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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4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45號

聲請人
周萬隆
相對人
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相對人
張偉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30萬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25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已受本案敗訴確定,假執行之執行程序亦已終結,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及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52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1413號、105年度司聲字第1080號卷宗,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偉群(原名張耕田)部分業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此部分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惟就相對人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50號判決廢棄並駁回確定,原假執行程序復已終結,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45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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