設立伊公司。訴外人阿根廷LOCAL PACK S.A.公司(下稱LOCALPACK公司)分別於100年9月、同年10月、101年1月,向伊購買美金54,206.64元、51,124.20元、49,455.02元,合計美金154,784.86元之各式黏性膠帶(下稱系爭貨物),由棋豐公司分別於100年9月19日、同年10月31日、101年1月6日,以伊為買受人,申報出口至阿根廷,並委託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9月22日、100年11月4日、101年1月18日,裝船運送系爭貨物至阿根廷,並命其開立伊為託運人、LOCAL PACK公司為受貨人及號碼分別為KEBUE0000000、KEBUE0000000、KEBUE0000000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上載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不得無提單放貨之附註文字(下稱附註事項)三份交由伊收執。伊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期間仍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於LOCAL PACK公司繳回提單前,即讓LOCAL PACK提領貨物,致伊受有喪失對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損害額。系爭貨物於臺灣報關出口之離岸價格,分別為美金46,662.12元、45,176.08元、41,909.62元,合計美金133,747.82元(下稱系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948,709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民法第663、664、634條、不完全給付、海商法第53條等請求權,於本院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78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LOCAL PACK公司間,均係約定先交貨、1年左右始付款,故運送人是否收回提單始放貨,與系爭貨物所有權之移轉及上訴人能否收取貨款間無因果關係。本件放貨地於阿根廷,不需憑提單取貨,伊無侵權行為,且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伊得援用GO TO BUENOS AIRESSRL(下稱ARAMIS公司)之時效利益為抗辯。依上訴人之主張,本件仍屬運送爭議,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仍應受運送短期時效之影響。至其主張因繳回性爭議產生之請求,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48,709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民法第663、664、634條、不完全給付、海商法第53條等請求權,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主張LOCAL PACK公司於100年9月、同年10月、101年1月間向其購買系爭貨物,由棋豐公司以上訴人為買受人申報出口至阿根廷,被上訴人以貨櫃裝船運送至阿根廷,並簽發「Shipper」為上訴人、「Consignee」為LOCAL PACK公司、「as carrier」為被上訴人之系爭載貨證券交由上訴人收執;系爭貨物於100年11月1日、12月22日及101年3月12日前由LOCAL PACK公司無提單提領完畢,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仍在上訴人執有中之事實,提出發票、出口報單、系爭載貨證券、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31、94-95、97頁背面),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載貨證券之附註事項,無單放貨,致其受有喪失對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損害,或因喪失對系爭貨物之占有,而無法收受貨款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主張LOCAL PACK公司向其購買系爭貨物,上訴人乃向棋豐公司採購,由棋豐公司以上訴人為買受人申報出口,並委託被上訴人裝船運送,及指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託運人簽發載貨證券,其中運費由阿根廷買方支付,被上訴人則向棋豐公司收取吊櫃費、封條費、提單製作費,以代交貨,故棋豐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委託被上訴人運送,非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託運,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等情,提出與LOCALPACK公司間之發票,及被上訴人開立以棋豐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為據(見原審卷第17、101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依上訴人所提其與LOCAL PACK公司間之發票記載貿易條件為FOB,即本件係由買方LOCAL PACK公司負擔運費,委託阿根廷之承攬運送人ARAMIS公司承攬運送,次由ARAMIS公司委託上海大越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大越)辦理出貨地裝船事宜,再由上海大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兩造間無運送契約關係等語。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海商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第664條、第6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即承攬運送人因介入而成為運送人;載貨證券為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物權證券、收受貨物之收據及運送契約之證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對於系爭載貨證券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其上記載「Shipper」為上訴人、「as carrier」為被上訴人一節,並不爭執,堪認兩造間確實存在運送契約關係。至於系爭貨物之運費由LOCAL PACK公司支付,吊櫃費等由棋豐公司負擔,為上訴人與LOCAL PACK公司、棋豐公司間之各別約定,與被上訴人無涉,自難以此認定兩造間不具運送契約關係。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有侵害權利之加害行為存在,且該加害行為不具阻卻違法事由,並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客觀要件。又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104條(即現行海商法第60條,下同)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經本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229號判例。又依海商法第104條準用民法第629條規定,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此項「交付」之效力,乃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為民法第761條之特別規定,實為揭示載貨證券之物權效力,故取得運送物之占有者,若未持有載貨證券,除有民法第948條「善意受讓」之情事外,並不能取得運送物之所有權。運送人交付貨物於實際之受貨人(買受人),而不收回載貨證券時,仍不得以貨物已經交付為詞,對抗載貨證券之合法持有人,申言之,載貨證券持有人仍得對於運送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67、36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復按「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惟此係就運送人尚未喪失其對貨載之占有(包括間接占有)之情形而言,倘貨載已遺失或被盜用,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三人善意受讓取得者,則載貨證券持有人縱將載貨證券移轉與他人,亦不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僅發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問題」(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之受貨人LOCAL PACK公司未出示提單之情況下,將系爭貨物交付LOCAL PACK公司提領完畢,固與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附註事項記載不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無單放貨之行為,致其受有喪失對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損害云云。惟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仍由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仍得對於運送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上訴人復未主張系爭貨物有遺失或被盜用,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三人善意受讓取得之情形,自難逕認因被上訴人無單放貨行為,造成上訴人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單放貨致其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並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其所有權喪失之損害,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無單放貨之行為,致其喪失對系爭貨物之占有,而無法收受貨款受有損害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提與LOCAL PACK公司歷次交易往來之出口報單、發票、往來郵件及匯款資料觀之(見原審卷第106-160頁),LOCAL PACK公司均係於出口報單上載之報關日10個月至1年後,始匯付貨款予上訴人,而系爭貨物係LOCALPACK公司分別於100年9月、同年10月、101年1月,向上訴人購買,於100年11月1日、12月22日及101年3月12日前,經LOCAL PACK公司無提單提領完畢,上訴人復主張因LOCALPACK公司於101年6月21經當地法院於公司門口張貼破產公告,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反映有5個貨櫃尚未收到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顯見上訴人未如期收受貨款,係因LOCAL PACK公司受破產公告而給付遲延所致,與被上訴人無單放貨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對LOCAL PACK公司本於買賣關係之貨款請求權仍然存在。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無單放貨之行為,致受有無法收受貨款之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其損害,亦不足取。

㈤末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查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為民法第634條所明定。此法條所指之「喪失」,除指絕對喪失(如滅失)之情況外,尚包括相對喪失之型態,亦即是否產生喪失情事,應針對權利人之立場加以判定。對貨物託運人而言,只要此等託運貨物,已無法由受領權人提領時,即屬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單放貨之行為,致其受有喪失對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損害,或因喪失對系爭貨物之占有,而無法收受貨款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貨物已於100年11月1日、12月22日及101年3月12日前由LOCAL PACK公司無提單提領完畢,足見在上述各該貨物經提領之時間前,系爭貨物之運送業已終了,惟上訴人遲至102年10月1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蓋用收文戳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其起訴距上述運送應終了之時已逾1年,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48,709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