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55號
- 聲請人
- 廖國智
- 聲請人
- 歐素雲
- 聲請人
- 陳叔文
- 聲請人
- 陳六勝
- 相對人
- 陳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廖國智、歐素雲、陳叔文、陳六勝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零捌元、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壹元、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壹元、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97號民事判決以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1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其餘19,007元、4,168元、2,779元、1,834元依序由聲請人即原告廖國智、歐素雲、陳叔文、陳六勝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86號民事判決原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廖國智924,768元、聲請人即上訴人歐素雲202,800元、聲請人即上訴人陳叔文135,200元、聲請人即上訴人陳六勝89,232元,……。其餘上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一、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廖國智1,852,272元、聲請人歐素雲406,200元、聲請人陳叔文270,800元、聲請人陳六勝178,728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2,708,000元【計算式:1,852,272+406,200+270,800+178,728=2,70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829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
二、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分別給付聲請人廖國智、歐素雲、陳叔文、陳六勝2,736元、600元、400元、264元,聲請人就其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